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左兆華
|
HCMA5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5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 年第 1188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 年9 月27 日 判案日期:2011 年11 月1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罪[1],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2.上訴人是私家車 CS3389的車主,控方懷疑該車於2010 年11 月6 日約晚上8 時半,在寧波街近新填地街,倒車時撞毀後面私家車的車牌(NP1614)和撞花防撞槓。11 月9 日,警方依例郵寄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司機資料,上訴人在11 月15 日回覆稱「事發時間並無任何人駕駛(CS3389)」。警方其後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指上訴人沒有依通知書提供司機資料。 辯方證據 3.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晚約7 時,他把車(CS3389)泊在通菜街與弼街附近,約9 時駕車離開。他的車(CS3389)有兩條車匙,一條由他保管,另一條在公司貯物櫃,櫃匙由他和弟弟保管。收到通知書後,他已問過弟弟和公司員工,各人都表示當晚沒有駕駛過該車(CS3389)。 裁斷理由 4.關於免責辯護這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嚴重矛盾而且反覆不一,是因應盤問而更改證供,沒有說出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裁判官接受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繼而裁定上訴人沒有依例提供司機資料,所以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表示已盡力協助警方,他指通知書的指控不準確,本聆訊時上訴人的陳述主要爭議他沒有不小心駕駛。 6.聆訊時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對「不小心駕駛」的指控,可能要在另一法律程序解決,並非本席考慮的問題。 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條,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此條例所訂的罪行,若警方要求,車主或被懷疑是司機的人,須提供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資料[2]。本案只涉車主,因此以下論述只提及車主。 8.根據第63(5)的免責辯護條款,被告人(車主)可證明他不知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罪行發生時司機的資料。 9.關於違反第 63 條(1)的聆訊,法庭不是審理通知書所指的「交通罪行」。以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肯定(1)該車輛司機被懷疑干犯交通罪行,(2)警方依法例規定發出通知書給車主,(3)車主沒有提供該車輛司機的資料,法庭便可定罪。除非車主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可倚賴免責辯護條款。 10.上訴庭在SJ v Richard Ethan Latker [2009] HKEC 132裁定第 63條沒有違反人權法,但該案沒有就第 63(5)條的舉證標準[3]作出裁斷。雖然如此,本席不必就這點作裁斷,因為本案的裁判官是完全不信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因為上訴人未能達到「相對可能性較高」[4]的標準而把他定罪。 11.裁判官在判詞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5],他指上訴人的說法只是砌詞,並不合理。就上訴人是否曾詢問公司的判頭和員工的過程,裁判官指上訴人的答案反覆,而且是為迎合盤問而改變。 12.其實,根據上訴人所講,在貯物櫃的車匙沒有被人拿走。同時,他的弟弟把車借給其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很低,通常會事先知會他。就算車可能借了給其他人,但案發當晚約7 時,上訴人稱已把車泊在通菜街附近,當晚沒有人知會他借車的事,借車的人不可能知道他的車停泊的地方,這顯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13.裁判官小心分析幾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接受控方證人可信,本席認為合理,沒有不妥。本席詳細閱讀判詞後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加上第 1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14.通知書所指的時間是大約8 時30 分,上訴人在這段時間是唯一保管車匙的人,而他自己也承認當晚約9 時吃完晚飯駕車離開[6],上訴人在這時間是司機是唯一可能,他應該如實填寫通知書。就算上訴人對通知書列出的地點有爭議,他大可寫明以保障自己,而不應該只寫「並無任何人駕駛」。 15.綜合以上分析,上訴人沒有履行法例要求的責任,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是穩妥的。 16.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準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