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ong Manh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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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7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為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是非法入境罪,第三項是違反遞解令。 2.案情如下:深水埗海壇街229A地下的店鋪,在2011年8月23日正在裝修期間,當時鋪內沒有貨物或貴重物品。當日凌晨1時33分左右,有警員聽到有聲音來自229A地下,他們前去查看,發現被告在229A大廈內,正用一鐵筆去撬229A地下店鋪後門,該木門的鎖有被損壞,但被告仍未進內,所以該鋪的業主亦沒有損失。警員表露身分,被告就逃跑,但最後被捉著,他向警員承認他打算入屋犯法。警員在被告身上只找到一個越南身分證,被告承認他是非法進入香港的,事實上,被告在2007年2月21日,被香港入境處發出一項遞解令,該遞解令在2007年3月12日送交被告,有翻譯向他解釋清楚。被告在翌日(即2007年3月13日)被解離香港。 3.被告被帶返警署,他進一步向警方承認他是獨自犯案的。當日(即2011年8月23日)凌晨,他拾得一鐵筆,就用來撬229A地下店鋪的門鎖。被告承認他在2011年8月21日,從深圳乘船來港,他知道香港入境處曾對他發出遞解令。 4.被告今年24歲。辯方律師說,他和家人本住在越南,他有父母及一妹妹,被告在越南當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2,000元左右,但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負擔沉重。律師說,被告上次被解回越南後,遇到一名港人,該人說他可在港給予被告工作,於是被告就再次來港,但又找不到該名港人,在投靠無門下,被告到了案發的地址,見上址空置,就想入內休息,找些食物,及若果有值錢的財物的話,也會拿去使用。不過律師指,案發的地點是一空置的店鋪,正在裝修,被告沒有偷取任何物品,事主因此沒有損失。 5.辯方律師呈遞三份案例,第一份是CACC 572/1998 Chow Chu Tak。律師說,該案例只說明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適當判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監禁。 6.第二個案例是CACC 545/2002 Cheung Wing Ching。該案的上訴人也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亦犯了入屋犯法罪,法官對他的判刑是判他因入屋犯法罪坐監18個月,非法入境罪則要坐牢15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對上訴人只採取18個月作判刑,是因為他認為被告進入的單位雖是民居,但該木屋的屋主並不是用來居住的,沒有在該處過夜,因此法官採取較低的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而非一般入侵民居的判刑,即3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的兩項判刑及分期執行的命令,認為總刑期33個月監禁在該案中是適合的。 7.第三宗案件是HCMA 534/2011 Anowar Hossain。該案中,被告人犯下非法入境罪及違反遞解令罪,裁判官對該兩項罪名分別判予15個月監禁及18個月監禁,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的刑期中的6個月,須和非法入境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在上訴中,高等法院的大法官下令總刑期應改為18個月,即違反遞解令的18個月刑期中,只須有3個月是和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8.被告在港不是初犯,他有三次定罪紀錄,分別在2006、2007及2009。2006年1月,被告在法庭被定三項罪名成立,分別是藏毒、非法入境及懷有工具作盜竊用途,非法入境罪判監15個。2007年6月,被告再一次因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5個月,他同時因違反遞解令,亦被判監15個月,該次法官下令違反遞解令的刑期其中3個月,須和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2009年5月,被告再一次非法入境,今次被判監18個月,他亦違反遞解令,因此被判監12個月,另外,被告亦同時被定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各判監兩個月,該次法官下令違反遞解令的12個月刑期,可和非法入境罪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但該等刑期則須和三項盜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9.被告今次在2011年8月又再非法來港。算起來,今次已是第四次。另外,因為他有遞解令在身,所以再一次違反遞解令。算起來,今次是第三次違反遞解令。在留港期間,他亦犯上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被告過往已犯過不誠實的罪行,是盜竊及懷有工具可作盜竊用途。雖然律師說,被告在越南要負擔家人的支出,看來律師是想說被告因生活逼人而須屢次離鄉別井,到外謀生,但被告屢次非法入港,法庭對他已作出監禁判處仍未能阻嚇被告,因此法庭對被告的判刑必須更有阻嚇作用。 10.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是非住宅單位,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雖然在本案之中,有關單位是正在裝修的店鋪,內裡沒有貴重的物品可被偷竊,但這不影響判刑。被告是有意進入該單位,他並用上一鐵筆去撬爛該店鋪的後門門鎖。本席就控罪一,採取兩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0個月。 11.今次是被告第四次非法來港,本席認為考慮被告過往的紀錄,今次最少應以24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二項控罪判監16個月。 12.今次亦是被告在港第三次違反遞解令,本席亦認為應以24個月監禁,作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後,本席判被告就此項控罪入獄16個月。 13.三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所以三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法律有整體判刑的考慮。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下令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每項有7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亦分期執行,達至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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