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鄺

Case No.FCMC 9165/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Nov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FCMC9165/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916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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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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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10月12日 – 13日及28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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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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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將家庭資産作公平分配。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80年12月在香港結婚,此同為雙方的第二段婚姻。呈請人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婚後兒子與雙方同住由答辯人照顧,婚姻期間雙方並無其他子女。呈請人於2009年7月23日,以分居2年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在2009年10月1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0年1月13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3.婚姻期間呈請人為的士司機直至1997年中退休,在退休前其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每日給答辯人$200生活費;答辯人除打理家務外,在兒子入讀小學前,答辯人在工廠工作,之後除照顧兒子外,亦間中到工廠兼職幫補家庭開支,後改為投資股票賺錢。家中一切開支一直由答辯人負責直至2009年。雙方婚後居於公屋單位內,呈請人為登記租户。雙方在2002年開始分居,但至今仍同住在婚姻居所內,雙方均希望對方遷出婚姻居所,亦曾因此事發生糾紛及報警求助。因婚姻居所為一公屋單位,並非二人的物業,故法庭無權作任何分配。

4.婚姻期間雙方曾先後兩次買賣的士,本案爭議的源於1997年出售第二部的士後,由答辯人收取為當年約230萬元淨收益的去向。呈請人指在2009年7至8月份期間於答辯人户口內約127萬元結存是源自出售第二部的士後的淨收益。呈請人指答辯人隱藏了前述的127萬元,要求平分此筆款項;答辯人則指第二部的士的一半淨收益已分多次給與呈請人,另前述的127萬元已於賭博中輸掉。

法律

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6.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7.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   確定資産(不限於婚姻期間所産生的財産)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爭議事項

8.本案須要處理的事項為:

1.   第二部的士的淨收益的去向?

2.   雙方有否隱瞞任何財産?

3.   雙方財産應如何分配?

4.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確定資產

9.婚姻期間雙方主要的資産是前後兩部的士,雖然雙方就兩部的士的首期來源並不一致,但認為此並非關鍵,無論如何前後兩部的士均是家庭資產,而關鍵的是第二部的士出售後所得的淨收益去向。證供顯示的士以答辯人名義購買,即家庭的不動產(的士) 由答辯人控制,而的士的收益(按呈請人首份表格E約每月2萬元)由呈請人處理,即家庭的動産(現金收入) 由呈請人控制。呈請人每日給$200答辯人作家庭開支,一切家庭支出由答辯人負責,在呈請人退休前雙方在家庭財政控制上維持一個平衡。答辯人供稱她在取得第二部的士收益前沒有積蓄,考慮後接納。

10.注意在1997年中雙方出售第二部的士,此後呈請人正式退休後,家庭的主要資産為230萬元的現金,由答辯人控制,自此家庭財政控制亦失去平衡。答辯人不爭議呈請人可分享第二部的士的淨收益,但說已前後分四次給了呈請人120萬元;呈請人則表示只收到20萬元。注意答辯人就何時再給與呈請人100萬,她前後給了多個不同的版本,最初說是即時給與呈請人115萬元(參看2009年12月22日的答題表) ,注意答辯人在1989年4月期間有187萬元定期存款,故她並不可能在此之前給與呈請人115萬元,之後她又說是十幾年前以現金分數次給呈請人(參看2010年10月27日的誓章) ,庭上又供稱是約在2005年分三次合共100萬元,分别為30萬元,30萬元和40萬元,被問到為何會如此,答辯人就以記憶力差為辯解,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絶接納。認定答辯人只給了呈請人20萬元,但不認為答辯人的整體理財行為對家庭資産構成重大損害。(稍後會再提及)

