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對 何

Case No.FCMC 11887/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C11887/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118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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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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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7月20,21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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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及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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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和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她一筆性款項三十萬元和每月$12,000贍養費(分别爲她與兩名女兒每人每月$4,000) ,而答辯人則要求呈請人支付他每月$3,000贍養費。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90年8月10日在內地結婚。婚姻期間兩人育有兩名女兒:

·   長女在1991年5月出生,現年20歲,升讀大學二年;

·   次女在1993年5月出生,現年18歲,升讀中七。

3.婚姻初期答辯人在香港工作,呈請人在内地居住。長女出生後,呈請人與長女搬往答辯人母親家中一同居住約一年,之後呈請人搬往娘家居住至來港定居。雙方在港的婚姻居所是一公屋單位。答辯人自2003年在港經營鋁窗裝修工程生意,呈請人除照顧家庭外亦有協助答辯人的業務 (後稱 “家庭生意”)。

4.因長女投訴被答辯人性騷擾,答辯人於2009年5月6日搬離婚姻居所,呈請人亦停止為家庭生意工作。呈請人在2009年9月21日,基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10年2月25日,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在本審訊前就本案分別出席下列聆訊:

1.   2010年1月11日為首次約見聆訊,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每名女兒每月各$2,000,合共$4,000臨時贍養費,另將案件押後至3月30日繼續處理附屬濟助事宜。訟費保留。

2.   2010年3月30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案件押後至8月2日進行財務糾纷調解。訟費保留。

3.   2010年8月2日雙方就管養權達成協議,附屬濟助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案件押後至11月15日繼續進行財務糾紛調解。訟費保留。

4.   2010年11月15日雙方就附屬濟助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案件押後至11月17日繼續進行財務糾纷調解。訟費保留。

5.   2010年11月17日雙方就附屬濟助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案件押後至2011年4月1日進行審前覆核。訟費保留。

6.   2011年4月1日案件押後至2011年7月20日進行審訊,預留兩天。訟費保留。   

5.答辯人在搬離婚姻居所前承諾每月支付呈請人$12,000家用,搬離婚姻居所後只支付每月$8,000家用及後來減少至每月$4,000。另雙方同意呈請人在店舖内協助家庭生意可得每月$6,000的酬金,答辯人説已支付至2008年9月的酬金,之後協議不須再支付,呈請人不同意有此協議,亦指多年來合共只收幾個月酬金。

6.答辯人現時在外租住獨居,繼續經營家庭生意,和每月依法庭命令支付兩名女兒每月合共$4,000臨時贍養費。呈請人現時與兩名女兒一起在租住的婚姻居所居住,呈請人目前領取綜援,但為應付家庭開支,間中有外出做散工。

法律

7.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8.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9.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庭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庭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   確定資産(不限於婚姻期間所産生的財産)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資産

10.雙方資産包括銀行存款,保險投資,金飾和兩個內地物業:

1.六巷    $ 84,482.5

2.七巷    $176,829.20(放租)

呈請人案情及建議

11.呈請人一直在家庭生意工作至2009年5月,答辯人搬離婚姻居所為止,答辯人同意她每月酬金為$6,000,但她合共只收取幾個月酬金。以她的觀察,家庭生意過往每月有約七萬元利潤,故答辯人有足夠能力支付每月$12,000家用,家庭帳單及其個人開支。

12.呈請人學歷有限,婚後只為家庭生意處理文書工作,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目前只能擔任清潔散工。她需要答辯人繼續支付每月$12,000的家用以維持她和兩名女兒以往的生活水平。

13.呈請人認為雙方婚姻20年,此刻答辯人隱瞞了家庭生意的真正收益,隱瞞了金飾去向,及答辯人不承認擁有內地兩個物業的一半權益,反之自己就只有少量積蓄。認為應就雙方財産作公平分配,要求答辯人支付她一筆性款額30萬元。

