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紅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96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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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麗紅 (第一被告人)
  黃烈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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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 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Raymond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Poon,由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John K.C. Hui,由周成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 及 [4] 及 [7] 及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書

1.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四項「串謀詐騙」罪(即第一、第四、第七及第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2.兩名被告人被控方指控於控罪期間以虛假文件製造假象,使他們看來之間雙方有真正的基礎交易,而從而促使兩間本地銀行(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洋商業”)以及交通銀行有限公司(“交通”)先後發出一共四張信用證,兩間銀行因此發放了共港幣四百萬零六千八百元。

3.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詳細道出。簡單而言,四項「串謀詐騙」控罪,除了時間及信用證的編號和款額不同之外,基本上所有罪行詳情都如出一轍。案中第一被告人與第一辯方證人為夫婦關係,在關鍵時間,兩夫婦是日爾實業有限公司(“日爾”)的兩名股東同董事而第二被告人就獨資經營利進實業公司(“利進”)。在相關的控罪期間,日爾在南洋商業及交通都分別備有信貸額,不過日爾就要透過申請信用證,才可以使用那些額度。

4.較早前本席已裁定此四項「串謀詐騙」罪之中所指的信用證之所以最後由此兩間開證銀行發出,完全是因為兩名被告人協議利用一些虛假文件(例如收貨單發票)在信用證的申請書裡夾附,然後交給兩間開證銀行,使到銀行在審批過程之中,以為兩間公司之間的確有申請書裡所指的真正基礎商業交易,信以為真,最後發出信用證。但由於事實上,日爾與利進之間根本沒有真正的基礎商業交易,所以根據不爭議的銀行賬戶紀錄顯示,每一次當第二被告人在收到上述每一張信用證的金額之後,在扣除銀行手續費之後,他就會簽發一張支票退給回第一被告人。當第一被告人每次收到一張支票(先後總共四張)之後,不久亦會將支票首先存入自己在中國銀行的儲蓄戶口,然後在短時間之內,再將錢轉賬到日爾在南洋商業的戶口同交通銀行的戶口,目的就是用來償還其他較早前已經到期的信用證信貸的債項。當然,這些行徑在會計上,是可以令到日爾在銀行方面的往來賬目平衡,亦令到他們的信貸融資可以循環運用。

5.在判刑時,有一點非常重要,就是日爾最終已經對兩間銀行償還了所有相關四張信用額的所有債項。不過根據銀行相關的負責人在庭上證供同呈堂口供表示,如果銀行一早發現他們之間根本沒有真正基礎交易,他們根本亦不會發放有關之信用證。

6.第一被告人今年50歲,她過往並無犯罪紀錄。她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大女兒是她與前夫所生,但婚後幾年之間,因為前夫有婚外情,兩人最終離婚,女兒就由夫家繼續撫養。第一被告人中學畢業之後已在社會做事,離婚之後,她轉到現任丈夫所經營的日爾任職,兩人因工作而認識,數年之後結婚,婚後亦另外育有一對子女。

7.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今次犯事是因為不知道有關法律後果,亦受到丈夫的影響之下,才糊塗犯案。當然她亦無心要詐騙銀行,事實上亦證明,在透過融資及周轉之後,公司亦盡責將所有全數的債項如期歸還。

8.有關第一被告人特別的情況, 就是當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她不幸地被確診患上了乳癌。當時她已經被安排在私家醫院準備接受緊急手術,但由於要接受裁決,所以最終她沒有即時接受手術。當本席在裁決後被告知此情況時同意繼續讓第一被告人保釋出外馬上接受進行手術。當上一次她在手術後再在本席前出現時,明顯地可見她的身體與精神狀態,都比上次看上來為差。潘大代表大律師表示手術後,她現時仍然要接受一段長時間的電療同化療以及標靶藥的治療。

9.在上一次的求情期間,潘大律師曾經表示憂慮若果將第一被告收監,恐防她不能夠可以自費接受由私營醫院提供的一些針對性的標靶藥治療。就此,本席特定將案件再押後由政府醫生替她作身體檢查並撰寫一個醫療報告,並針對提供標靶藥治療的問題,要求報告詳細交代。

10.今天有關的報告已經在本席前。根據報告,證實了第一被告人現時的健康狀況。報告顯示,雖然懲教署的醫療中心未能夠有足夠之設施處理第一被告的病症,但懲教署亦已經承諾,並且肯定會安排,為了第一被告人的病況,將她帶往政府醫院進行治療。報告指出,根據《監獄條例》(香港法例第234章)第11條明示:「署長如果信納任何囚犯是患了病,但無法在監獄獲得妥當的治療,或者信納囚犯是應該接受或者意欲是接受某種無法在監獄妥當進行的外科手術,又或者信納任何女囚犯懷孕,而且可能即將分娩,可以命令將該囚犯被帶往政府醫院或其他合適的地方,以便接受治療,或者進行手術、或者分娩,而該囚犯依據該命令離獄外出期間,須當作合法的羈留。

11.從以上條例加上報告的內容,清楚顯示雖然第一被告人不幸患上了癌症,亦面對一段不短時間的治療,但懲教署絕對是會因應她的身體狀況,若果她需要接受一些監獄無法可以提供的治療,又或者需要到公立醫院接受手術,懲教署根據條例實際上是有責任,亦會將被告人帶往公立醫院接受適當的治療。