11.兒子在呈請人退休後不久結婚,夫婦倆在父母家居住直至幾年後在外置業,但孫女仍留在祖父母家居住至3歲。兒子在婚後才開始每月給答辯人$1,000作為生活費,直至接孫女回家為止。不爭議答辯人以第二部的士的淨收益繼續支付日常家庭開支合共不少於12年時間直至2009年,及雙方多次海外和內地的旅行費用。答辯人在2009年12月22日的答題表上說在前述12年間每年的家庭開支和旅行費用近10萬元,呈請人作證時稱他對於每月家庭開支全無概念,亦同意旅行費用由答辯人支付,考慮後接納答辯人有關家庭開支及旅行開支的證供。認定12年間用在雙方的家庭和旅行開支約共120萬元。

12.家庭財政控制失去平衡後雙方的關係亦開始起變化,兒子和媳婦遷出後,只剩下呈請人,答辯人和孫女同住,答辯人因精神健康問題不能長時間留在家照顧孫女,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呈請人並不樂意照顧孫女,雙方關係日漸轉差,亦誘發了答辯人的精神病,約在2002年被送院留醫約1個月。雙方亦在2002年起分居,此後雙方關係一直轉差,至2009年雙方發生糾紛報警求助,之後呈請人開始支付婚姻居所的租金和水費及自己的個人開支,接着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

13.呈請人指答辯人賭博,有打麻雀和炒賣股票,在其首份表格E(日期為2009年8月11日) 中另指答辯人往澳門賭博,導致金錢損失,答辯人亦說自己有賭博習慣。注意2009年7月份答辯人的銀行户口內有合共約127萬元結存,另答辯人在兒子離婚後分三次共給了兒子55萬元助他購買居所自住。注意當年出售第二部的士的淨收益230萬元,分給呈請人20萬元後餘下的210萬元,支付了120萬元家庭及旅行開支,給了兒子55萬元後,在2009年7月仍有127萬元,可見整體而言答辯人雖然獨攬家庭財政控制,有打麻雀和炒賣股票,但家庭資産有正增長。注意呈請人亦承認自己有打麻雀和炒賣股票。

答辯人永隆銀行户口結存

14.注意答辯人在2009年7月27日從郵局取得本案的離婚呈請,此後她在7月30日出售在永隆銀行投資户口內最後一批股票,得款$1,129,906.26,此筆款同日存入了其永隆銀行户口,當日户口結存為$1,180,419.82。接着答辯人先後在7月31日提取50萬元及8月3日提清並結束户口。答辯人說款項全在賭博中輸掉,呈請人則指她隱藏了此筆款項。

15.從答辯人的永隆投資和儲蓄户口在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紀錄所見,儲蓄户口主要是處理股票交易,間中亦有現金提存。答辯人在2010年7月29日的答題表上說2009年6月15日至8月3日期間的提款用於家庭開支及賭博。注意除最後兩次50萬元及以上的提款,過往的提款多為$5000或以内,只有四次超過一萬元,分别從永隆户口在2007年11月提出兩萬元和2009年4月提出$12,000,及從恒生户口在2008年5月提出三萬和2008年11月提出2萬元。(答辯人早期恒生户口紀錄見於審訊用文件册第226 - 229頁)

16.答辯人供稱她嗜賭,她隨便會攜帶幾十萬元現金到澳門和內地賭博,她一般會從銀行提取大額現金後就起程往賭博極其量只會將大額現金帶回家過一夜,因為怕呈請人偷她的財物,輸清才回來。若在香港賭博她只會提取10多萬元現金。被問及賭博詳情時,答辯人只辯稱忘了。注意從她提供的銀行紀錄在2009年7月前從沒有幾十萬現金的提取,另她的出入境紀錄亦顯示她在8月3日提取約68萬元後一直在香港至8月15日即日經羅湖口岸出境和入境。考慮後認為她就最後兩次大額提款的證供不可信。