答辯人案情及建議

14.答辯人指雖然有延遲,但呈請人一直有支取每月$6,000酬金至2008年9月份,之後雙方同意鑑於生意轉差呈請人停止支取酬金。呈請人曾向他表示會儲起此每月$6,000作為女兒日後的教育經費,故認為呈請人隱瞞了大量積蓄。

15.答辯人指他過往一直獨力承擔家庭開支,但自搬離婚姻居所後感到很大壓力,亦覺身體健康日差,工作能力減弱,他沒有能力支付呈請人和女兒的贍養費,他認為呈請人同樣有養育女兒的責任。呈請人期間又以搜證為由聯絡客户,對家庭生意做成滋擾,令他的生意減少,但無提交實質損失的證據。

16.答辯人指自搬出婚姻居所後,感到很大壓力,又患關節老化,不能做粗重工作,至令自己的工作能力減弱,目前家庭生意出現虧損,要求呈請人支付他每月$3,000贍養費,但不再向呈請人追討她滋擾家庭生意對他造成的損失,和候訊期間經繳費靈由他支付的家庭公共設施帳單的支出。

17.答辯人指内地的兩個物業本為母親名下,母親去世後遺贈給哥哥。哥哥一直獨力負責母親一切開支,認為兩個物業實為哥哥所有。至於呈請人質疑的金飾,他只剩下一只鑲玉的鍍金戒子(雙方協議價值$10,000),另外一條金鍊已在數月前遺失。他沒有隱瞞財産,反之呈請人隱瞞了一條二兩重的足金手鍊。

爭議事項

18.本案須要處理的事項為:

1.   雙方有否隱瞞財産?

2.   家庭生意的收益?

3.   雙方目前和可見將來的收入和需要?

4.   要為兩名女兒提供多少經濟給養?

5.   要否為呈請人或答辯人提供經濟給養,若要合理水平應為多少?

6.   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

7.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確定資産

金飾

19.答辯人指呈請人隱瞞了一條二兩重的足金手鍊,說此手鍊是呈請人在2004年期間購入。呈請人否認有此財産。注意答辯人是呈請人的唯一的金錢來源,答辯人同意單靠他所給呈請人的錢,呈請當時無能力買到那手鍊,他不知亦沒有問呈請人怎樣買下,此對於他仍然是個謎。考慮後接納呈請人的證供,認定她並沒有此財産。

20.答辯人同意自己有一條約七錢重的足金頸鍊和一只鑲玉的鍍金戒子,但表示約在三個月前遺失了頸鍊,故此沒有在其表格E上填報(日期2011年4月29日) ,注意戒子亦沒有填報,只填報一只金老鼠價值$200。被盤問時他確認在第一份表格E(日期2010年2月2日) 上他亦沒有填報頸鍊和戒子,並解釋當時認為此兩件金飾不值錢,故只填報了銀行送贈的金老鼠,當時他評估金老鼠價值$2,000。

21.注意在審訊第二日答辯人將戒子帶到庭上並評估戒子價值為$5,000,若此為何他會因戒子不及金老鼠值錢而不填報。雙方後來協定戒子價值$10,000,頸鍊價值$10,196。同樣地他那七錢重的頸鍊價值亦高於$2,000。考慮後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遺失了頸鍊,認定他試圖向法庭隱瞞頸鍊和戒子此兩項財産。

積蓄

22.答辯人指每月給呈請人的家用應全部用於家庭開支上,但呈請人曾向他表示會儲起每月的$6,000酬金作為女兒日後的教育經費,故相信呈請人隱瞞了此筆積蓄。答辯人在其2011年3月17日的證人供詞上指由2003起呈請人每年有$72,000,至今最少有$500,000積蓄。顯然他的供詞建議在呈請人於家庭生意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呈請人此每月$6,000的酬金。呈請人作證稱答辯人承諾她為家庭生意工作每月她可得$6,000酬金,但多年來答辯人實質只支付了約9次此每月$6,000的酬金。注意呈請人自2006年起有就收取家用和酬金做紀錄,此亦與其銀行户口交易紀錄一致,但無任何正式紀錄。考慮後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指答辯人只支付了約9次酬金。

