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張

Case No.FCMC 6174/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Sep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FCMC 6174/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617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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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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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9月22 – 23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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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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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要求法庭頒判答辯人(丈夫) 一次過支付等同雙方資産55%的款項予她及由答辯人支付訟費。

背景

2.呈請人(現年快53歲)與答辯人(現年58歲)於1980年2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兩人育有三名子女:

·   長子在1981年10月出生,已婚並於英國生活;

·   次女在1984年9月出生,已婚並於英國生活;

·   幼女在1986年12月出生,已獨立並於英國生活。

婚姻後雙方移居英國,除最初幾個月外出工作外,呈請人在婚姻期間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收入一直來自答辯人。婚姻期間答辯人習慣將每周薪金全交呈請人,再向呈請人支取每周定額零用,由最初的每周£50至2006年的£100。就答辯人賭博的程度雙方有分歧(稍後會再提及) 。

3.雙方在2006年9月分居,同年11月呈請人獨自回港定居。在2007年3月23日,呈請人以不合理行為於案件FCMC3470/2007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7年6月7日頒判答辯人須於7月份起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候訊期間贍養費。因答辯人就不合理行為提出抗辯,呈請人在2010年5月20日再提出本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8月17日頒判暫准離婚令。截至2006年分居前,雙方婚姻關係已超過26年。

4.呈請人自2008年9月起任職補習社導師,現與父親一同居住; 而答辯人目前繼續在英國任職厨師,一人獨居於英國的婚姻居所。呈請人沒有任何退休金保障,答辯人則有兩份細額退休金。雙方均為新界鄉村原居民,雙方沒有積蓄,各自有債務,有價值的資産主要為英國的婚姻居所,和各自擁有一個新界鄉村物業。

法律

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6.而法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7.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   確定資産(不限於婚姻期間所産生的財産)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資産

8.雙方資産包括銀行存款,退休金,保險金和四項物業:

婚姻居所 $2,069,920(有按揭$669,680)
呈請人祖屋 $1,420,000(無按揭)
答辯人聯名農地 $   75,000(無按揭)
答辯人丁屋 $9,030,000(要補地價$5,088,100)

呈請人案情及建議

9.她只有中五程度沒有任何專長,目前補習社的工作每月收入$3,000,日後在港再找到一份高收入工作的機會不高,再者近年身體狀况多方出毛病,日後醫療費用開支定會增加。過往答辯人因賭博欠債至將婚姻居所再度抵押,導致家庭資産有所減少,她要求分得家庭淨資産的55%,並以一次性款項支付。

答辯人案情及建議

10.婚姻期間他曾因失業或收入減少向外借貸應付生活開支,其後一直以信用咭透支方法應付欠債還款,為免呈請人擔心故沒有將實況告之,此與其間中的小賭行為無關。將婚姻居所再度按揭是為了債務重組,減輕信用咭利息還款;另本打算用已到期的保險金清還餘下的信用咭欠款,但因呈請人不同意至目前亦只能償還最低還款額。

11.因為債務關係,他未有確實退休計劃。他指呈請人有物業在香港,無需寄居表妹家,認為呈請人誇大其債務,及指呈請人剛從英國回港,坐長途機對她不構成問題,她可到英國生活享用英國的免費醫療。他認為雙方的鄉村物業,並非家庭資産,法庭不應作考慮。他希望給他時間清還所有債務後,他將婚姻居所一半權益轉移給呈請人以作清楚了結。

爭議事項

12.除了對答辯人丁屋的估價有分歧,雙方對於資產價值沒有爭議。本案須要處理的事項為:

1.   呈請人有否誇大債務?

2.   雙方的能力及需要為何?

3.   確定雙方財産後應如何分配?

