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五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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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2.經審訊後,被判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整體刑期為7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他的的士到了九龍醫院附近時,有兩名女子(下稱為女子甲和女子乙)截停了他的的士。女子甲坐在前排座位,女子乙坐在司機後方的座位,女子甲表示要前往大圍。行車途中,女子甲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到大圍要收多少車費,控方第一證人指會按咪錶收費,女子甲提議不按咪錶收費,到了大圍後,只給50元車資,然後找地方替控方第一證人手淫,並讓控方第一證人捏弄她的乳房(控罪一)。同時女子甲用手捏控方第一證人的陽具(控罪二)。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女子甲不要騷擾他,不然的話他會報警。女子甲於是說她們不去大圍。控方第一證人在窩打老道讓兩名女子下車。兩名女子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放在司機位右邊車門靠手位置的一部手提電話失去了。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駛入雅息士道,看見兩名女子(下稱為女子A和女子B)。控方第一證人停了車及下車,他看見女子 B正手持屬他的手提電話,女子 A叫女子B把手提電話交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撥打 999。 4.女子A和B衝前叫控方第一證人放過她們。因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被拉著,不能把電話放在口旁,於是他大聲講出他身處之位置,表示有人偷東西。這時該兩名女子隨即朝相反的方向跑,控方第一證人把女子A捉著,但女子B則逃脫。 5.女子A求控方第一證人讓她離開,並從身上把一堆鈔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叫控方第一證人放過她。 6.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他從女子A接過的鈔票都交給了警員。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為當日他所描述的女子 A。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兩位品格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開始認識上訴人。他知上訴人有兩名兒子在香港,並且她的丈夫也在香港。他亦指上訴人對人詳和、對家人好。 8.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媳婦。她說上訴人是一個隨和、善良及對親人好的人。她亦指上訴人在國內有經營小生意,有收入。 9.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指,他認為兩名辯方證人 “所說的有可能是真話”。 裁判法官的裁決 10.首先,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7段指,他是從網上打印一張網上地圖並呈堂為證物 “MFI-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應在網上取得該地圖,他應叫控方呈遞雙方同意的地圖,令法庭可了解當日肇事的路段。雖然這不是一個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應這樣做。裁判法官此行為未有遭到控辯雙方反對,及對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11.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及辯方陳詞後,認為控方證人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就認人方面,裁判法官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就是女子A。從辯方陳詞及盤問中,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指她是與一名女子(老立新)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後來上訴人下車,老立新繼續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上。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與老立新及上訴人會合。因此,從辯方的立場可見,不曾有第3名女子在關鍵期間出現。 13.裁判法官亦分析證據,認為女子甲和女子乙下車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已在附近見到女子A和女子B,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問她們為何取走他的電話時,女子A叫女子B把電話交還予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他從證據所得的唯一無可抗拒的理由是:女子甲和女子乙就是女子A和女子B。 14.裁判法官在考慮控罪一時,認為他不能確定究竟是女子甲或是女子乙盜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因此,最終撤銷了這條控罪。 15.就控罪二,裁判法官肯定上訴人是女子甲或女子乙兩人中的其中一人。證據顯示,女子甲及女子乙曾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最後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6.裁判法官亦同樣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指證了上訴人有參與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他判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7.最後,裁判法官肯定上訴人是女子A,在考慮了證據及參閱了適當的案例後,認為上訴人干犯了第四項控罪,因當時警方的 “999中心已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報案,雖然未有謷員抵達現場,警方的調查(亦即司法的程序‘curial proceedings’)已然開展了。” 因此,最後判上訴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1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由黃大律師代表她就定罪方面提出上訴。 19.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如下:
2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最接近的可合法落客的位置讓兩名女子下車,其實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56段已處理了這個問題,而他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認為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因當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兩名女子不去大圍後不久,他的的士已駛上了一度天橋,他要在下了天橋後才可讓乘客下車。 21.就上訴理由(1)(b),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被非禮時沒有作出反抗是對控方第一證人不公,因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駕駛的士,他當時要顧及駕駛安全。因此,本席認為這投訴不成立。 22.黃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認人的證據。裁判法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很清楚地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不能正確地認出上訴人究竟是女子甲或是女子乙,但裁判法官可肯定的是上訴人是其中一位。裁判法官是依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女子甲及女子乙下車後就即時發現他的手提電話不見了。當他停了車下車後,見到上訴人及另一名女子並即時叫女子 B交還手提電話給他時,上訴人亦即時叫女子 B將無線電話交還給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作出他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是之前在其的士上的兩名女子其中之一。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第一時間是靠女子A及B的衣著留意她們,但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該兩名女子交還他的手提電話時,上訴人即時叫女子B將無線電話交還給控方第一證人,這已足以支持裁判法官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知道該電話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之前是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內。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完全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的結論。 23.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桂生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