23.注意呈請人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答辯人同意每月給呈請人的家用全用於家庭開支,若此呈請人的個人開支一定要動用每月$6,000的酬金。注意答辯人一直指雖然在支付此$6,000的酬金上會出現延遲,但最終都付清呈請人在家庭生意工作期間全數酬金,答辯人在覆問階段才提出雙方曾在2008年協商此每月酬金由2008年10月份起停止,呈請人說從沒有協商停止支付每月酬金。考慮後認為此每月$6,000的酬金是雙方之間的家庭安排,並不意圖為可強制執行的合約,而多年來呈請人行為上亦已接納了答辯人可彈性支付。

24.呈請人作證稱每月酬金並不準時支付,收到後都會用到家沒庭和女兒開支上。注意呈請人的銀行户口紀錄顯示在2007年至2008年兩年內收到了八個月的酬金,而答辯人亦在覆問時說2008年後沒有再支付呈請人酬金。注意答辯人的證供並無任何紀錄支持,考慮後接納呈請人證供,認定她沒有隱瞞任何積蓄。

内地物業

25.答辯人作證稱内地兩個物業,原在母親名下,母親去世前立下遺囑將物業贈予哥哥,故兩個物業實質屬於哥哥所有。雙方同意六巷物業涉及的建等築物是古屋,一直空置;而七巷物業涉及的建築物答辯人曾出部份建造費用。

26.答辯人作證稱當初他和哥哥一齊申請批准及出資在七巷的地上建一間屋給母親住,呈請人生了長女後,亦與女兒搬進七巷物業與母親一起居住了約一年,而母親就一直在此物業內居作至2003年去世為止。之後哥哥再出資加建放租,目前七巷物業交予鄉間親戚打理,作短期出租用途,每年大約有人民幣¥2,000租金收入,哥哥曾說要分一些租金給他,因認為物業是哥哥的,故已作婉拒。若答辯人真的對物業沒有興趣,他爲何會知道每年的租金收入是多少,若兩兄弟間已有共識此為哥哥的物業,哥哥又為何會提出分租金收入予答辯人?

27.東莞市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答辯人和哥哥共同擁有六巷物業和七巷物業的使用權。答辯人填報第一份表格E(日期2010年2月2日) 時報稱自己與哥哥共同擁有此兩個物業,並呈交有關證明,但在第二份表格E上報稱其權益為零。被盤問期間答辯人解釋最初填報佔50%權益只是他個人估計,經過出席法庭聆訊後才了解清楚,並再向法庭交待確實情況。本席注意答辯人的母親在2003年去世,而答辯人所呈交的七巷物業土地使用證是2008年的紀錄,答辯人應清楚自己就此物業的權益,考慮後認為是答辯人為避免支付呈請人經濟給養而改變他的說法。考慮後認定答辯人擁有此兩個物業的一半權益。

28.答辯人說婚姻初期呈請人曾向他表示其母親會分福建物業的一個房給他們。後來那幢舊屋被呈請人的哥哥拆除後重建,但他沒有查册土地登記資料,故不知呈請人是否擁有任何權益。注意此呈請於2009年9月提出,答辯人在2010年2月份呈交第一份表格E,在2010年10月委托内地“三瑞” 公司為自己的內地物業做評估,認為他有足夠時間向呈請人查詢此福建物業和做土地查册。呈請人否認擁有任何權益。考慮後接納呈請人的證供,認它她並沒有擁有任何內地物業。