4.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確定資産

答辯人丁屋

13.法庭於2010年10月27日頒令雙方呈交物業估價報告。根據2011年1月份的估價報告,截至2010年12月30日此三層物業的總估值為$8,000,000,但估計須補地價$4,290,000。答辯人對於補地價的估價有質疑,表示會要求地政處作估價,本席遂於2011年5月20日頒出有關指示。答辯人在2011年5月20日去信地政處申請小型屋宇物業補價,地政處在6月份收到行政費後,於9月21日發信通知在2011年10月19日前所須繳付的物業補價為$5,088,100,此日後再須重新申請,物業補價可能增加。而呈請人在9月份為此物業做的更新估價為$9,030,000,而估計物業補價為$5,000,000。顯然物業補價受當時物業市場價值影响,考慮後認為應採納最新的估價,即物業價值為$9,030,000,物業補價為$5,088,100。

呈請人的欠債

14.呈請人指回港定居初期寄居於表妹家,生活上多方面依賴表妹,表妹並沒有要求她交租或分擔家居開支,另借錢予她支付幼女的開支,期間她計算欠表妹$141,223。根據她最新呈交的欠債明細表,截至2007年4月份的欠債共$61,717,但她在2007年5月10日呈交的表格E填報借表妹$55,200。考慮後認為呈請人寄居表妹家是基於親友間的無償安排,並不涉及借貸。

15.除寄居外,呈請人稱她在2007年為了幼女的需要,另外向表妹借了$38,700,至今仍未償還。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但根據其證供,各名子女自18歲起就不向家中要零用,自己兼職及獲得政府貸款完成學業,目前各名子女因自己的生活負擔,但均沒有定時給她生活費。幼女現已獨立並開始工作,她應當清楚此$38,700的背景。呈請人為幼女所借的款項,至今未還,顯然表妹體諒呈請人的經濟能力,此筆$38,700應由幼女自行負擔,故不應視作呈請人的債務。

16.最後,呈請人在2008年2月向表妹借了$11,320以聘人調查答辯人丁屋相關的活動,此顯然是訟費相關,但在審訊中調查報告未見依賴。參閱有關内容後認為無需要提取此調查報告,故認為呈請人借錢提取此報告,不應接納為欠債項目。

雙方資産

17.雙方在審訊期間已盡合理努力提交最新的銀行結存,2011年9月22日的兑換率為£1 = HK$12.176(證物P3)。當中有個别項目需要作出調整及考慮:

呈請人

1.      呈請人向表妹借款以支付幼女需要和調查報告不應包括在其債務内(參看第15和第16段)。

答辯人

1.   答辯人說目前婚姻居所按揭已調低至£55,000,即$669,680。

2.   答辯人丁屋總值為$9,030,000,物業補價為$5,088,100。

3.   答辯人說目前香港和英國各有一個銀行户口結存分列為$12,763.93及£370.74(證物R1)。

2.   答辯人於Prudential及NPI的退休金分别價值£11,459(截至2008年1月14日) 及£8,667.23(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即合共為$245,057。

3.   答辯人說目前英國滙豐信用咭的欠款介乎£2,100 至 £2,500之間,呈請人亦不爭議,故酌情以中間數£2,300計算,即$28,005。

4.   答辯人說英國Lloyds銀行信用咭欠款一直只能維持支付最低付款水平,若此目前欠款約爲£11,600,即$141,242。

18.基於審訊期間所呈交的更新資料,及考慮以上因素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物業    
婚姻居所 _ $2,069,920
答辯人/兄長聯名農地 _ $   75,000
答辯人丁屋 _ $9,030,000
呈請人祖屋 $1,420,000 _
合計 $1,420,000 $11,174,920
其他資產    
銀行結存 $19,674 $ 17,278
保險金 $136,330 $136,330
退休金 _ $245,057
合計 $156,004 $398,665
債務    
物業補價 _ $5,088,100
按揭欠款 _ $  669,680
信用咭欠款 _ $  169,247
私人借貸 _ _
合計 _ ($5,927,027)
淨值 $1,576,004 $5,646,558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呈請人的收入和需要

19.呈請人現年快53歲,為補習導師月入$3,000,另每月收取$3,000候訊期間贍養費,呈請人説目前收支維持平衡,因她已搬回與父親一同居住在自己物業不用支付租金。呈請人說子女並沒有定時給她生活費,但按呈請人2010年4月23日呈交的表格E當時她的銀行結存為$13,357,較目前$19,674少約$6,300。呈請人解釋銀行結存增多是因為兒子額外給她款項,而上月她前往英國的機票由三名子女支付。顯然三名子女既有能力,亦會不時給呈請人零用錢。

