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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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9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吳獻文,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欺詐罪,涉及金額973,000元,而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涉及一張面額156萬多元未能兌現的支票。 2.案情並不複雜,綜合控方案情、辯方求情時所講的情況,簡單而言,被告人案發時,在一間建築公司工作,受害兩名人士李先生和黃先生,就是被告工作的公司之二判。有一天,被告人向受害人訛稱自己轉到保華建築公司任職執行董事,說保華打算將一些建築B牌照出售,費用約為港幣二百萬元,被告人、兩位受害人會平均, 即各佔三分一, 分擔費用。在這情況下,受害人由2006年9月開始至07年6月期間,一共開出9張不同面額支票,合共973,000元給被告人,去進行購買B牌照。07年6月,事情發展到一階段,受害人知道被告人所講的並非事實,因此向被告人追討所給的金錢(973,000元)。 3.另外, 在他們洽購B牌照的時候,其實他們三人同意成立了另一間公司,進行投標一些煤氣喉的工程,亦成功地投得一項鋪煤氣喉的工程,但由於各人對於鋪煤氣喉工程不在行,所做出來的工作煤氣公司並不接受,最終工程需由大判公司接手繼續處理,而煤氣公司就拒絕支付他們三人的公司的工程費用,因此蝕了170多萬元。而受害人李先生要求被告人支付他本人需要負責的那部分損失,同時要求被告人繼續向煤氣公司追討工程費,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被告人最終開出了一張156萬多元的支票, 這張支票很明顯是不能兌現。在受害人不斷追討的嘅期間,被告人曾經離開香港,之後返回來,亦在追討的期間,分多次繳付部分費用,首先是$225,000,另外有兩次$50,000,合共352,500元款項被告人歸還給受害人。 4.求情時,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其實起初的時候,被告人是有心打算與兩位受害人合作做生意,希望在煤氣工程方面能夠賺到錢,收到工程費用,從而繳付除了自己要負責那部分股份之外,還希望藉此能夠繳付拿取了作為申請B牌的款項, 但事與願違, 煤氣工程未能成功落實賺錢,還令他們蝕本。與此同時,被告人的太太那時懷有身孕,分娩方面需要費用,生活上亦需要費用。律師指出,絕大部分的金錢已用在生活方面,和與受害人合作的工程上。 5.被告人過往有9項同類案底,都是發生在2002年。求情方面,除了交代這事的來龍去脈之外,辯方律師亦呈上幾位牧師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講到被告人的人品,基本上是一個好人,他本身亦是一名虔誠基督徒。至於太太方面,根據辯方律師所講,她目前患了某種病,令她手腳活動出現問題,情況並不很理想,由於她不能夠簽紙,辯方方面拿不到醫生的報告,讓法庭了解她實際的情況。但從辯方方面理解,情況並不樂觀,就算病癒,也有可能需要坐輪椅,不然情況會是更差。另外,他的4歲女兒目前正暫時由教會方面照顧。 6.律師在求情方面主要指出,除了認罪外,被告人在這件事裡,開始時其實是有心與受害人合作,希望能夠賺到錢,另一點是已歸還了部分金額,另外就是太太的特殊情況。 7.首先, 就第一點被告人從開始時,打算與各受害人合作做生意賺錢。這一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 很明顯,從整件事的發展來看,一開始向別人說自己在保華任職執行董事,這已不是事實。第二,合作做生意,根據案情的協議,牌照費用大約二百萬,如果三個人平分,都要66萬多元。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有何能力在那時已有66萬多元去支付三分一的股份. 從起初的時候,他已打算以這騙人的方式令受害人拿錢出來,或許他以為可以從煤氣工程賺到錢來抵償,但他一開始所做的都是騙人的事情。 8.不過, 關於歸還部分金額,這點法庭會考慮作為一個求情理由, 但需強調,不可因為犯了事之後,以錢作為一種所謂出入監房的通行證. 上訴庭說過很多遍,判刑須按刑責作出, 而刑責也視乎欺騙的金額多少,還錢只是作為一個求情的考慮因素。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還了部分金錢作為一個求情因素。 9.至於太太方面,第一,本席了解到辯方有困難提出醫生證明,讓法庭理解他太太的實際情況,但始終不夠單憑口述而要求法庭全單照收, 但本席只能信有此事,但實際情況怎樣,有多嚴重,本席不能下任何結論。 10.辯方律師提及張美嬌一案, 指破壞誠信而涉及金額是25萬至100萬時,考慮的刑期是兩至3年。但本席認為張美嬌一案並非完全可以適用於本案,因為張美嬌一案是涉及破壞誠信的情況,一般所指的誠信是如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而本案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並沒有這一種誠信的關係,當然每一宗騙案在某程度上而言,都是破壞了別人對犯事者的信任,但這種信任並非是張美嬌一案所講的。上訴庭亦有指出,如果欺騙手法其實屬於單純、簡單的方式,從刑責來講,會較張美嬌所講的為低。被告人所用的手法其實很簡單,一點也不複雜、一點也不老練,只要受害人稍為想一想,都應該可以識穿他的假話,如果問一問保華便可知道事實. 11.考慮了本案情況、辯方的求情說話,就第一項詐騙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減至20個月,再考慮到被告人太太的情況,和賠償部分金額,合起來減多3個月,至17個月。 12.至於第二項控罪,支票寫的是150多萬, 而從法庭所了解的情況來看,被告人以這支票訛稱可支付$973,000之外,還包括煤氣工程,對方認為被告人所要支付的那部分。當然法庭不會考慮整筆金額,因為有部分與本案無關,只會考慮$973,000那部份。 13.很明顯,這$973,000元是源於第一控罪詐騙的行為,他的詐騙行為導致別人拿出973,000元,對方已經失去了這筆錢,其後被告人面對別人追款時,開出一張不能兌現支票以圖拖延一番。雖然他這樣做是另一個欺騙行為,但這行為沒有再令對方有進一步的損失. 在這情況下,法庭認為以整體刑責來講,沒有實質的增加,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作同期執行。 14.考慮到涉及的金額、犯案的情況,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1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共坐監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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