家庭生意

29.注意答辯人為本案聘請會計人員為家庭生意,由2007–2008年度起做年度報表,每年的淨收益分别為$183,950,$130,160,$150,160和2010-2011年2月的淨虧損$120,600。答辯人說家庭生意的收入及支出會經公司户口和其個人户口處理,而給呈請人的每月家用,支付家庭公共設施帳單費用和個人開支均來自家庭生意的淨收益,若此每年計約為$240,000,但注意答辯人過往並無借貸,答辯人作證時解釋一直以過往的生意盈餘支持近年開支,此建議他從過往的生意盈利累積有超過$500,000的積蓄,但公司和其個人銀行户口結存並無顯示有此水平的積蓄。

30.答辯人於審訊首天主問期間作證時表示,他有做帳簿紀錄,以實收實支準則入帳,並表示會在翌日呈交,但審訊第二天表示沒有帳簿,只有不完整的票根紀錄。經盤問後答辯人承認自己為本案而做的年度報表並不準確,幾乎所有項目都是估計得出,單據並不齊全,他沒有做帳目紀錄,就算是收入亦不準確,因為有些收入是沒有存入銀行亦沒有發出收據的現金,工人的薪金以現金發放沒有收據,報表上的推廣和廣告開支實際並不存在。

31.但考慮後認為呈請人所估計的每月純利維持在$70,000 - $80,000亦同樣是沒有任何基礎。呈請人作證稱她在店内平均每月會收到客人交來的現金約$5,000,但她會將現金交答辯人處理,若情況如呈請人所估計,本席不相信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呈請人會將收取的現金全部交答辯人處理,而接受答辯人長時間持續拖欠她的酬金。

32.答辯人作證稱只在2003和2004年賺錢,店舖搬到北角後生意錄得虧蝕,再搬舖後就算生意好轉,他一直依賴過往積蓄支持個人及家庭開支,最近一兩年他要向銀行借貸。答辯人說他一直入不敷支,要動用積蓄,又沒有報稅,他亦不知道為何銀行會向他提供借貸。根據上述理由認為答辯人的銀行紀錄並不支持他的證供。

33.注意答辯人在審訊第二天提供更新銀行月結單時,因個别月份並沒有將全份月結單呈交,故不能詳细了解每月的交易。注意從更新的月結單顯示,約在2010年10月答辯人開始借貸,其綜合户口淨額至2011年5月才出現負數,而2011年7月份全面理財總值為$133,996.02(截至2011年5月份) 。考慮後認為答辯人指他多年來入不敷支並不可信。

34.就報表上的工人薪金支出一項,最初答辯人說此不包括自已的薪金,後來問及他的工人支薪紀錄後,他說沒有任何紀錄,但沒有提及任何原因,並同意部份是他自己的薪金。考慮後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只能推論此項目全是他個人及或呈請人的薪金。答辯人的證供顯示有部份現金收入沒有紀錄,這些沒有存入銀行的現金會作日常備用,而部份以這些現金支付的公司開支並沒有單據,又或有關單據已不存在。注意雙方首次財務糾紛調解安排在2010年8月2日,在第二次財務糾紛調解出庭前答辯人開始出現借貸,考慮後認爲答辯人向其聘用的會計人員不實誇大生意開支,隱瞞了自己的薪金支取和部份現金收益,向法庭呈交帶誤導性報表。

35.答辯人作證稱自搬出婚姻居所後他受到很大壓力,又加上關節退化,工作能力減弱,至令生意日差。雖然答辯人的報表並非準確,但這些報表為同一人在同一時間所處理,認為可作合理推論是基於相同的會計準則和評估基礎,認為可依賴這些報表所顯示的趨向。相對早一年的表現,2008-2009年度的淨收益下降,但之後的2009-1010年度的淨收益回升,此建議答辯人在2009年5月份搬出婚姻居所和獨自一人打理家庭生意後,淨收益沒有下降反回升。

36.答辯人一度作證稱店舖租金上升令到盈利減少,考慮不再租用舖面,在家經營生意,但一時又找不到地方存放工具物料,故與業主再簽訂新租約,現在還有一年多的死約期。答辯人在呈報日期為2011年4月29日的表格E時,表示生意不景虧蝕,業主要加租,根據他的證供,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間錄得$120,600虧損,之前每月$8,500的租金他已無能力應付;若此為何他仍要在加租的情況下續約,他為何不安排物料直接送往地盤。

