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仲霖 對 許耀棠經營許耀棠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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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傳票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11年9月15日存檔的《回答書》及2010年10月15日存檔的《答辯人就申請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的回答》。申請人亦據此要求法庭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的金額則有待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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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90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790號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2011年10月31日 判決理由 1.本席經已在聆訊當天作出裁決,以下為本席的判決理由。 2.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傳票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11年9月15日存檔的《回答書》及2010年10月15日存檔的《答辯人就申請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的回答》。申請人亦據此要求法庭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的金額則有待評估。 3.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被告人濫用法院程序及 / 或違反「既判案件原則」或「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 背景 4.申請人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列出本案的背景。 5.在2008年9月6日早上約8時,申請人在灣仔譚臣道遇見答辯人。答辯人稱想找申請人做幫工去清拆玻璃工程。薪酬其後協定為現金$300元正。 6.到同日大約10時半左右,申請人去到香港跑馬地黃泥涌道93-95C4號MC Square Home Decor Limited門外。答辯人向申請人指出要清拆的玻璃,並要求申請人負責做幫工,例如扶住玻璃及清理玻璃。 7.申請人須聽從答辯人的指示工作。鑑於申請人祇擔任一日的散工,所以雙方沒有協定任何假期。答辯人亦無替申請人報稅及供強積金。當日工作所需的工具例如刀、保護帆布、木梯等均由答辯人安排。申請人自己不用替答辯人安排,申請人亦不用帶備工具開工。當日工程的賺蝕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亦不需要找幫工。申請人亦不清楚工程費的數額。申請人只是收取答辯人協定的人工。申請人本人無申請任何商業登記。申請人亦無開辦相關的業務。 8.工作不久,當申請人參扶著玻璃時,玻璃突然爆裂,申請人的右手腕近右前臂被割傷而左手手踭亦告受傷。在場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召喚救護車到場,申請人由救護車先送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接受緊急治療,再被送入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做手術。經檢查,申請人被診斷為右手腕切 / 割傷。申請人以往並無相似病患。申請人接受了醫院的手術及留醫至2008年9月8日始出院。其後再接受治療,包括物理治療。 9.申請人於2010年7月12日於區域法院針對答辯人存檔申請僱員補償,即本案DCEC-790/2010。 10.此外,申請人亦就是次意外於2010年9月14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針對答辯人展開了人身傷亡案件DCPI-1541/2010。 11.作為DCPI-1541/2010的原告人,申請人於2011年1月7日在人身傷亡案件DCPI-1541/2010登錄了《非正審判決》。 12.作為DCPI-1541/2010的被告人,答辯人於2011年6月18日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原告人﹝本案的申請人﹞的《非正審判決》。不過,周博芬聆案官於2011年8月29日駁回有關申請。答辯人其後亦沒有提出上訴。 13.答辯人在本案稱他有聘用申請人,不過申請人是以「自僱」及 / 或「分判商」形式工作。申請人並不是他的僱員。 14.答辯人在DCPI-1541/2010亦作出相同的抗辯。 法律原則 15.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於 甘琴洪訴陳柄寬,HCA-236/2008分析,有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 規則的法律原則 ﹝即記載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一冊的原則,下稱《程序書》﹞:
16.本席同意及接納勞聆案官所作的分析,是適用於本案的。 17.法庭亦可運用固有司法管轄權將濫用法院程序的狀書剔除。 18.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件Lam Chi Fat v. Liberty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ACV-421/2001,第24段,陳詞說由於被告人﹝即本案答辯人﹞沒有送交《擬抗辯通知書》,即表示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即本案申請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全部聲言﹝損害賠償數額除外﹞。其中包括在意外時他是原告人的僱主。 19.因此,在登錄《非正審判決》後,被告人必然承認在意外時是原告人的僱主。 20.所以,答辯人在本案所爭議的事項,即申請人是否他的僱員已經在DCPI-1541/2010裁決。 21.本席同意以上觀點,答辯人在本案的爭議與在DCPI-1541/2010一案相同,即在意外當天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22.根據爭論點不得自拗﹝issue estoppel﹞或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原告人不能在本法庭再作訴訟﹝relitigation﹞。 23.這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24.綜合以上的各項分析,這是明顯及清晰,答辯人在本案的論點是濫用法院程序。(見《程序書》第18/19/8及18/19/10段) 命令 25.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剔除答辯人的《回答書》及《答辯人就申請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的回答》。 26.本席亦據此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數額有待評估。 27.本席命令答辯人應付申請人本案就法律責任方面所招致的一切訟費(其中包括此傳票的一切有關訟費及已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8.就申請人律師所提出,本席亦作出以下命令:
29.本席感激申請人代表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的劉世民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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