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正忠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51/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凌正忠
(LING CHING CHUNG)
第二申請人 朱耀堂
(CHU YIU TONG THOMAS)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凌正忠(“D1”)和朱耀堂(“D2”)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席前被控共四項控罪。第一項串謀詐騙罪針對兩名申請人。第二項欺詐罪只針對D2。而第三﹑第四項欺詐罪則只針對D1。

2.兩名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但經審訊後,他們都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3.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分別由潘志明大律師和葉瑞文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4.控方指兩名申請人串謀以協助第一項控罪的三名受害人朱鳳英(“朱”)﹑戴金妹(“戴”)和阮天生(“阮”)在亨達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亨達”)開設帳戶用作投資而他們會負責管理他們的帳戶為名,騙取了他們8萬馬元及93萬港元。事實上,D1和D2都沒有為受害人在“亨達”開設過投資帳戶而他們更不可能管理他們任何在“亨達”的帳戶。控方指D1和D2只是利用替受害人開設帳戶投資為藉口詐騙受害人金錢。

5.控方亦指D2以相同虛假理由,即替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顏燕華女士(“顏”)在“亨達”開設投資帳戶及管理該帳戶為名,騙取了“顏”共45萬多馬元及24萬港元。

6.“顏”亦是第三﹑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控方指D1以詐騙手法,先訛稱替她在“亨達”開設投資帳戶及替她管理帳戶為名,騙取了她90,970馬元及495,000港元(第三項控罪),後向她訛稱一利高金業有限公司(“利高金業”)正推行一項投資計劃,令投資者在18個月可取回投資額175%,而他亦會投資30萬港元入“顏”的70萬港元令投資總額達100萬港元,騙取“顏”額外的45萬港元。

7.控方指兩名申請人根本沒有替受害人在“亨達”開設帳戶而“利高金業”的投資計劃亦不存在。他們只是向受害人訛稱在“亨達”任職,而他們指替受害人所作的投資完全是虛構的。在詐騙受害人的過程,申請人更利用一些虛假文件,以加強受害人對他們的信任。

8.事件導致“朱”﹑“戴”和“阮”共損失了8萬馬元及93萬港元;而“顏”的總損失更高達55萬馬元及超過100萬港元。

9.原審時,各受害人都有作供指證申請人。

10.根據“朱”和“戴”的證供,D1在Capital Glory Holding Ltd (“Capital Glory”) 工作時,她們已認識D1。“Capital Glory”是一間香港投資公司,在馬來西亞設有分行,負責人是Tony So和Paul Lau。D1曾在“Capital Glory”馬來西亞分行工作近10年而D2在2003至2005年間亦曾在“Capital Glory”任兼職接待員。“戴”指D1曾告訴她遭“Capital Glory”解僱,沒有地方居住。結果“戴”容許D1無償在其辦公室樓上居住,期間D1介紹D2給她認識。

11.D2給予“戴”的名片上顯示他是“亨達”投資部的經理。他向“戴”表示自己投資經驗豐富而香港亦有很多投資機會。他鼓勵“戴”盡量在香港投資。

12.D1在“戴”的辦公室樓上居住期間,亦再遇到“朱”。D1表示自己在“亨達”當經紀,負責東南亞海外業務,經驗豐富。D1向“朱”表示市場有很多賺錢機會,並遊說她透過“亨達”買賣期貨,結果“朱”按D1的指示在一些“亨達”客戶協議書簽名。D1曾表示會將協議書帶返公司處理,並將協議書寄回給“朱”,但“朱”從來沒有收取過該些協議書。

13.“朱”指根據上述安排,先後多次將現金交給D1,包括2005年3月尾的20萬港元﹑2005年7月20日的5萬港元﹑2005年8月8日用作支付“補倉”的20萬港元,和2006年3月23日用作買賣期貨的13萬港元。

14.根據“朱”的證供,她每次交款給D1後,都會收到一張看似是“亨達”發出的文件,顯示款項已存入她的“亨達”帳戶內,由D1全權負責買賣期貨。文件是以傳真﹑郵寄或由D1親自帶往馬來西亞交給她的。

15.“朱”指透過D1,曾兩次從“亨達”帳戶提款8萬多及1萬多馬元,而兩次都是由D1安排將款項存入其馬來西亞銀行帳戶。

16.“朱”亦指在2005年11月,D1帶D2到她的公司,介紹給她認識,並表示D2是“亨達”的高級經理,而D2亦有將自己的名片交給“朱”,名片上有“亨達”的名稱。“朱”亦按D2的指引,將7萬元交了給他,用作“亨達”投資。“朱”否認知悉“戴”曾在馬來西亞替“Capital Glory”擔任代理人。她承認在2003至2005年有在“Capital Glory”投資,但否認有擔任代理人。