37.此外答辯人一直投訴現在租住月租$1,200的房間環境很差,即他每月用在租金的支出合共約一萬元,反正他一人在外做工程亦不能長時間在店舖,他為何不租住較大的居所,一方面可以擺放工具,一方面可以在家中經營生意。考慮後認為答辯人指其家庭生意出現虧損並不可信,認為他對於前景相當樂觀才會再簽訂新租約,認為答辯人故意減少2010 - 2011年度的生意額。考慮後亦認為答辯人指控呈請人騷擾客人影響他的生意亦無實質證據。

答辯人的税務責任

38.根據雙方證供,除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生意稍遜外,其他時間生意理想,答辯人更表示2005年至2006年期間是依賴之前的生意收益來支持。根據答辯人的講法,最初兩年,生意的收益,再加每月分租得到$2,000,他能支付當時每月一萬元的家用,家庭的公共設施帳單,他個人支出,和呈請人每月$6,000酬金之外還有盈餘,而這些盈餘後來用於應付2005年至2006年間的每月家用及呈請人酬金,因遷舖往北角經營後,期間生意一落千丈。呈請人亦同意遷往北角期間生意並不理想,若此2003和2004年生意淨收益定必相當可觀。

39.此外,答辯人呈交了2007年4月起的年度報表,雖然報表並非完全準確,但根據上述理由(參看第34段) ,除每年的净收益外,答辯人和呈請人均從家庭生意中支取薪金。但答辯人從末為個人或家庭生意報税,認爲他違反了稅務條例,本席有責任將此個案轉介稅務局調查,故答辯人面臨一可合理預見的税務責任風險。

呈請人的借貸

40.呈請人作證時稱,她目前的經濟來源包括每月$4,000的臨時贍養費,綜援金及散工兼職,再加上節衣縮食,每月能維持收支平衡。她並沒有主動提到任何借貸,反而是其代表律師在其作證期間指出她向家人借錢來支付長女的第二期學費。注意在2011年3月24日其代表律師曾發信校方要求延期兩個月支付學費, 3月初呈請人的銀行結存有超過$30,000;而呈請人期後在2011年5月3日呈交的表格E上亦沒有提到任何借貸。注意在2011年5月12日,呈請人的銀行户口有$23,000的提取,證供顯示此應為第二期的學費。考慮後不認為呈請人有任何私人借貸。

長女的學費

41.長女的學費現每年約六萬元,過往家中開支包括兩名女兒的教育開支由答辯人負責,呈請方指長女就未來的學費會申請貸款。證供顯示答辯人支付了第一期的$23,000後沒有再為長女支付學費,呈請人在向校方要求延期兩個月後替女兒支付了第二期$23,000學費,此大大減少了呈請人和兩名女兒日常生活費。認為第二期$23,000學費是答辯人的責任,答辯人說自己沒有能力只是藉口,答辯人須補償呈請人所支付的長女學費,此對於呈請人的言是一項資産,對於答辯人而言是一項債務。而日後長女可向政府申請貸款支付學費。

雙方資産

42.雙方在審訊期間已盡合理努力提交最新的銀行結存,和保險退保現金值最新資料,雙方亦就金飾和内地物業協定價值。考慮後認定雙方的資産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内地物業    
六巷 - $42,241
七巷 - $88,414
其他財産    
銀行存款(淨值) $17,612 ($50,775)
保險 - $ 9,861
金飾 - $20,196
長女學費 $23,000  
合計 $40,612 $109,937
債務    
長女學費 - $23,000
税務責任 - 不詳
淨值 $40,612 $86,937
(未考慮税務責任)

