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偉
|
HCMA2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2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 年第 422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11 年11月1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張國偉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條;被判處罰款3,000 元﹑「停牌」12 個月及在3 個月內完成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2010 年11 月14 日凌晨1 時15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50561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在元朗路有關路段巡邏,發現上訴人超速駕駛。警員用操作正常的警察電單車速度計作定速偵察,錄得上訴人的時速是146 公里。該段路面的時速限制是80 公里。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辯方案情基本上是指警員的證供有矛盾,並不可靠。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代表杜妍芳大律師一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 5.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及/或不合理地接納警員證供。就此範疇上訴一方提出兩點: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就(一)(a)的回應是指裁判官並無作出上訴一方所指的推論。警員與上訴人車輛的距離是事實問題。警員證供簡單直接,他以定速(即146 公里的速度),尾隨上訴人的車輛1 公里,期間保持50 米的距離。裁判官裁定警員的證言與書面證供無分歧,這並無犯錯。 7.就上訴理由(一)(b),答辯一方指就「左穿右插」此範疇,上訴一方對警員的證供已作出了冗長的盤問,警員亦作出解釋他的「左穿右插」是什麼意思。裁判官作出仔細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解釋,他的裁斷並無不當之處。 8.答辯人亦指即使警員用「左穿右插」來形容當時的情況是有矛盾之處,惟該矛盾不是關鍵,不足以動搖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討論 9.本席考慮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一方及答辯一方的陳詞後,裁定上訴理由(一)(a)不成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並無作出上訴一方所作的推論。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解釋,裁定警員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無分歧。他這個做法並非不合理,亦無犯錯。 10.就上訴理由(一)(b),本席經過詳細考慮後,亦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論據。雖然,以字面解釋,「左穿右插」確有上訴一方所指的意思,但在本案,用詞的人是警員,他已經就他用「切線左穿右插」此詞作出了解釋,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解釋。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該證人的優勢,他接納警員的解釋是事實上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 11.誠然,警員在警誡上訴人時,指上訴人「期間切線左穿右插,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而事實上當時路面三條行車線上,祇有上訴人及尾隨的警員在第三線行車,無其他車輛;警員亦沒有就為何他指上訴人「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這一方面接受盤問,因此他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不過,本席仍然認為裁判官已經就事實作出了恰當的考慮才作出裁斷。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2.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利用警員先前相符的陳述藉以支持警員的可信性,是犯了法律上的原則。 13.本席認為無須列出上訴一方的論據。明顯在本案裁判官並無依賴警員先前相符的陳述。上訴一方在盤問警員時,向警員指出他的書面供詞內容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不相符。裁判官在作出考慮分析後,裁定兩者並無分歧。裁判官從來沒有依賴警員先前相符的供詞作出裁斷。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堅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妍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