17.根據“戴”的證供,D2在2006年初致電給她,並傳真了一份手寫建議書給她。其後,她和其男朋友“阮”前往香港,由D1及D2接待並帶他們參觀“亨達”寫字樓。其後D2建議他們開設帳戶。結果“戴”和“阮”都簽署了一些文件,據稱是為了開設一個聯名帳戶。D2取去他們的護照影印,並向他們表示,文件由公司處理完畢後,會郵寄給他們。其後D2電話知會“戴”及郵寄一些文件給她,表示開戶申請已批核,而他們的帳戶號碼是m3388,並已開始了買賣。

18.其後“戴”按D2的指示,將款項存入他指定的帳戶。D2保證款項會存入“戴”在“亨達”的投資帳戶,而“戴”亦收取到表面上是“亨達”寄出的信件顯示金錢已存入她在“亨達”名下的帳戶。

19.根據“戴”的證供,她首兩次支付給D2,每次4萬馬元是和“阮”各佔一半,她亦有要求顏麗珍女士將9萬港元支票帶給D2。支票是“戴”和“阮”在中信嘉華銀行的聯名帳戶發出的。D2收到款項,有致電給“戴”確認收到款項,亦有傳真及郵寄公司收據給她,顏麗珍女士亦有替“朱”帶款交給D2。

20.無爭議的證據證實“戴”多次支付的款額包括2006年5月26日的4萬馬元﹑2006年6月1日的4萬馬元﹑2006年6月5日共13萬港元,最終都存入D2或其妻子名下的帳戶。

21.2006年7月3日,“戴”﹑“阮”和一名朋友陳紹鵑女士(“陳女士”)前往國內時,途經香港,並和D2會面。D2向他們說香港前景美好,故他們要把握機會投資。D2更自稱是“亨達”投資部的經理。其後各受害人決定多放錢在他們的投資帳戶。

22.翌日,D2帶“朱”﹑“阮”和陳女士一起到銀行,稱聲目的是存款入“亨達”的投資帳戶,“戴”因為天雨路滑,加上腳痛,害怕跌倒而沒有同行,由“阮”代替她將款項15萬港元存入D2指定的帳戶。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有15萬元在2006年7月4日存入“亨達”期貨匯豐銀行帳戶後,由D2指示將款項記入他妻子的帳戶。其後“戴”收到D2的傳真存款單據。從D2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戴”以為她投資了一些股票及其他期權。

23.2006年8月,“朱”﹑“戴”﹑“阮”和陳女士來港,前往D2名片列出的“亨達”辦事處,以了解他們的投資狀況,但他們找不到D2,據稱他不在香港。

24.2006年9月後,各受害人發現難聯絡到D2,亦收不到投資的得益,原因是D2不容許他們出售股票。

25.“朱”﹑“戴”﹑“阮”在2006年11月22日再次來香港,亦希望在“亨達”辦事處和D2會面及查看他們的投資狀況及文件。他們未能在“亨達”辦事處見到D2,但離開時,在電梯大堂碰到他。D2帶他們到一吃糖水的地方。當被問及文件和買賣收據時,D2表示要和D1相討,並用不同理由敷衍他們。

26.其後,D2致電“戴”,並不停哭泣。D2表示遭人欺騙,騙他的人包括D1。D2指“戴”和“阮”在“亨達”帳戶的錢已完全沒有了。D2並沒有說出遭人欺騙的詳情,但表示會工作賺錢還給“戴”。結果他最終只還了數千港元。

27.各受害人從“亨達”職員口中知悉,D2並非“亨達”的職員,可能只是一位代理人或經紀。職員亦確認“亨達”根本沒有“朱”的1038帳戶和“戴”的m3388帳戶,她們亦從來沒有在“亨達”開設過帳戶,最終受害人報警求助。

28.“戴”堅決否認曾在2003年擔任“Capital Glory”的基金代理,更否認有介紹朋友或家人購買基金以賺取佣金。雖然有證據顯示她曾報警指控Tony So詐騙,並在給警方的供詞內承認曾擔任“Capital Glory”的代理人,而其他代理人更包括“朱”﹑陳女士和“阮”。

29.陳女士亦有作供指證D1及D2。她確認和 “朱”﹑“戴”﹑“阮”來港和D2見面的情況,亦證實D2有向她表示離開“Capital Glory”後,轉到“亨達”工作,更有建議“戴”及“阮”多存一點錢在他們開設的“亨達”帳戶。當“亨達”職員確認各受害人收到的文件都是虛假文件時,她亦有在場。