20.雖然呈請人擔心自己的身體建康,但實情是她目前除每周五日每天工作3小時外,亦有隨朋友做義工。牙週病在獲告知如何護理牙齒後,情況在近一年多的時間內情況穩定,亦毋需覆診。懷疑腎炎情況己改為每年檢驗一次,毋需服藥。抑鬱症問題過往是接受輔導,現在亦已停止,呈請人解釋是因為經濟原因而停止,但注意其兒子有給她錢看病,另呈請人的銀行結存亦有增長,只能推論呈請人不需要繼續接受治療。而神經衰弱方面呈請人說她有看中醫和精神科,目前有需要才看醫生。最近出現的耳水不平衡,醫生亦只是開了一星期藥給她,事後她再覆診亦是獲告之其血壓低。或許呈請人心情無法放開,及體重偏低,但不認為呈請人目前的建康會影響她目前及可見將來的收入。

21.若以65歲為退休年齡計,呈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需要額外$3,000才能收支平衡,未來十年的需要為36萬元;隨後的十年,由第三年起每月的需要為$6,000,即隨後的十年需要約爲64萬元。認為她整體的未來需要應為100萬元。

答辯人的收入和需要

22.答辯人現年58歲,目前在英國任職厨師,每月收入約£935(£880工資連小費+£31退休金+£24退税) ,可 勉強應付他的開支及按揭供款。他預計65歲退休,退休後他只有少量的退休金,合共約為每月£80,及沒有僱主提供的膳食福利,而他目前每月平均支出約為£500,未包括按揭供款或租金。答辯人的丁屋未補地價不能出租賺取收入,他於頒令後不能避免最終要出售婚姻居所或香港丁屋套現,而他要出售丁屋的可能性相對高(稍後會再提及)。

23.以65歲為退休年齡計,若他退休後繼續留在英國,以呈請人的食物支出作考慮,答辯人的食物開支合理水平為£200,他每月需要為£620(£500+£200-£80) ,即約$7,500。同樣以未來20年計算,最初七年答辯人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但之後他就只有每月約£80的退休金。認為他整體的未來需要應為120萬元,並未包括回港探親的旅費。

24.考慮上述因素後,雙方的財産淨值調整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淨值 $1,576,004 $5,646,558
扣減    
未來需要 $1,000,000 $1,200,000
餘額 $  576,004 $4,446,558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25.雙方在1980年2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三名子女,雙方至2006年9月分居。呈請先後在2007年3月及2010年5月以不同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8月17日頒判暫准離婚令。雙方共同生活超過26年,應以平均分配作起點。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26.並無爭議答辯人於2006年因無法應付多年累積的信用咭欠款而須要將婚姻居所再次按揭套現償還信用咭欠款,但因計算出錯,最終套現的款項不足以償還所有信用咭欠款,尚欠Lloyds信用咭欠款至令仍只能維持最低還款。而再度按揭事件亦為雙方分居的導火線。呈請人指這些累積的信用咭欠款是因答辯人嗜賭所致,答辯人則指自己只曾小賭。

27.答辯人供稱在1997年至1999年期間自己段段續續往來香港和英國辨理丁權事宜,工作並不穩定,為家庭開支和辨理丁權分別借貸,呈請人亦同意答辯人在港期間收入減少,曾就家庭生活費向朋友借貸。注意答辯人習慣將自己全份薪金交呈請人處理,再向呈請人支取定額作零用錢,他並沒有足夠金錢償還欠款。答辯人說爲了還款利用信用咭透支現金,多年來一直以透支信用咭户口來應付不同的還款,但因不想呈請人擔心沒有將實況告之。無論如何,長期以透支信用咭户口來應付不同的還款是極不理智的行為,而答辯人亦承認自己同時間有小賭,認為答辯人整體行為損害家庭資産,雖然損失只佔整體資産一小部份,但認為此構成可偏離平分起點的考慮。

