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震豐

Case No.DCCC 105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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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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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沛雄律師行律師Mr Trevor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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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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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7月14日下午大約1時40分,警員發現被告人和另外兩人在大埔富亨邨亨翠樓2樓和3樓梯間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截查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居住於亨翠樓313室,警員於是帶他返回家中調查。在被告人的睡床之上格,警員找到一個膠盒,內有二十四個載有思疑可卡因的可再封口膠袋和七十個未使用過的可再封口膠袋。警員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可再封膠袋內是載有可卡因,而且他是意圖售賣這些危險藥物。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向阿龍購買該二十四包可卡因,每包200元,並且意圖將它們出售。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二十四個膠包共載有內含4.66克可卡因的6.44克固體。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一次前科,在2009年5月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罰款2,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4歲,在港出生,讀書至中三,與父母和家姐同住。被告人曾任職貨倉工人,月入約8,000元,但在今年5月,因沒有工作可做已離職。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陳先生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今年7月6日結婚。

減刑陳詞

6.陳律師告知本席,由於被告人用盡積蓄於其婚禮,又受到壞朋友阿龍的影響,被告人為了賺快錢而答應替阿龍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用四千多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而阿龍答應替他介紹客人。陳律師指出,被告人非常後悔,答應家人不再犯法,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在父親工作的中港巴士公司工作。陳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心存悔意及罪行並不涉及跨境成份,盡量輕判被告人。本席亦參閱了被告人及其父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涉及小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本席經已考慮了陳律師作出的減刑陳詞,本案並沒有任何理據令本席可以偏離一般的判刑處理。即使被告人是新婚,判監會令他和妻子分開一段時間,但他是在婚後八至九天便干犯本案,其夫妻分離顯然是咎由自取,不能視為特別情節或減刑理由。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倘若販運純度為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和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的綜合效果〕。

9.在本案中,有關可卡因的純度是4.66克,因此,本席採用監禁三年零三個月(即39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為了賺快錢而犯法,這絕對不是減刑因素。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以降低刑期的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