43.在此需要一提的是,前後提取的內地物業估價報告是就整個物業作評估,最終恊定以兩個報告的平均數為準。呈請人沒有要求答辯人將其物業權益轉移予她,此可理解,因為兩個內地物業是答辯人與哥哥共同擁有,沒有證供顯示有人會向答辯人購入他那一半使用權,亦沒有證供顯示哥哥會出錢購入答辯人那一半使用權,且六巷物業長期空置,而七巷物業目前每年租金收益約人民幣¥2,000,全部交答辯人哥哥處理。再者答辯人要面對一個累積多年的税務責任,不認為答辯人的財産淨值會較呈請人多。

44.呈請人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答辯人沒有足夠財産支付呈請人要求的30萬一筆性款項,表示呈請方並不堅持此一筆性款項,但認為答辯人有能力支付呈請人為她個人及兩名女兒要求的贍養費。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呈請人工作能力和需要

45.證供顯示自答辯人開始經營家庭生意,呈請人就在舖內工作至2009年4月為止,故呈請人除打理家務的經驗外,亦有多年文書,管理舖面和接待客人的工作經驗。按呈請人呈交的表格E(日期為2011年5月3日) 她在1968年8月出生,現年快43歲,無業,每月收取$4,000臨時贍養費。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17,877.67,並無任何借貸,銀行户口結存為$37,074.08。呈請人作證補充她除每月$4,000臨時贍養費外,另有综援金和散工兼職,每月節衣縮食,得以收支平衡。考慮到近日生活指數上升的情況,認為每月約$18,000的總開支合理,及只能勉强維持以往生活水平。

46.呈請人並沒有提供其兼職工作的詳情,只是提及早前遇到工傷,相信是扭傷手腕引致骨膜炎。呈請人另表示自己有婦科病,是乙形肝炎帶菌者,但從呈請人呈交的銀行存摺所見,除每月的綜援金收入和臨時贍養費外, 2011年1月至6月有多項支票及轉帳存入,平均約為每月$6,300,只能推論這些是呈請人的兼職收入,此亦與過往呈請人從家庭生意中支取的酬金相若。

47.注意呈請人的工作經驗不限於動勞性工作,亦無證供顯示其新近的骨膜炎令她喪失工作能力。考慮後認為在目前及可見將來呈請人有能力賺取每月不少於$6,000收入,但顯然她沒有能力應付每月約$18,000的總開支,或支付答辯人所要求的贍養費,每月她尚欠約$12,000才收支平衡。呈請人要求答辯人繼續支付分居前每月$12,000的家用,作為她與兩名女兒每人每月$4,000的贍養費,認為兩名女兒各人每月$4,000贍養費是合理要求。

答辯人的工作能力

48.按答辯人呈交的表格E(日期為2011年4月29日)他在1955年10月出生,現年快56歲,為經營裝修工程生意,平均每月虧損$10,963.64。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23,500當中有$1,500保險供款,另欠下$82,386銀行債務。答辯人作證期間澄清,在扣除並未涉及的經常性子女開支和已支付了的長女第一期學費,及其他於家庭生意開支中報銷的支出,每月總支出約為$12,000(包括每月$1,500的保險供款和每月$4,000的臨時贍養費) ,扣除非必要性的保險供款,每月開支為$10,500。答辯人同意過往一直由他負責家中所有開支,目前他已停止支付呈請人和女兒的公共設施開支,只維持每月$4,000的臨時贍養費。

49.根據上述理由(參看第35段) 認為家庭生意的淨收益並沒有因為答辯人搬離婚姻居所和沒有呈請人的協助而減少。答辯人又指自己關節老化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但其所依賴的只是一張日期2010年5月7日因左膝痛而發出的兩日病假。注意答辯人近月與業主簽訂新租約,考慮後認為答辯人對於生意前景樂觀,不接納其目前或可見將來的身體狀況會減低其工作能力。

