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純德

Case No.HCMA 26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3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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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純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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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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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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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案件審訊時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羅心怡將本案案情扼要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了2 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停車場駕駛私家車KD8637。她在事發地點對面之行車線掉頭,之後,她進入了落斜之行車道,準備駛入『SP1』之停車位。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1號草圖(上訴宗卷第 20 頁)所顯示更亭後那個位置就是『SP1』停車位。控方第一證人先行在落斜之行車道駛前,然後向左斜向倒車。因路上有減速壆,她車速不快。此時,她在車內倒後鏡見斜路頂有上訴人駕駛的車(KJ3735)正向下行駛,她便停車。車頭約在更亭中間位置。她的目光一直留意住那部車。該車繼續向下駛,約10 秒後,該車之左後門撞到她停定之私家車之車頭右角。她不知上訴人駕駛的車之速度。控方證物P2號—相片(上訴宗卷第 21-22 頁)顯示兩車撞車之情況。控方證物P3(2)號(上訴宗卷第 23 頁)顯示藍色衫的人身後就是SP1車位位置。碰撞後,上訴人向她說:『我睇住你掉頭,我睇住你倒後啦,你見到我落來都唔停車,你都唔讓我』,和要求賠償。後來便報警。現場有2個減速壆,一個近閘,一個近斜路中間棚架位。泊車位是微斜的。當控方第一證人經過減速壆時,她要加油。

4. 控方第二證人是現場的護衛員,事發時,他正在更亭當值,他見有車正倒車泊位,後來,他聽到更亭外有嘈吵聲,回頭向更亭外望,見到已經有撞車情況發生。他無留意到撞車的情況。(上訴宗卷第 7至10 頁)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在事發時,他正駕駛私家車KJ3735在事發地點停車場上層向下層出口落斜行駛。在斜路頂部時,他見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前方右邊轉右掉頭落斜,到更亭前面。此時,該私家車正在左邊行車線,車身全部在左邊,但車頭微微向右,約有10-15 度角停下來。上訴人便在該私家車右邊離開,過了對方車身一半時,該私家車突『比油』扭左呔倒車,推到他的尾門。上訴人的私家車左車尾門有花痕。他一直保持2-3 公里時速落斜。他的車身的前面部份無撞。爬頭時,他的車轆是直的。(上訴宗卷第 10至12 頁)」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潘定邦大律師指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再者,裁判官沒有充分地提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理由

(i) 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一證人關於停車時間上明顯分歧對證供有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

(ii) 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車轆角度上明顯分歧對證供有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

(iii)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被指稱的即時反應為由推定上訴人的意圖;及

(2)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據

(i)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向右駛的幅度而拒納他的證供。

4.本席認為在本案祇須處理上訴理由(1)(iii)已足夠了。

5.裁判官就此範疇作出以下的裁斷:

「18. 上訴人於撞車後,有一個即時反應,他對第一証人說『我睇住你倒後啦,你見到我落來都唔停車,你都唔讓我』,如果本席接納第一証人覆述上訴人在現場所說屬實,上訴人是一方面明知道第一証人倒車,但另一方面,他指第一証人是『唔停車』,這與第一[証]人說停定時上訴人撞她的車之版本有異,本席有再考慮,上訴人是要求賠償,他必須指第一証人撞到他的車,才可支持他的要求,本席認為,上訴人隨即說『你都唔讓我』,如果他無爭先強行前駛,他沒有理由說第一証人『唔讓我』,本席確信,上訴人有講過此番說話,上訴人是曾經見過第一証人倒車的,亦確信上訴人在第一証人停定車輛時,撞到第一証人的車。」

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於撞車後的「即時反應」是控方第一證人「唔停車」、「唔讓」他。本案涉及是一宗輕微交通事故,上訴人並非一早知道他會犯案而預備了自辯甚或強詞奪理誣蔑對方的言語。上訴人此即時反應很可能是真實反映當時的情況。若案情顯示上訴人有機會思考後才作此言,情況當然不同。

7.在此「單對單」的情況下,既然上訴人該即時反應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有異,而上訴人所言屬實亦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