12.潘大律師今天進一步向法庭提出,指出被第一告人不幸地,亦在8月27日在接受檢查期間,發現有關乳癌有擴散的情況。潘大律師提出,希望因此法庭可以特殊例外地考慮讓第一被告出外就醫,免除她在監獄或者懲教署看管之下被帶到政府醫院治療。他所持之理由是恐怕由於公營醫療系統的負荷太大,會對她的治療有所延誤。本席認為懲教署必然會替第一被告人提供適當同有效之治療。本席亦相信,若果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如果是需要接受緊急手術,懲教署亦是責無旁貸要為她提供即時同合切的治療,好讓她進行手術。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現時的狀況來說,雖然身體狀況欠佳,但現時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即時的生命危險。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不認為存在一些特殊例外情況,可以令本席偏離一般判刑的處理方法,而例外地將她處以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

1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過往雖然曾經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經驗,但都只關乎兩項涉及一些「虛假商標」的紀錄,亦已罰款了事,所以本席在處理第二被告人時,亦會視他為一名沒有紀錄的人士處理。

14.第二被告人已婚,亦育有一對仔女,現時仍非常之年幼。第二被告人自小父親去世他讀書之後就到社會工作,慢慢建立自己事業,開設自己公司。第二被告人最大之求情理由,當然就是他今次在事件之中並不是主要的獲益者,他只不過因為基於與第一被告人在生意上之交情同來往,一方面愚蠢地以為這樣去協助第一被告人以此方式獲得貸款融資是不會令銀行蒙受經濟上損失,而另外一方面,他亦可以較早可以從第一被告人或者日爾方面獲得支付利進的貨款,然後愚蠢地同意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詐騙。為此,第二被告人亦要付出沉重的代價,可想而知,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他一對年幼仔女,亦會在短時間之內得不到父親的照顧。

15.今次求情期間,兩位代表大律師亦分別向法庭呈上求情信件。這些信件都是由被告人的家人或者子女或者朋友撰寫,他們分別對被告人過往的人格和做人處事方面給予高度評價同嘉許,認為他們是都是有責任的父親或母親,對社會有貢獻,希望法庭予以輕判。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將求情信信件內容讀出。

16.對於「串謀詐騙」罪行,一向上訴庭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理由好簡單,因為每一宗案件所涉及之情節都非常之獨特,不能夠一概而論。早於 女皇訴陳錦全 (CACC 545/1995)一案,上訴庭在判刑時候,已經表達過類似觀點。上訴庭表明 “It is fundamental to the system that the documents should be truthful and accurate.”  簡單而言,上訴庭多年來對此類罪行的判例之中,都指出了信用證的發放是基於一個「信」字。銀行批出貸款,很多時只基於對文件之信任,他們也沒真正檢驗過貨品。所以如果有關人士濫用此信任,整個制度就會崩潰,國際交易亦因此會受損。所以性質上非常之嚴重,會削弱了商業社會的運作。當然,在本案所涉及的並非是國際貿易的信用證,而是一些本地信用證,不過即使這樣,程度上或者不同,但性質方面,仍然是屬於一嚴重的案件。

17.本席認為今次兩名被告人之犯案,實際上是愚不可及。被告人為了解決公司周轉上的困難,不惜以身試法,利用一些虛假文件向銀行去借貸,然後去償還一些之前欠下銀行到期的貸款。不過在本案的案情之中,仍然有一些特殊情況,令到本案的嚴重性有所減低。

18.首先,日爾已經在事後償還了四張信用證,所以雖然涉及信用證金額大概約港幣四百萬,但銀行卻沒有實際經濟損失。

19.另一方面,本席亦要考慮兩位被告人在事件角色裡面所扮演角色。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當然相對第二被告人更加嚴重。因為她是始作俑者。不過根據證據顯示,她也只不過是信任丈夫,即本案第一辯方證人。第一被告人由於出於對法律無知,亦相信丈夫,以為自己這樣做不會有嚴重法律後果,然後進行這不誠實行為,過程之中就製造了的假文件向銀行獲得融資。相反,第二被告人角色就顯得相對輕微,因為第二被告人根本在事件之中沒有個人重大利益,有關融資亦不是交給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差不多在同一時間在接收到銀行發放貸款之後,就將接近全數的貸款,全數交回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相信是因為基於與第一被告人之交情,亦基於希望能夠早一些收回貨款的考慮,才會愚蠢地答應第一被告人。另外第二被告人亦相信第一被告人最終沒動機令銀行會受到經濟上損失,此一點使到本案案情的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同。

20.最後,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認為以本案所涉及所有情況,一般判刑起點應該是3年。不過就由於剛才本席提及到本案裡所出現以上的特別情節,特別是關於銀行方面有關貸款已經全部得以償還,實際上沒有經濟損失,所以本席認為可以將判刑起點下調至兩年半。

21.第一被告人由於在此段時間被確診患上乳癌,在未來的幾年,都預期要與病魔糾纏和搏鬥,加上面對牢獄之苦,可以說這些時間會是她人生之中低潮之中的低潮。雖然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現時情況深表同情,但本席亦必要考慮到公眾利益,因此不得不對第一被告人最終仍處以即時監禁。雖然如此,不過法庭有好多時候都可以在特殊的情況之下,以憐憫之心特別考慮個別被告人之情況。以第一被告人現時的病況,她仍要接受羈留刑罰因此即使患上癌症也不能夠得到家人貼身的照顧,身在獄中,更要與至愛分離。考慮到這些因素,本席決定額外再將兩年半的判刑,再減免半年。

22.最終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接受兩年的即時監禁。

23.至於第二被告人,在串謀詐騙中的角色相對輕微。雖然如此,但如果不是他的同意及協助,此串謀詐騙亦根本無法進行。所以當中亦有一定的嚴重性在內。不過考慮到以上情況,本席決定將判刑由兩年半減一年至一年半。本席最終判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即時監禁18個月。

24.因為所有四項控罪,都可被視作一個連續性的交易去處理,所以每名被告人此四項控罪的刑期下令可同期執行。

( 郭啓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