28.另一方面,答辯人指自己的丁屋和呈請人的祖屋,並非家庭資産不應考慮在内。呈請人並不認同此講法,呈請人亦將她在婚姻前已取得的祖屋一併列入雙方資産考慮。注意答辯人的丁屋是因其原居民身份而獲得,雖然他辨理丁權事宜和興建丁屋發生在婚姻期間,但最終他在2008年3月才完全清還丁屋建造費,即雙方分居後一年半,而丁屋目前的價值超出呈請人祖屋近三倍,佔整體資産一半以上。認為此是構成可偏離平分起點的考慮因素。

29.再者,呈請人完全不須冒祖業被變賣或權益被轉移的風險,相反答辯人要冒失去丁屋的風險。雖然答辯人的母親並不長居於丁屋,而是輪流在各子女家中居住,但答辯人作為其中一名兒子,有需要為丁屋内的先父靈位和母親在港再另覓居所。認為此是另一構成可偏離平分起點的考慮因素。

30.最終答辯人在出售物業時須要支付地産代理及物業交易相關費用,認為此是另一構成可偏離平分起點的考慮因素。但同留意到到答辯人因辨理丁權斷續逗留香港,以致要辭去英國的長工,失去穩定收入,此導致要借貸應付家庭開支,認為此是另一構成可偏離平分起點的考慮因素。考慮後認為整體的分配應為4 .5: 5.5。

決定結果

31.整體考慮後認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淨資産應以4.5 : 5.5作分配,使雙方間能作一個清楚了斷。呈請人不反對將保險金給答辯人用以清還他多年累積的信用咭欠款,免避再繼續支高利息。雙方財産淨值調整後分配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扣減需要後淨值 $576,004 $4,446,558
分配4.5 : 5.5    
保險金 -$  136,330 +$  136,330
一筆性款項 +$1,820,479 -$1,820,479
分配結果 +$1,684,149 -$1,684,149

總結

32.注意本案中的家庭資産主要為物業和答辯人的退休金,目前並沒有足夠資金作了斷;以目前答辯人的收入水平,他亦沒有能力以分期方式支付呈請人的一筆性款項或其部份。頒令後答辯人須出售物業套現才能支付款項給呈請人。然而,出售婚姻居所後所得淨收入在140萬元以下,不足以支付呈請人的一筆性款項和訟費,故最終極可能要出售丁屋套現,而保留婚姻居所。

33.答辯人出售物業套現須要一定時間,酌情給他六個月時間作安排。答辯人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後六個月內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1,820,479,作爲雙方間一個清楚了斷。但注意呈請人只有少量銀行結存,故為處理呈請人目前每月的日常需要,答辯人有必要在本命令後繼續每月支付呈請人$3,000作為她的經濟給養,直至他成功套現物業全數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此安排是因答辯人需要時間套現物業,致令呈請人未能在判令後即時獲得一筆性款項,故此段期間的付款不須作任何調整。

訟費

34.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訟費,就此答辯人有爭議。答辯人指呈請人未得同意再提取更新的估價報告,不同意分擔此項目,注意答辯人在共同估價報告後表示要向政務處要求物業補價資料,顯然物業補價受物業市價影響,若非答辯人向政務處要求物業補價,相信呈請人亦不會再取更新估值。但綜合而言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9月物業的淨值比例上差别不大,認為雙方應各自付責更新的估價報告和政務處物業補價申請費用。此外答辯人亦不須分擔呈請人為丁屋活動而作的調查報告費用。此部份為絕對命令。

35.而就附屬濟助的訟費及所有此申請的保留待決訟費,考慮到呈請人未有完全成功,認為答辯人只須負責75%訟費。此部份為暫准命令,14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更改,此暫准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現頒令如下:

1. 呈請人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後七天内將其保險金的權益轉移給答辯人。

2. 答辯人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後六個月內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1,820,479。

3. 答辯人須繼續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的候訊期間贍養費至頒判絕對離婚令,及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後繼續在每月1號或之前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贍養費,直至他付清第二項命令所指的款項為止。

4. 雙方應各自負責更新的物業估價報告,丁屋活動調查報告和政務處物業補價申請費用。

5. 除第4項命令外,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就附屬濟助的訟費及所有此申請的保留待决訟費的75%,以與訟雙方基礎評核,若雙方未能同意,交付評定;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14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更改,此暫准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余頌平律師事務所鄭世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