50.根據上述理由(參看第29 – 37段) 認為答辯人的年度報表不反影實況,認定答辯人一直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0增至後期$12,000的家用,每月所有家庭公共設施的帳單開支,每月其個人開支,及不定時支付呈請人酬金。認為答辯人有能力賺取每月不少於$22,000收入。考慮後認定答辯人在目前及可見將來有能力支付兩名女兒合共每月$8,000的贍養費,即較目前每月$4,000的臨時贍養費多$4,000。

呈請人的經濟給養

51.注意呈請人今年才43歲,較答辯人年輕13年,進一步考慮到呈請人的工作經驗,認為她在可見將來內,必定有機會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呈請人表示因為要照顧在學女兒,只能做兼職工作,但約在5年後,當兩名女兒相繼完成全日教育進入社會工作,她的家庭主婦角色會續漸減退,並有時間接受全日工作,認為到時她應有足夠能力照顧自己的生活,介時答辯人亦已超過60歲。

52.以目前情況,在答辯人支付兩名女兒贍養費後,呈請人每月尚欠約$4,000才收支平衡,一年計為$48,000。根據以上理由,認為一筆24萬元款額足以作為呈請人目前及可見將來的經濟給養,亦能令雙方取得清楚了斷。認為以答辯人目前及可見將來的工作能力,他有能力以每月$6,000,合共40期,分期支付此筆款項。

財産分配

53.雙方婚姻多年應平分財産,但根據上述理由(參看第43段),認定雙方的淨資産大致相若。再者,在考慮到雙方目前和可見將來的需要,不認為有什麼盈餘可作具意義的分配。

調整

54.注意答辯人在候訊期間除遵從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外,呈請人與兩名女兒的公共設施開支曾於一段時間內經答辯人的繳費靈支付,答辯人亦有支付長女的學費。呈請方在結案陳詞時表示只要求日後的贍養費提高,不要求將之前的作調整。

總結

55.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定呈請人和答辯人目前的收入能力分别為每月不少於$6,000和$22,000。呈請人每月尚欠約$12,000收入才能維持她和兩名女兒於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認為答辯人須支付兩名女兒每人每月$4,000贍養費,及分40期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額24萬元作為她的經濟給養。另本席認定答辯人須補償呈請人已支付的長女第二期學費$23,000。

訟費

56.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訟費,但呈請人就附屬濟助申請只成功了一半。注意答辯人為逃避支付呈請人和兩名女兒經濟給養的責任,就家庭生意呈交誤導性的年度報表,引致呈請方就此向他多次發出問卷,但同時亦留意到呈請方在取得答辯人的文件後未有認真整理,失卻當初要求披露文件的意義。

57.此外,因雙方無法就內地物業價值達成協議,共同委托 “恒信” 作出評估,雙方須各付一半內地物業共同估價報告費用。

58.整體考慮後認為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40% 此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附屬濟助申請的保留訟費,但內地物業共同估價報告費用除外;答辯人須負責一半此報告的費用) ,若雙方未能同意,交付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命令

1.   答辯人須於2011年8月1日起,及以後每月的第一天或之前,支付呈請人港幣8,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女兒每月港幣$4,000) ;直至上述子女分别完成全日教育為止。答辯人須將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呈請人的中國銀行户口019594-1-0-53XXXX。

2.   在2011年8月1日前已支付的臨時贍養費毋須作任何調整。

3.   答辯人須在絶對離婚判令頒佈後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額$240,000作為經濟給養,此筆款項須按月分40期,每月支付均等款額$6,000,首期須於絶對離婚判令頒佈後七天內支付,而其後款項則須在繼後每月的第一天或之前支付。答辯人須將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呈請人的中國銀行户口019594-1-0-53XXXX。

4.   答辯人須在絶對離婚判令頒佈後七天內支付呈請人款項$23,000。答辯人須將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呈請人的中國銀行户口019594-1-0-53XXXX。

5.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40% 此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附屬濟助申請的保留訟費;但內地物業共同估價報告費用除外,答辯人須負責一半此報告的費用) ,若雙方未能同意,交付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又法官進一步宣佈: 法庭信納本案中沒有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