30.接受盤問時,陳女士否認有朋友透過她的介紹,買“Capital Glory”的基金。陳女士表示是自己去投資,亦有介紹朋友及親戚去投資,但自己並非投資代理人或經紀。

31.D1的代表大律師亦有向陳女士出示她在2006年11月22日向香港警方提供的口供,內容是她懷疑在投資事宜遭Tony So欺騙。在口供內,陳女士指在2004年向親戚朋友推薦一名為中信嘉華的基金。陳女士否認她有這樣做。陳女士又表示她沒有收過口供紙的副本,亦記不起是否有在口供上簽名,而錄取口供時,更感到十分疲倦,故不清楚自己說過甚麼。

32.D2的立場是Tony So曾騙過陳女士的錢,她在2006年7月3日來香港目的並非是找D2,而是相信D2能協助他們找到Tony So。D2的說法是各受害人指他說過關於投資的事宜及要他們存錢入“亨達”帳戶都並非真確。

33.“阮”作供時表示是Tony So介紹去參觀“亨達”辦事處時認識D2,而D2給他的名片亦有“亨達”的字眼。“阮”表示在“Capital Glory”跟Tony So投資失敗後,便開始在“亨達”投資。

34.“阮”力稱D2曾跟他說會介紹他和“戴”在“亨達”開設帳戶投資。2006年,D2曾帶他和“戴”在Cosco Tower 45樓參觀“亨達”的辦事處,當時D1及一名叫Samuel Wong的人亦在場。其後,D2將一些文件交給他和“戴”簽署,目的是在“亨達”開戶。他們收到的文件上有他和“戴”的名字及m3388的帳戶號碼。

35.開戶後,D2要他和“戴”將錢存入m3388帳戶。“阮”確認他和“戴”一起存入帳戶的款額,“阮”亦確認2006年7月3日,他們在香港和D2見面的情況,特別是D2表示他們在“亨達”的投資帳戶做得好,令他們決定多放錢在帳戶,加大投資。“阮”亦指在翌日,D2確有帶他們前往匯豐銀行存錢入D2表示是“亨達”的帳戶。

36.“阮”同意曾經透過Tony So在“Capital Glory”投資損失大筆金錢,故希望能在“亨達”投資賺回部分損失。“阮”力稱D2亦一直是這樣對他說。“阮”同意在2006年7月3日和D2見面時,有說過找Tony So的事,而他們來港目的之一亦是找Tony So。但“阮”強調D2說過Tony So欠他們錢,而唯一辦法要把錢賺回就是要透過投資“亨達”。

37.另一證人顏麗珍女士確認曾兩次替“戴”及“朱”將錢帶來香港交給D2,並在第一次有拍照為證。顏麗珍女士否認她在第二次認錯D2或訛稱有將錢及/或支票交給D2。

38.“顏”作供時亦詳述她和D1及D2交往的經過。她表示在馬來西亞的投資講座認識了Paul Lau,而Paul  Lau告訴她若有興趣投資,可找D2。

39.“顏”表示認識了D2不久,就收到D2的電話,向她表示自己在“亨達”工作,有10多年投資經驗,並建議“顏”透過“亨達”投資。D2將一些文件寄給“顏”並表示會替她開戶,其後D2向“顏”表示開戶成功,帳戶號碼是0288,屬於一個對沖及債券類帳戶。

40.“顏”以為成功開戶後10多天,便按D2的指示將16萬港元存入一帳戶。D2指該帳戶持有人是他的好朋友,存入的錢會轉入“顏”在“亨達”的0288帳戶。結果“顏”在2005年5、6月將8萬馬元存入吳立德的帳戶。該筆款項後經找換店兌換成16萬港元後,存入了D2的帳戶。存錢後,D2致電“顏”確認收到款項,亦表示已開始在對沖基金內買賣。D2亦有向“顏”發出一些看似是“亨達”發出的文件顯示收取到“顏”的存款及月結單。

41.2005年8月,D2前往馬六甲和“顏”見面,他給了“顏”兩張名片,說他是“亨達”的基金經理及Quantum Group 的副總裁。其後D2慫恿“顏”加大投資,結果“顏”將24萬港元交給D2。而D2亦發出一張收據。該24萬港元之中有21萬元存入了“亨達”期貨的匯豐銀行帳戶及記在D2太太名下的帳戶。“顏”其後亦按D2的指示將178,522.50及195,000馬元存入D2指定的帳戶,用作購買美國債券。“顏”有收過收據,顯示款項已存入0288“亨達”帳戶,亦有收到月結單。事實上,上述兩筆款項經找換店換成76萬港元之後存入D2的帳戶。

