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明

Case No.DCCC 105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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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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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11月7日下午12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崔龍生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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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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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出,第一項控罪涉及在中銀大廈的一間律師事務所。2011年7月26日早上,姓林的律師事務所職員返回公司時,發現早前他放在櫃桶內的現金,包括$888元人民幣、$559元港幣不翼而飛,他於是報警。

2.2011年7月25日,中銀大廈中國銀行姓曾的職員發現早前他在8樓辦公室放在櫃桶的現金$3,000元和十張價值一千四百多元的月餅券不翼而飛。他於是報警。

3.安裝在中銀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了在2011年7月23日早上六時半,被告用鎖匙卡進入上述的律師事務所。在7月24日早上9時,被告亦進入了前述中銀大廈8樓的地方。涉案的中銀大廈的管理人員認出被告是一間清潔公司的主管,而他亦曾經開門給被告進入8樓的中銀辦事處。該清潔公司在中銀大廈第1座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在2011年7月24日離職。

4.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偷了上述的金錢和財物,已把現金花掉,但仍然持有月餅券。被告在被告的居所內找到七張被盜的月餅券,而被告的同居女友則交出三張。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在2011年7月23日用清潔公司的鎖匙卡進入那間律師事務所,偷取了一些港幣和人民幣,已經把錢花掉。他亦進入第二項控罪的單位,偷取了現金和月餅劵,他亦花光那些現金。

求情理由

6.被告並沒有用爆破工具進入涉案單位,而失物的價值亦不高。辯方聲稱被告感到後悔,並且打算用金錢賠償兩名苦主。就第一項控罪,被告願意賠償$1,625元,而會賠償$3,000元給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被告坦白認罪,而在被捕後亦與警察合作。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7.被告單身,中二程度,現年43歲,有二十二項定罪,在2001年曾經干犯相同的爆竊罪行。就本案而言,被告利用他是或曾經是清潔公司的職員,使用鎖匙卡進入第一項控罪的單位,而亦因為他的身分而引致他人給被告進入第二項控罪的單位。被告成功偷取金錢和月餅券。一般涉及非住宅式爆竊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被告坦白認罪,這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同樣地,本席亦以兩年半作為第二項控罪的起點,因為被告認罪,亦減至20個月。

8.被告連續兩天進入同一大廈爆竊,亦同是直接或間接利用被告的在職身分,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3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刑期為23個月。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願意賠償兩名受害人,即是以$1,625元賠償給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和以$3,000元賠償給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因此本席從輕發落,行使酌情權,減刑兩個月。即是本席判被告入獄21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