17.注意答辯人並沒有在其首份表格E(日期為2009年10月27日)中披露永隆銀行户口,答辯人說她並不知道要披露在12個月内結束的銀行户口,注意當時她有律師代表,考慮後認為她的解釋不可信。認為她在收到呈請人的離婚呈請得知他要求分配共同家庭財産後,立刻行動大額提取積蓄,將投資套現,並將存放主要積蓄的永隆銀行户口結束並隱藏款項。注意在她結束永隆户口之同日,她將5萬元存入恒生銀行户口,再開一本新存摺。顯然她有計劃地隱藏存於永隆的資産,將恒生户口結存作為日後開支用途,而將從永隆大額提取餘下的113萬元隱藏起來。

18.注意答辯人一直到審訊期間才披露另有兩個以她個人各義開立的户口,她解釋當中的内地户口用作存放父親生活費,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但另一個本港的理財户口,從銀行咭上資料所見,明顯她在近年仍持有此户口,但她卻說多年前己結束。認為答辯人有心隱瞞自己的資産,只能推論她至今仍隱藏着上述的113萬元。

答辯人恒生銀行户口結存

19.答辯人恒生銀行户口於2009年8月18日的結存為$90,940,在9月12日至9月26日期間,的分4次提出九萬元,庭上答辯人供稱全在賭博中輸掉。但根據她於2009年12月22日的答題表,此9萬元的用途分别為:

1.   支付律師費用$17,000

2.   索取銀行紀錄費用 $1,350

3.   2009年9月至12月之家庭開支$21,650

4.   賭博輸掉了5萬元

呈請人質疑其輸錢的說法,指她隱瞞了有關款項。

20.答辯人的恒生户口於8月3日的結存為$88,170.98,當日她將永隆户口結束並隱藏財産,但她不但沒有同時間將恒生户口結束,且將5萬元存入此户口,此顯示她當時就兩個銀行户口作不同處理。答辯人一直到9月12日才開始分4次提取前9萬元,相對而言9萬元並非大額,但她並沒有如之前隱瞞永隆存款般大額提出,當時她為離婚呈請聘請了律師,亦要繼續支付日常開支,故她在答題表上首三項開支是合理的。

21.就她有否因賭博輸掉了5萬元是相對爭議的事項。注意呈請人從一開始就投訴答辯人爛賭,是病態賭徒,天天在家打麻雀,炒賣股票外又往澳門賭博(參看其首份表格E) 。考慮到答辯人的永隆投資和儲蓄户口的情況,認爲呈請人誇大了答辯人賭博的情況,但不爭議的是答辯人有打麻雀和曾到澳門賭博,認為答辯人在相對可能下證明到前述5萬元是在賭博中輸掉。

祖屋

22.呈請人在其誓章(日期為2010年11月5日)内提到他曾退回妹妹給他裝修祖屋的費用$28,145,他並沒有包括此祖屋為他的個人資産,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這祖屋的證據,只能推論只並非呈請人所有。另一方面呈請人在同一誓章内指答辯人在内地有一物業,答辯人已就此於較早前的書面回覆(日期為2010年7月28日) 指此為她父親的物業,呈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此物業的證據,考慮後接納此並非答辯人的資産。

手錶

23.呈請人在首份表格E中填報有一只約於二十年前次$28,000購入的名錶,並自行估計現值為$5,000。另一方面呈請人以問卷向答辯人查問多件她的貴重財物 ,答辯人於答題表中(日期爲2009年12月22日)同意曾擁有但除一只於1997年以$8,800購買的名錶外,其餘均於早年火災中燒毁,並表示難以估計現時名錶價值。注意雙方均沒有在更新表格E中提及各自的名錶,審訊期間亦沒有就對方的貴重財物提問,只能推論此兩只錶沒有二手市場價值。