42.其後D2告訴“顏”自己轉到另一公司(正大投資)工作,並慫恿“顏”將0288帳戶轉到正大投資。D2要求“顏”在一些過戶文件簽署。“顏”收到文件顯示其“亨達”帳戶已結束,而D2表示她的金錢全部轉到正大投資。“顏”亦收到正大投資發出的綜合帳戶記錄,顯示“亨達”0288帳戶的金錢已轉帳至正大投資其名下的帳戶內。

43.其後D2開始逃避“顏”,最後“顏”發現自己根本從來沒有在“亨達”開設過帳戶,亦沒有進行過投資,故向警方投訴。

44.“顏”記得在2005年7月在“戴”的辦事處認識D1,而D1自稱是“亨達”投資的人員,負責處理包括東南亞地區事宜。其後,每次見到D1,D1都游說她投資。最終“顏”同意透過D1在“亨達”投資,並開設帳戶。D1將一些文件交給“顏”簽署,後將帳戶文件交給“顏”,顯示她在2005年8月2日在“亨達”開設投資帳戶,號碼為1032。

45.其後,“顏”多次將款項交給D1存入1032帳戶,而“顏”亦有收到月結單,顯示銀碼正確。“顏”亦有應D1的建議買賣期指,亦一直有收到“亨達”發出的月結單,如“顏”對月結單有不明白之處,她會向D1提問。

46.“顏”不能獨立記得交錢給D1的次數及金額,但根據“亨達”發出的單據,她交給D1的款額近10萬馬元及近50萬港元。“顏”指除以現款交給D1外,亦有按其指示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目的都是存入1032“亨達”帳戶,用作投資用途。部分款項是按D1的指示,以支票存入Guider York Resource公司的帳戶。

47.據“顏”所稱,2005年11月,D1開始和她談及在“利高金業”投資的事宜。D1向“顏”表示,“利高金業”的母公司“實德”已在安排內部認購,而他認識“實德”的高層,如她認購股份可以賺錢,D1更表明投資100萬港元在1年內會有75%之利潤回報。

48.最後,D1成功說服“顏”,同意交出70萬港元作為投資股本,而D1指稱他會出資另外的30萬港元。

49.“顏”曾應D1的邀請,來香港參觀“實德”公司,並由他介紹認識公司的高層。參觀之後,“顏”將45萬港元現金交給D1,並指示他在“亨達”1032帳戶扣取25萬港元集成共70萬元認購“利高金業”的股份。其後D1將入數文件交給“顏”,文件包括“亨達”發出的月結單。D1亦將一張看似是南洋商業銀行客戶通知書交給“顏”。該通知書顯示D1名下的帳戶有轉帳100萬港元給“利高金業”。事實上該帳戶並非是D1的帳戶,而是其太太的帳戶,D1亦承認上述客戶通知書是虛假文件,但否認是製造該虛假文件的人。

50.據“顏”的證供,D1曾將有關內部認購文件帶給她簽署,亦有向她表明已用了100萬港元,內部認購“利高金業”股份,更有將銀行入數紙交給她,作為投資的證明。雙方亦有簽署一些合作證明確認書,證明70%和30%之合作安排。

51.2007年初,“顏”要求取回投資期指的錢,但D1一直推塘她。“顏”向“實德”高層查詢,得到的回覆是D1的名字不在他們的帳戶而“實德”亦沒有任何投資或內部認購項目。據稱在D1出示給“顏”的證明文件上有簽名的人更表示不認識D1。

52.最後,“顏”亦知悉“亨達”1032帳戶根本不存在,而“顏”的名字亦不在“亨達”的客戶記錄,事件因此曝光。“顏”否認認識Tony So及“Capital Glory”。

53.“顏”作供時,曾明確表示她不能記得交了多少錢給D1,亦不能回憶交錢的時間和詳情。

54.有找換店經理作供證明D1和D2在找換店都有帳戶而受害人的匯款匯到香港及存入他們的帳戶後都是由D1或D2提取。

55.有警員作供證實,“顏”曾就Tony So事件給警方口供,口供內容有提及Tony So和“Capital Glory”。

56.被拘捕後,D1和D2都有參與警誡會面。警誡下D1和D2都承認有收取過受害人的金錢,但他們否認控罪,D1亦承認曾取去“顏”的約70萬港元,但沒有投資“利高金業”。他承認只交了50-60萬港元給Tony So,而自己就貪心取去了約10萬港元。D2的說法亦和他的證供不符。

