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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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1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泰華,在本席前承認管有5.47克「冰」毒.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警方人員帶備搜查令到旺角一單位進入被告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查,當時被告人和其女友在場,警方人員在檯上找到本案所指的毒品、另外42個可再封膠袋。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毒品用作自用的。 2.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14項刑事紀錄,當中6項與毒品有關。法庭替被告人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報告詳盡地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吸毒歷史,被告人早於93年就已經接觸毒品,當時所接觸的是大麻,至03年時就濫用另一種精神科藥物,05年更以「冰」毒混和其他毒品一起服用。 3.求情方面,被告人在其寫給法庭的信中,指出他在擔保期間,女兒出世,在短短相處的期間,他感受到親情的可貴和重要性,他向法庭承諾-他日會替社會做點事、作出一些貢獻,他對自己所犯的事感到非常之後悔。 4.就潛在風險方面,律師指本案情況極其量只屬社交性販運,因為他與太太(即其同居女友)都有這種嗜好,不過經過今次經歷之後,他們不會再接觸毒品,律師意思是指套用在本案並沒有潛在的風險。 5.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上訴庭在莫祖迪(CACC 165/2000)一案清楚說明,當法庭打算將犯事者判處監禁時,考慮的刑期是12個月至18個月,至於在12個月至18個月之間以那一起點作決定呢?上訴庭說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毒品的份量。決定量刑起點之後就考慮潛在風險。所謂潛在風險是指雖然被告人承認毒品作自用,但考慮到整體情況,如果法庭認為有一個風險,即有部分毒品會流入其他人手中,就按風險程度加刑。 6.本案的毒品份量是相當之多,本席會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觀乎本案的情況,警方除在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找到毒品外,還找到42個空可再封膠袋。法庭考慮潛在風險時要問一個問題,究竟被告人在自己住的地方,如果他要服用毒品,基本上不用離開住所,到其他地方吸服,這42個可再封膠袋沒有理由這般大量擺放在其家中,本席相信潛在風險是相當之大。 7.考慮過後,本席認為12個月可反映有關的潛在風險。18個月加12個月變成30個月. 在求情方面,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扣減認罪三份一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入獄20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6/201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