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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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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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 2.被告於2011年7月6日晚上7時許步出九龍城啟德道一大廈外時,被警員發現他管有4個膠包,內含4.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85克晶狀固體(俗稱「冰」)及4張錫紙,內有30片共0.13克硝甲西泮的片劑。隨後,被告被帶返寓所內,在室內搜獲一些裝置,適合及擬用於吸服毒品的器具,包括一套吸服裝置,一個插有兩支飲管,一邊末端球形玻璃塑膠瓶,內有少量「冰」的粉末及液體。 3.被告被捕時,承認上述毒品是自用的,現在則承認其實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而上述毒品市值約4,000餘元。 4.被告現年49歲,無業,過去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兩次與管有毒品有關,於2000年及2002年被判罰款及到戒毒所。最後一次於2003年因管有及發放淫褻物品,被判監6個月。 5.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與女友同居,亦照顧其女友3歲大的兒子,被告已視為己出,亦因兒子因將近入學,被告心想「賺快錢」,應付開支才鋌而走險販運毒品。被告其實已自2003年起沒有犯事,以往的毒癮亦已戒除,現在毋須倚賴毒品,只想售賣毒品予友人圖利。現在被告已深感悔意,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案件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CACC 28/2004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冰」的份量在10克以下者,可判監3至7年。 7.本案首項控罪涉及4.72克「冰」及0.13克硝甲西泮,本席考慮後,以4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3年。至於第二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的罪名,本席以6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4個月。 8.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性質不同,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總刑期3年已為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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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