答辯理由

57.D1沒有否認收取“朱”﹑“戴”和“顏”的款項,但指稱和“亨達”投資無關。D1強調雖然有收過“顏”存入Guider York Resource的款項,但他指不知悉該些款項是源自“顏”,而他只是按Paul Lau的指示收取款項。

58.D1指曾經替“朱”及“戴”在“亨達”開設投資帳戶,但不成功。其後,他和“戴”達成協議,由他以黑市期指方式替她投資,所以他沒有和D2串謀詐騙“朱”﹑“戴”和“阮”。

59.就指控他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D1亦指“顏”向他表示希望炒賣期指,但不能成功在“亨達”開戶,因此雙方達成協議,由D1以炒賣黑市期指方式替“顏”投資。D1指受害人支付的款項,包括支付給D2的款項最終都交到他手中,作黑市期指買賣,但最終全數虧蝕清光。

60.D1亦指因炒賣期指失敗,“顏”希望找一些高回報的投資,賺回損失。其後,D1在Paul Lau及Tony So的建議下,將“顏”交給他的45萬港元和在“顏”的期指帳戶內取得的25萬港元,共70萬港元,另加上他存放在Paul Lau的30萬港元,共100萬港元交給Paul Lau及Tony So投資。但結果Paul Lau和Tony So失踪而他更不能把錢拿回。D1的立場是他是遭Paul Lau及Tony So詐騙,而他沒有欺騙各受害人。D1力稱他沒有取去源自“顏”的70萬港元,更沒有向她表示過會在“利高金業”投資。

61.D2指在2006年在D1在場時,招待“戴”和“阮”參觀“亨達”辦事處,但沒有交過任何文件給他們簽署,他們更沒有開戶。

62.D2同意曾在2006年7月3日有和受害人會面,但原因是他們來香港找Tony So,而非向他查問投資事宜。D2指他們根本沒有向他問過任何有關“亨達”投資帳戶的事宜,他只是同意翌日帶他們去找Tony So。

63.D2強調在2006年7月4日早上,他和受害人會面,目的只協助他們尋找Tony So,但他們都說不需要他的協助,會自己想辦法,因此他便離開。其後,他經過銀行時,剛巧碰到“朱”、“阮”和陳女士在銀行內。D2表示只是跟他們揮手打招呼,但對受害人存款一事表示不知情。D2沒有否認在2006年7月4日有15萬港元存入“亨達”期貨之匯豐銀行帳戶,後記在他的妻子名下的帳戶。但D2指對15萬港元存款不知情,直至回家後才獲D1通知有15萬港元存入“亨達”期貨帳戶及記帳在他太太名下的帳戶。D2指一個月後當受害人來香港時,曾建議他們報警找Tony So ,而在2006年11月亦有在“亨達”大堂見到“朱”﹑“阮”和“戴”。當時,他們去吃糖水而亦只是談及如何去找Tony So。D2力稱沒有收過他們的錢,更沒有叫他們去開戶。

64.D2同意在2004年10月透過Paul Lau認識“顏”後向她介紹“亨達”,並將“亨達”開戶書交給她。但D2表示沒有收取過“顏”的24萬元。D2指存入“亨達”期貨匯豐帳戶的21萬元是Paul Lau交給他,說是D1放在D2太太名下帳戶作投資用。至於經吳立德及透過找換店帳戶匯來香港及存入D2帳戶的16萬港元,D2的解釋是D1借用其找換店帳戶收取匯款。

65.D2亦指2005年10月左右,D1告訴他有76萬元匯過來,故要借用D2之帳戶。其後由約38萬馬元轉成的76萬港元中70萬元存入D2的太太名下帳戶用作投資。另外他得到D1的批准,將餘下的6萬港元作為清還D1欠他的債。

66.D2同意有一次從顏麗珍處收取了港幣現金4萬元及支票9萬元,但否認有第二次從顏麗珍收取到現金或支票。D2指顏麗珍交來的款項是D1找人帶給他用作投資用。D2亦指在2006年5月26日及6月1日存入其找換店帳戶的8萬馬元(即源自“顏”的款項)是Tony So還給他的。D2指他曾用16萬港元投資Tony So的公司買基金,他因為公司要搬離香港,所以Tony So分兩次每次以4萬馬元將16萬港元還給他。D2指對正大證券全無認識,亦否認有和“顏”談及正大證券的事宜。

