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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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10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車輛內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3 月19 日在一部停泊於九龍深水埗白楊街66 號萬和大廈的車輛上,偷竊一隻價值1,800 元的汽車喇叭,該物品為孟慶達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孟慶達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在九龍深水埗白楊街66 號地下經營一間名為「車路士」的店鋪,售賣汽車音響及零件。 5.於2011 年3 月19 日下午7 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該店工作,一名熟客陳先生駕駛一輛輕型貨車PT2344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外。陳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購買一對型號為“Earthquake TRVMORX-10-4” 汽車喇叭,並委託控方第一證人替他安裝在其輕型貨車內,陳先生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回店內工作。到同日下午9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將其中一隻喇叭放在輕型貨車的車尾箱內。 6.控方第一證人放置了喇叭後,並沒有立即開始安裝,他亦無用任何物品包裝或覆蓋該喇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把車尾門關上便回到店內工作,當時店內祇得控方第一證人一人工作。 7.於下午10 時左右,有一名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的士司機在其店門外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剛才有一名駕駛著一輛「好靚嘅」單車及戴了帽的男子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喇叭。控方第一證人亦獲告知該名男子駕單車向長沙灣道方向離開。 8.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有一名駕駛著單車並戴著帽的男子在其店外左方約4至5 個私家車車位左右的行車路上。該名駕駛單車的男子手上掛有一個膠袋,在白楊街近大埔道向長沙灣道方向駛去。控方第一證人便橫過馬路,在其店對面的行人路上慢慢行,跟隨著該駕駛單車的人士。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燈光充足,其視線亦沒有受阻。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尾隨該名駕駛單車的男子到達大埔道長沙灣道的燈口,他看到該名男子駕著單車橫過行人路燈口,駛上行人路,並將單車停泊在花槽旁。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該名男子從膠袋內取出一隻喇叭、丟去了膠袋、從地上拾起一張類似紙皮的物體放在花槽上,然後把喇叭放在該紙皮上。 9.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和該名男子距離大約3至4 個私家車車位,燈口週邊有街燈,燈光充足,其視線亦沒有受阻。控方第一證人指隨後該名男子返回取單車,並駕車向著他的方向駛來。當該名男子駛到他的面前時,他便把該名男子截停,並向該名男子指出他偷取了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喇叭。該名男子是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及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名男子互相拉扯,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捉著該男子,一邊用手提電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將該男子拉回其店鋪,並無停留在放置該喇叭的位置。 10.其後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與警員一同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有關片段並不顯示喇叭被盜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與警員看畢片段後,他帶同警員前往找回該喇叭。雖然花槽離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祇有約2、3 分鐘路程,但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來回用了20 分鐘。 11.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0271,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52327,他們主要是接受辯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不是在現場調查和隨後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花槽找喇叭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則指喇叭旁的欄杆當時確是有工程,但該工程所佔用的面積很小,而當時祇得一個欄杆放置上址。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是否受阻。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指當天他駕單車回家,經過大埔道近白楊道和長沙灣道交界的街口,控方第一證人走過來截停他,並詢問他有沒有拿走他的喇叭。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指當時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動機,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想偷他的單車。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阻礙他離開,並表示要到周圍找喇叭,於是上訴人便將其單車鎖好,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附近的公園找尋他的喇叭,但並沒有發現。 13.上訴人其後想駕車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容許,並拉著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同回他的店看閉路電視。其後兩人回到店內,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員到場後觀看閉路電視,但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指他在警員面前和控方第一證人嘈交,並向警員要求讓他離開。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位警員離開店內,過了一段時間他們回來。該名警員表示在附近的花槽找到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喇叭,其後警員拘捕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兩名警員的證供可靠。 上訴理由 1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亦要求本席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來支持他的論點。上訴人指閉路電視錄得的片段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反而支持他的說法。 16.根據閉路電視錄得的時間,有兩輛單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前經過,駛向大埔道方向。第二輛單車經過時是22:20:33 時。其後在22:21:30 時的士司機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及指向大埔道,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客貨車後面,便不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踪影。以22:20:33至22:21:20 時計算,為時47 秒。片段顯示第二輛單車駛經停泊在路邊的另一輪車輛需時2 秒,以47 秒而言,當控方第一證人觀看時,駕駛單車的人不可能祇是距離控方第一證人4至5 個私家車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見到駕駛單車者存疑。 17.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拉著上訴人返回店鋪,上訴人手上亦拿著一個膠袋 (上訴人指是食物),當警察到場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爭拗。 1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拉著上訴人後,不是與上訴人留在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放置喇叭的地方報警,好讓「人贓並獲」,反而帶上訴人回店鋪,不合常理。 19.再者,警察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第一時間帶同警員起回贓物,反而與警員一起觀看錄影帶,並後才帶警員往找喇叭,控方第一證人此做法不合常理。 20.上訴人將單車鎖好的位置亦與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放置喇叭的地方有一定的距離,令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如他所言而截停上訴人此點存疑。 討論 21.本席在細閱審訊謄本及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同上訴人的論點。 22.首先,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二輛單車駛過的速度與其他車輛的車速相比,並非很慢。片段亦顯示單車在2 秒鐘的時間便駛過了一輛私家車。無可爭議的事實是的士司機是在單車經過後約47 秒才指向大埔道。即使說該名駕駛單車者不知其行徑被揭發,該名駕單車者亦無理由突然以特別慢的車速行駛。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全程目睹該駕單車者是存疑。 23.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他本人的行徑亦是異常。他指他橫過馬路「慢步」跟,不是追趕。他看到上訴人將喇叭拿出來,將膠袋丟棄。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拉回店鋪時手持一膠袋,控方第一證人無解釋何以上訴人有另一膠袋。 2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剛好將單車斜向駛向他,而他當時是「一路慢慢行原路」,他截停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他並無拉上訴人前往喇叭位置。回到店鋪後,他與警員一起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實不明白若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屬實,他根本無須與警員觀看閉路電視,因他親眼目睹上訴人將喇叭放在花槽。他與警員觀看片段而非直接帶警員起回贓物是不合情理的。 25.令本席更為關注的是以下的證言:
26.若然控方第一證人確曾目睹上訴人在花槽放下喇叭,為何他會說「咁難搵都搵到」呢?為何他說「根本未證實」呢?為何他要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呢? 27.事實上警員與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找回喇叭需時約20 分鐘,雖則警員說有其他有關事情要處理,但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控方第一證人是帶同警員在去「找尋」喇叭而不是去「取回」喇叭。 28.根據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駕單車者是駕駛一架「好靚嘅」單車及戴著帽。上訴人當時是駕駛一輛看來頗新淨的單車及頭戴喼帽。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目睹及尾隨在閉路電視片段錄得的第二輛單車及其駕駛者、是否真的目睹上訴人將喇叭放在花槽此方面的證供存疑;加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拉址後,上訴人將單車鎖在燈柱的位置並不接近放置了喇叭的花槽,及上訴人當時是手持一膠袋,不能排除一可能性是控方第一證人誤將馮京作馬涼,錯誤以為上訴人是竊匪。 29.本席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裁判官未有顧及上述各點,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