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坤元及另二人
|
DCCJ 41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4104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1年9月6日、7日及10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 判案書 --------------------- 1.第一原告人是借貸給第一被告人的銀行,而第二原告人自2007年12月24日起是它的業權繼承人。2001年2月27日,第一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2010年1月6日,第二原告人加入本案,成為訴訟的一方。它們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林坤元”)支付他的抵押房產以買樓的貸款餘額。有關的房產是廣州市茘灣區德星路以西下九路以北茘灣廣場茘和閣16樓B室(“16B室”)。林坤元則指稱兩名原告人無權獲得申索的款項。他提出反申索,他指稱第一原告人的代表作出某些陳述,導致他購買16B室作投資之用。由於第一原告人的某些過失,使他蒙受損失,他要求第一原告人向他作出賠償。 2.1993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人與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穗南”)簽訂廣州茘灣廣場認購書。穗南是香港上市公司南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南方”)的附屬公司。1993年11月29日,雙方簽訂房地產預售契約,當日之前林坤元已支付部份認購價,款額為$360,272。 3.茘灣廣場於1996年完工。1996年9月9日,他向第一原告人申請 $540,408的貸款,他以16B室作為抵押品。1996年9月30日,南方向他發出16B室的支付使用通知書。 4.1996年12月6日,他與第一原告人簽訂一份16B室的房產抵押貸款合同(“合同”)。1996年12月26日,第一原告人向他發放 $540,408的貸款,作為他用以支付購買16B室樓價的餘額。以下是合同內部份的條款:-
5.從1997年1月開始至2000年5月26日為止,他向第一原告人歸還部份貸款。2005年5月26日之後,他沒有再歸還任何貸款。作供的其中一段時間內時他承認,由於沒有足夠的金錢,他因此沒有繼續償還貸款。他曾經在償試把16B室賣去,以支付貸款的餘額,但由於他沒有取得16B室的房產證,他不能夠把16B室出售。 6.他提出以下的理由作抗辯:-
(一) 關於1993年11月13日的陳述 7.他說,在1993年11月13日,他向第一原告人的代表詢問有關房產證的事。該代表告訴他,第一原告人有責任去獲得房產證,但他不記得當時的詳情。在證人陳述書,對該日發生的事,他作出以下的描述:-
在證人陳述書內,他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房產證的事。購房手續及文件是他向穗南購買房子的手續和文件。該些手續和文件辦妥後,他便成為有關房子的業主;成為業主後,他才可從政府有關部門取得房產證件,房產證的作用在於証明他是有關房子的業主。當一位購房者在購買房子時,當時不存在房產証的文件。房產証不是用以購買房子的文件,如果有關房產證的對話曾發生過,他應該在陳述書中提及,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庭裁定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二) 關於房地產產權證的事 8.合同的第6(1)(2) 條規定:-
代領房產証是一件事,保証一定會獲得房產証是另一回事。第 6(1)(2) 條祗提及代為申請房產証,它並沒有提及獲得有關部門發出房產証的保證。 9.林坤元在簽訂及登記房地產預售契約後,便已獲得16B室的業權,房產證只是房產業權的證明。他亦已行使業權人的權利:他把16B室按給第一原告人以取得按揭的貸款,在申請書中他聲明他對16B室享有合法的權益。1997年,他知道他沒有房產證,但他仍然繼續供款,直至2000年5月26日他才停止供款。如果他認為第一原告人違反第6(1)(2) 條的規定,他應該在1997年不久之後採取有關第一原告人違反第6(1)(2)條的行動。他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供款,為期兩年半之久。這行為反映出他確認了合同的有效性,而第一原告人違約的事(如有的話),對他沒有產生實質的影響。他不繼續履行合約去供款,真正的原因是他有經濟的困難。 (三) 關於16B室的檢驗 10.他未能指出第一原告人須在發放貸款前查驗16B室的法律根據。合同並無有關這方面的條文。他接收16B室後便把它裝修和出租,這該些事實證明了他在接收16B室時,雖然在當時他對16B室的狀況頗為不滿,他沒有就該些情況向第一原告人採取了應有的行動;反之,在兩年多的時間內,他償還了部份貸款,這反映出他已確認了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即使第一原告人違反了第6(1)(2) 條的規定,他亦不能向它追究。 (四) 第一原告人與穗南和南方的和解 11.合同沒有涉及禁止第一原告人與穗南和南方達成和解的條文,因此第一原告人沒有違反合同的規定。 (五) 合同條款第2(4) 條規定:-
根據第2(4) 條的規定,任何還款會可被用作清償利息和費用,餘款才用作清還貸款的本金,因此第一原告人在得到穗南、南方和第三被告人收取的追償後,它把該些追償用於減少他的欠款的方法沒有不對的地方。 12.合同第10(8) 條規定,即使合同因何種原因以致全部或部份不能執行或無效,他仍須履行償還貸款的責任,因此,即使第一原告人違反合同的條文,他仍須償還貸款。 13.他所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他提出的抗辯的事實亦是他的反申索的基礎,因此本庭撤銷他所有的反申索。本庭裁定,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成立。由於第一原告人的業權由第二原告人繼承,本庭對第一原告人的申索不作出任何命令。 14.他指第一原告人延誤審訊,以致利息期被延長。在陳辭書中,他說原告人先後5次 (分別在2001年、2004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 聲稱向他進行司法程序,但時至2011年9月6日案件才能審訊,因為這延誤使到 “南商”能以年利率36%計算利息,截至2010年10月11日已達到$1,235,469.86。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他沒有提出詳細具體的事實,証明延誤的指稱。他是反申索的原告人,是案中的一方,他可積極主動地採取步驟使審訊得以盡快進行。主動權不是第一原告人所專有。就推動案件進展的步伐而言,他與第一原告人是站在他對平等的位置的,因此他的指控不能成立。 15.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第二原告人支付 HK$785,367.53 ($332,213.03+$453,154.5);由2010年10月1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332,213.03的利率按年利率36%計算,而由2010年10月12日起,直至債項清償為止,$453,154.5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05/2012。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104/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