原審法官的裁決

67.原審法官認定部分受害人在他們和Tony So及“Capital Glory”事件中參與的角色,並沒有向法庭說出全部真相,但原審法官認為這不表示他們就和D1及D2交往的事件中有說謊。

68.原審法官強調,受害人曾交錢給D1及D2的事件,並非憑空想像,而是有實質及環境證據支持。原審法官認為各受害人就他們和D1及D2交往一事,並沒有說謊。原審法官接納他們針對D1及D2的證供。

69.原審法官有提出各受害人部分證供的弱點,包括(一)“顏”指在2006年11月兩次在馬來西亞將現金交給D1,而D1的出入境記錄顯示當時D1並非身在馬來西亞;(二)“顏”指在2005年10月20日曾將2萬元交給D1,但月結單並沒有該記錄,而她向警方的說法亦和在法庭上說銀碼是2萬元有出入。

70.原審法官認為“顏”只是在交錢的細節上犯錯,但她絕對是有將錢交給D1。原審法官否定D1及D2的解釋並認為他們所指和各受害人交往的證供都是謊言。

71.原審法官強調,如各受害人和D1協議,參予黑市期指買賣,他們不會收到“亨達”的月結單,而他們亦不可能製造一些虛假文件來欺騙自己。

72.原審法官指明D2指Paul Lau欠他金錢,要多次匯款入他在找換店帳戶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原審法官認為D1沒有理由要借用D2的帳戶而D2亦沒有理由要利用或容許他人利用其太太的帳戶處理外匯﹑股票及其他投資交易。原審法官強調D2在和廉署的會面中所作的回應和他的證供不同,顯示他作供時說謊。

73.原審法官裁定,D1及D2都有向各受害人說過他們付出的金錢是存入他們在“亨達”已開設的帳戶,而D1和D2都有向他們表示會替他們管理他們在“亨達”的帳戶,但D1及D2卻是欺騙他們,並向他們提供虛假文件,以取得他們的信任。

74.原審法官推論D1及D2串謀欺騙受害人,特別是D2為了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令他們相信透過D1及D2能賺回經Tony So投資所蒙受的損失,向他們作出種種虛假陳述,令受害人將錢交給他。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1及D2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75.原審法官裁定“顏”有按指示支付金錢給D2,原因是D2向她虛假地陳述,指會替在“亨達”開設帳戶及替她進行投資。原審法官亦認為D2有將一些虛假文書提供給“顏”以蒙騙她,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2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76.同樣地,原審法官亦裁定D1以相同的藉口,取得“顏”的金錢,並訛稱金錢會存入替她開設的“亨達”帳戶,用作投資,及認購“利高金業”的股份,所以原審法官亦裁定D1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7.代表D1的潘志明大律師主要提出三點上訴理由。三點理由全部都和各受害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關。

78.潘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各受害人的證供,原因是原審時他們的證供有甚多矛盾的地方。潘大律師列舉他們證供不妥之處。潘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都認為他們在和Tony So及“Capital Glory”有關的證供上有說謊,但卻沒有仔細分析他們的證供及解釋為何仍然接納他們針對D1的證供。

79.潘大律師特別強調“顏”的證供和D1的出入境記錄不符,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恰當地處理該些不符之處,亦沒有足夠地評估有關證據而錯誤地裁定D1罪名成立。

80.潘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否定D1的解釋及證供時,錯誤地裁定涉案的虛假月結單必然是源自D1。潘大律師強調辯方的說法是受害人曾替Tony So擔任代理人,找來多名客人買基金而更有向D1說過要用假文件欺騙客戶,因此該些虛假文件極可能是各受害人而非D1製造的。潘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能以D1的證供不具固有可能性而否定他的證供。

81.代表D2的葉瑞文大律師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

82.葉大律師指出多名受害人是因為遭Tony So拖欠債項,而來港找尋Tony So並有報警,但作供時,他們都聲稱來港主要目的是找D2,避談Tony So。

83.葉大律師強調各受害人都是投資經驗豐富的人,他們不應會在遭Tony So欺騙後,仍然信任D2,並被他用相同手法欺騙而不產生懷疑,更將大筆款項直接或間接交給他。

84.葉大律師認為“朱”﹑“戴”﹑“阮”和“顏”都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根據他們的證供而將D2定罪。

85.就“顏”的證供,葉大律師強調她遭Tony So及Paul Lau拖欠投資債項已久,但她卻否認有透過他們進行投資。

86.葉大律師亦強調,根據“顏”的說法,D2叫她投資的手法和Tony So及Paul Lau騙她的手法相同。葉大律師認為以“顏”的投資經驗,她不可能不懷疑D2,而盲目相信他。