答辯人給兒子的借款

24.呈請人同意兒子向答辯人要錢買樓,但就款額及清還與否則不知道。答辯人供稱在兒子離婚搬後,借了55萬元予兒子買樓作居所,兒子表示將自己早前的婚姻居所出售後就還錢,但媳婦和孫女仍居住於婚姻居所,因婚姻居所未賣出故仍未還錢,另因兒子怕媳婦分享新購的物業故以姑姐名義購入。她曾向兒子表示等錢用,但兒子說沒有錢還款,她唯有向兒子要求每月$1,000生活費,但亦被拒絶。呈請方向答辯人指出有關款項是父母對兒子的餽贈,答辯人並不同意,但自今她亦沒有採取任何追討行動。考慮後認為此筆款項源自雙方的家庭資産,考慮到各人對此筆款項的態度,認為在本案中不應被列作為可供分配的資産。

雙方資産

25.雙方已在審訊前提交更新表袼E,答辯人在審訊期間呈交最新銀行結存,考慮以上因素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現金 $80,000 $1,130,000
銀行結存 $ 7,067 $    8,381
合計 $87,067 $1,138,381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呈請人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26.按呈請人提出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1年8月30日)他在1945年出生,現年66歲,退休人士,每月政府傷殘津貼$1,325。目前與答辯人同住於婚姻居所,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6,150。呈請人於1997年已因身體建康出問題退休,對他沒有工作能力答辯人亦沒提出異議。認為他目前的銀行結存只足夠應付他近月的開支。

答辯人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27.按答辯人提出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她在1950年7月出生,現年61歲,為家庭主婦。她供稱現時依靠政府傷殘津貼和妹妹們資助合共約$3,000。其銀行紀錄顯示現每月傷殘津貼為$1,540,其填報的家庭開支平均每月$3,100,但未包括任何個人開支如交通,衣服,醫療,娛樂消費。認為她每月的合理開支預算應與呈請人相若。

28.答辯人患有精神病,曾因此入院兩次,她對於對上一次入院的日期和留院的時間均表示記不起,但目前她只需接受門診治療,和定時服藥,上月起開始做半天清潔工作,月入約$2,000,仍未收到工資。她表示不希望依賴妹妹,希望日後可以歸還妹妹們給她的生活費,本席不認為妹妹們給她的是借款,她亦沒有將此列為債項。答辯人再嘗試工作值得鼓勵,但以她的年紀和精神建康狀況,能否適應及能維持多久並不明確。認為她目前的銀行結存只足夠應付她近月的開支。

雙方未來的需要

29.呈請人現年66歲,沒有工作。雖然答辯人嘗試工作,但能持續多久不明確,她現年才61歲,而女性的平均壽命較男性長。考慮後認為雙方未來的整體需要相若,目前扣除雙方現有銀行户口結存以應付近月所需後,餘下的121元萬實無法完全照顧雙方未來的需要,故只能將之平分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總資産 $  87,067 $1,138,381
扣除:銀行結存 $   7,067 $    8,381
淨值 $  80,000 $1,130,000
平分結果 + $ 525,000 (   $525,000)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0.雙方在1980年12月結婚至2002年分居,但繼續同住在婚姻居。2010年1月領判絕對離婚令,整段婚姻29年,婚姻期間互有貢獻。考慮雙方經濟需要後,若然有任何家庭財産可作分配,應以平均分配作起點,奈何雙方的資產有限,應付未末需要仍略嫌不足,沒有任何盈餘可作分配。故已無須再考慮有否任何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總結

30.      整體考慮後認為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公平處理為答辯人將隱瞞了的款項其中$525,000支付給呈請人以作雙方間一個清楚了斷。

訟費

31.本案中答辯人雖然隱瞞了113萬的去向,但從她呈交的銀行紀錄已能清楚顯示其作為,且呈請人的申索未有完全成功,而要求分享答辯人管有的資産時,他沒有提到自己的現金儲備要平等考慮,亦誇大了答辯人的賭博情況。認為答辯人只須負責75%呈請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内將成絶對命令。

命令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日起2個月內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525,000。

2.   答辯人須支付75%呈請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内將成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陸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