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耀發

Case No.HCMA 56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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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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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控罪,指他在案發當天普通襲擊他所住大廈的立案法團委員會成員,馬先生。在原審時,上訴人由一位當值律師代表。

2.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表示若上訴人承認第二控罪,控方會就第一控罪不提供證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指,他與馬先生不和,案發時兩人在大廈外相遇,上訴人向馬先生身上吐唾液。馬先生在閃避期間扭傷右腳。當時大廈保安員帶馬先生到電梯大堂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追上,在大堂再向馬先生身上吐唾液1至2 次。

3.上訴人承認第二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法官在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後,判上訴人罰款2,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4.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認為本案罪行不可輕視,因(一)涉及衞生問題;(二)馬先生已迴避到大堂;及(三)上訴人的行為極具侮辱性。因此,裁判法官認為罰款2,000元是適當的。

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嘗試收回他的認罪。首先,上訴人指責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誤導他稱,如果上訴人認了罪才可代他說話。

6.本席翻閱上訴人的背景,得知今次不是上訴人第一次上法庭,而是第二次上法庭。上訴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00 年。根據上訴宗卷第19頁很清楚地指,裁判法官向上訴人宣讀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很清楚地說「不認罪」,還說「完全冇回事」。但當裁判法官向上訴人宣讀第二項控罪時,上訴人說:「我係有吐口水還擊,認罪。」最後,裁判法官在上訴人同意案情後,判上訴人承認控罪。

7.本席首先要處理上訴人能否推翻他的認罪。在法律上,正如代表控方的雷大律師所指,當一名被告人已明確地認罪,倘若他要求法庭視他的認罪無效,則法庭須考慮他所提出推翻定罪的上訴。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yuk 一案中已提出一些會令認罪答辯被視作無效的6種情況如下:

(1)  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並不構成他被控的罪名。

本席認為這不適用於本案。

(2)  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就他所干犯的罪行含糊不清。

本席認為這亦不適用於本案。

(3)  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表面上欠妥善、無效或不清晰。

本席認為這亦不適用於本案。

(4)  被告人的答辯,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本席看不到有此情況出現。根據上訴宗卷,很明顯上訴人是自願地回答:就控罪一,他不認罪,但就控罪二,他認罪。

(5)  被告人的答辯,是因受騙或因重要的誤解而作出的。

本席看不到有此情況出現。觀乎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法庭上的說話,及裁判法官已給予時間該名大律師聽取上訴人的指示而作出求情,這明顯可反映上訴人沒有受騙或有誤解的問題。上訴人當時是很明確地知道案情是甚麼、他同意案情及他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對控罪的答辯。

另上訴人指他想講,但裁判法官不容許他講,這是因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裁判法官作出適當的處理,給予時間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聽取上訴人想要陳詞的資料以便向裁判法官敍述出來。

(6)  被告人的答辯,並非經深思及有根據而作出的決定。

本席亦看不到有此情況出現。本案是一宗簡單案件,是控告上訴人向受害人身上吐唾液。案情亦十分簡單,當時上訴人和受害人在大廈門口相遇,上訴人向受害人吐唾液,受害人被保安員帶往電梯大堂,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追上,再向受害人吐唾液,此事發生在保安員面前。

8.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不理解或是有誤會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申請他的認罪無效。故此,這申請被駁回。

9.就定罪的上訴亦同樣被駁回,維持原判。

10.就刑罰方面,上訴人指罰款2,000元是明顯過重,因他看到其他案件的判罰較他的罰款為輕。

11.本席認為不可比較案件,裁判法官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作出一個裁決,而裁判法官亦要考慮上訴人以往的行為、有否前科及本案的事實,才作出一個適當的刑罰判決。

12.另上訴人投訴指,他以前是裝修工人,有入息,但不久前他被開除,因僱主認為他年紀太大。這問題不是當時裁判法官所考慮的問題,因當時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上訴人有工作,入息為15,000 元。

13.就案情而言,裁判法官指本案罪行涉及衞生問題,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及該受害人已迴避到電梯大堂,但上訴人仍繼續上前吐唾液。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此行為極具侮辱性,本席同意。

14.本席不認為2,000元的罰款有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芷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