87.葉大律師指出“顏”的證供中有其他不妥之處,並認為“顏”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葉大律師力陳針對D2的控罪應全部撤銷。

討論

88.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各受害人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這點控辯雙方是沒有異議的。

89.辯方的立場是Tony So及Paul Lau詐騙受害人,但受害人卻將罪責轉至D1及D2身上。根據D1及D2的證供,他們和Tony So和Paul Lau都曾在“Capital Glory”共事而受害人都認識他們。D1及D2指受害人是遭Tony So和Paul Lau詐騙後將責任全放在他們身上,但他們未能合理地道出受害人有甚麼動機誣告D1及D2,更不能解釋他們誣告D1及D2是為了達到甚麼目的。

90.案件的背景顯示受害人和D1及D2關係密切,亦多次和他們會面商談投資事宜。

91.潘大律師力稱,“顏”的證供部分和D1的出入境記錄不符。根據“顏”的證供,在有關時段,她多次向D1及D2支付金錢,而大部分的付款時間和數額都有文件支持。和潘大律師援引的Chau Lin Su E v HKSAR [2004] 2 HKLRD 1069案不同,證人在支付金錢的數額及時間上的證供有錯誤之處,以本案來說,不具任何重要性。重點是D1沒有亦不能否認曾收取過“顏”支付給他的款項及數額。警誡下,他承認有收取過受害人的金錢。事實上,如“顏”要誣告D1或D2,她只須述及和“亨達”有關的帳戶,而毋需談及和“正大”及“利高金業”有關的事項,再製造一些和該事項有關的虛假文件,更來港報警,令事件複雜化。

92.潘大律師指受害人曾替Tony So擔任代理人,找來客人買賣基金而更曾向D1說過要用虛假文件欺騙客戶。但無爭議的是,受害人手持的文件,表面上都是“亨達”發給他們以證明他們在“亨達”有投資的文件,文件上有“亨達”的公司標題,而他們都是一直持有該些文件。本庭認為受害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有“亨達”標題的紙張,製造假文件,本庭亦不能察覺他們手持的文件,顯示他們有在“亨達”的投資如何能詐騙別人。涉案的文件根本和“Capital Glory”完全無關,受害人亦不可能利用該些文件欺騙在“Capital Glory”投資的人。原審時D1的代表大律師亦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該指控。

93.“顏”手上的南洋商業銀行客戶通知書,原屬D1太太的帳戶,卻被改成屬D1的帳戶。該文件必然是源自D1而D1亦必然是偽造文件的人。D1偽造文件,目的必然是令“顏”相信他已將100萬港元交給“利高金業”作投資用途。上述虛假文件支持“顏”的證供,和控方對D1的指控吻合,但和D1的解釋不符。

94.潘、葉兩位大律師指各受害人遭他人詐騙後,手持自己製造的假文件,來香港先向“亨達”查詢,再報警,誣告D1及D2,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不具任何說服力,本庭絕不接受。

95.再者,誠如潘﹑葉兩位大律師都同意,各受害人都是資深的投資者,“戴”和“朱”托人交錢給D2時更要影相為證,他們不可能會在毫無文件支持下,無條件向D1或D2支付巨額金錢,在沒有獲得任何合理保障下,作一些黑市期指投資。雖然,原審法官指D1的黑市期指投資“初時聽起來似乎有一些可信性…”,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是指D1的說法合信。

96.本庭認為辯方所指各受害人是支付巨額金錢給D1,由他自由買賣黑市期指,而毋需就投資情況作出任何合理和恰當的書面交待根本是天方夜譚。

97.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虛假文件源自D1及D2,目的是贏取受害人的信任並導致他們不斷地加大投資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原審法官明確裁定受害人在和Tony So的交往事項中蒙受巨額損失,故希望透過D1和D2的協助,賺回損失的金錢,並因而相信他們。這亦反駁了潘、葉兩位大律師指受害人不應相信D1及D2的立場。

98.D2聲稱他不知道有15萬港元存入“亨達”之匯豐銀行帳戶,而他是在回家後獲D1通知,才將款項轉入其太太的帳戶,D2亦聲稱D1要借用他在找換店的帳戶而Paul Lau更因欠他款項而要以馬幣匯款入其找換店帳戶還債,更是胡說八道,完全沒有說服力。D1曾多次以不同方法收取受害人的金錢,他根本沒有原因要借用D2的帳戶。D2的說法亦和他對廉署的解釋不符。

99.D1及D2都表示曾試圖替受害人在“亨達”開戶,但不成功。由於有明確文件證據,他們都不能否認受害人都有填寫“亨達”開戶文件,而各受害人亦一直持有該些文件。盤問受害人時,辯方根本沒有向他們指試圖在“亨達”開戶,但不成功,辯方的說法只是因為佣金高而決定以黑市期指方式投資。

100.本庭認為有關文件都明顯是D1及D2欺騙受害人及贏取他們信心的手法之一。D1及D2指開戶不成功,但他們沒有解釋為何不成功,亦沒有向受害人指出為何不成功。受害人都是擁有巨額資本的人,亦曾把真金百銀交付給D1和D2作投資用,他們根本不會因在“亨達”開戶不成功,而要透過D1在毫無保障下投資一些所謂黑市期指買賣。D1及D2指受害人不能開戶,原因可能是佣金較高的說法,只是一些藉口,以解釋他們不能否認的文件證據。

101.原審法官完全否定D1及D2的答辯解釋完全正確合理。

102.潘、葉兩位大律師力稱各受害人在和他們和Tony So的關係及他們在“Capital Glory”的投資事宜上有向法庭隱瞞,並因而強調他們都並非是可信的證人。

103.“阮”作供時亦承認是Tony So介紹他去參觀“亨達”辦事處時認識D2。“阮”更承認是在透過Tony So在“Capital Glory”投資失敗並損失了大筆金錢及經D2游說,要透過在“亨達”投資才能賺回金錢後,才開始在“亨達”投資。“朱”亦表示知悉“Capital Glory”及D2和“Capital Glory”的關係。她只是表示不知悉“戴”曾替“Capital Glory”擔任代理。陳女士亦承認自己有投資亦有介紹親戚朋友投資“Capital Glory”,她只是否認有擔任“Capital Glory”的代理人。

104.“阮”亦承認在2006年7月30日來港的目的之一是尋找Tony So而當時D2是極力向他們游說要在“亨達”投資以賺回損失了的金錢,“阮”的說法極具說服力。

105.本庭不打算深究部分受害人為何會在他們和Tony So及“Capital Glory”交易的事上有部分隱瞞法庭,特別是“顏”曾否認認識Tony So,Paul Lau或“Capital Glory”,亦否認有向警方提及他們;以及為何“戴”否認有出任“Capital Glory”的代理,這與她向警方提供的資料不同。但原審法官是知悉上述事件並有作出分析。原審法官認定該些事件不影響他們針對D1及D2證供的可信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106.受害人承認有和Tony So及“Capital Glory”交往,但該些交往和他們遭D1及D2詐騙是完全無關的。兩件事件發生的時段不同,背景亦有分別。就Tony So及“Capital Glory”的事件,發生時段是在2003年至2005年而受害人亦已在2006年報警。就D1及D2欺詐他們一事,發生時段在2005年之後而受害人亦是在2007年再次報警。

107.受害人透過Tony So在“Capital Glory”投資蒙受損失,不等如他們是說謊誣告D1及D2。他們都表示因為上述損失,而希望透過D1及D2的協助,賺回損失。

108.在任何刑事案件,法官,作為事實的審裁者,有權否決證人的全部證供,亦有權接納證人的全部或部分證供。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明確指出潘、葉兩位大律師指出的問題及控方證人證供的缺點。但原審法官最終裁定受害人針對D1及D2的證供真實可信。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裁決而本庭亦不應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見Robert Eli Low v The Queen [1961] HKLR 13及HKSAR v Lee HonShun (CACC 626/1999) 等案]。

109.本庭想強調,受害人針對D1及D2的證供受文件證據和一些不能亦不會“說謊”的金錢及其動向的證據支持。假若受害人說謊誣告D1及D2,他們的證供不可能和事後取得的文件吻合。D1及D2就該些金錢及其動向的解釋毫不可信,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更明顯是全無說服力。

110.本案有三項極為重要的文件證據,包括受害人在“亨達”開戶的文件,受害人從D1及D2取得的帳戶交易記錄和其他文件,以及和受害人支付給D1和D2款項的數額及動向有關的文件。該些文件證據都支持針對D1及D2的控罪。

11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否定D1及D2的解釋而接納受害人針對他們的證供,以本案的背景及其他證據而言,絕對正確合理。控方針對D1及D2的證據,是壓倒性的,而D1及D2按著控方針對他們而他們無法否認的證據來堆砌的解釋根本全不合信。

112.對D1及D2被裁定各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他們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及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潘志明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賴文俊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葉瑞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