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強

Case No.HCMA 63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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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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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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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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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該項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在審訊時,控方除了傳召了一名證人外,還呈遞了:

(a)  兩張顯示案發地形的草圖;

(b)  11張照片;和

(c)  一幅草圖副本,控方證人在草圖上畫上了兩涉案車輛的位置。

控方證人的證詞

3.案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LL9702由鄉事會街左轉入寶鄉街。鄉事會街有交通燈號管制,當他駛至鄉事會街與寶鄉街交界時,因應交通燈號停車。當燈號轉為綠色後,開始左轉入寶鄉街。並逐漸加速至約20 公里左右。在轉彎時,他曾望向左邊的寶鄉街,小巴站旁有雙重泊車的情況,但有空間可以讓他繼續向前行駛。

4.當他接近把車身拉直時,望向右邊斑馬線的情況,見對頭的行車線泊滿車。他觀察了大約一秒後,便回頭望向前方。此時,已見私家車LG6799在他的車頭前方約2 呎左右,他收掣不及,撞到LG6799的右邊車身。當他由鄉事會街轉入寶鄉街時,見LG6799是泊在小巴站旁最外一排的最後一架車,但沒有留意LG6799是如何轉了出來、和有否打指揮燈。由他拉直部車至撞著LG6799,大約行了一個車位左右的距離。

上訴人的證詞

5.那天,他正駕駛私家車LG6799到達案發地點接載他的小朋友,當時小巴站泊滿雙行車,他的車泊在路邊,即相片 1所示警車所在的大約位置。當兩名小朋友上了車坐好後,他轉頭望交通情況,確定沒有車,便打指揮燈,開始調頭。上訴人表示,他一直有望右邊,因為對面行車道有的士從的士站開出,他無法完成整個調頭的動作,所以車輛便打橫停在路中間。在等候的士駛過的時間,見控方證人的車一路駛過來,歷時大約兩至三秒,期間並無任何警示,結果撞在上訴人的車的右邊車身。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所提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裁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評估有誤;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稱他在盤問時表示,他沒有太大注意右後方的交通情況,是錯誤理解他的證詞;

(3)  在審訊時,裁判官時常質疑他,卻沒有留意控方證人的證詞之不善之處;

(4)  兩車碰撞,責任是否全在他身上;

(5)  他是見後方沒有車駛上來,才將車輛駛出,打算掉頭的,過程中有發出燈號,裁判官判處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不恰當的。

考慮

7.本案的證據,來自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他們各執一詞,裁判官要作出裁定,評估二人的誠信是重要的過程。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1.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本席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控方只得控方第一證人目擊事件的經過,沒有任何佐證,因此,本席會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因此,干犯這類罪行的傾向性是低的和口供的可信性是高的。本席謹記不可以比較那一方的證供可靠,即使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會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亦要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9.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了自己恰當和充分的考慮指引。

10.裁判官這樣交待自己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12. 本席有小心考慮、觀察及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容及其神態舉止,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證供都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任何迴避,當中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者是矛盾的地方。雖然辯方曾指控方第一證人由轉入寶鄉街後,其實是有大約兩至三秒的行車時間才發生碰撞,而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當觀察了一秒鐘,再擰返轉頭,便已見上訴人部車在他前方2呎。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說法沒有任何實質的分別,要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是不會、亦不可能在擰頭觀察的同時,又望住自己的錶,以肯定花了多少時間作觀察,他只不過是作出一個估計而已。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左轉入寶鄉街至撞到上訴人部車時,都是一直在行駛的。而控方第一證人擰頭觀察右邊斑馬線的時間,亦是在這段行車時間的中間,況且一秒與兩至三秒的分別根本不大,本席不認為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批評有任何實質意義。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13. 至於辯方的案情方面,上訴人說當時小巴站泊滿雙行車,而他是泊在最埋線接載小朋友上車的。但根據控方證物P1及控方證物P3第(1)張相可見,上訴人部車的位置正正在小巴站前的右上角,若他是泊在埋邊線的話,以他最後所停的位置,他必然是在小巴站內停車。從地面可見小巴站是畫有方格,這表示只有小巴方可進入。又既然已有雙行車泊滿在該處,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有可能(亦根本不用)駛入小巴站內接載小朋友。況且從相片可見上訴人部車的車頭仍然是偏向左方,而前轆有微微扭右的情況,從相片亦可見寶鄉街是一條比較闊的行車道,若上訴人是在右邊近路壆位置開始調頭,他的車頭是不可能仍然偏向左邊的,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是在兩行車的外邊開始調頭,而不是在最埋線。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不誠實的證人,理據欠穩,理由如下:

(1)  他似乎認為,因為小巴站只容許小巴進入,所以上訴人沒有可能將車泊在小巴站中。司機這樣做,固然違反了管制,可是違例的人,比比皆是。

(2)  他根據相片中所示,上訴人的車輛車頭仍然偏向左方,而前輪輕微向右,而那路段比較寬闊,否定了上訴人在路邊開始調頭的說法。這論點不無道理。可是,上訴人的說法因此沒有可能是真的嗎?我看不是,因為一切視乎駕駛者當時的駕駛路徑取向和臨場因應情況而作出的駕駛調整。

12.因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有誤,這也影響了他對控方證人的評估,尤其是他說上訴人的車是停泊在小巴站旁的最外一排的最後一架車這一點。

13.這事項的問題,不單因為控方證人的說法,和上訴人的截然不同,而且,客觀來說,如果上訴人的車停放的位置,真如控方證人所述,因為前面有車,是否可以那麼快便到了肇事地點,是裁判官應該考慮的,看來他沒有。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並不穩妥。

15.一般來說,在這情況下,定罪裁決便難以站得住腳。

16.不過,在本案有一特別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14. 本席想補充一點,即使將上訴人的說法推至最高點來看,他既然是知道對面線的交通燈是紅色,而的士由的士站開出後,若是停低等候,那必然表示鄉事會街的交通燈是綠色的,這亦表示他應該合理地知道有車可能會由鄉事會街轉入來寶鄉街。既然他已知不可能一氣呵成地完成調頭的動作,他便應該繼續停在埋邊等候機會。又既然他無論如何都是要等待的士過了才可以調頭的話,他大可以駛前少少,在的士的後方調頭,排在的士尾之後。上訴人根本不必要把車砸住整條寶鄉街上行線,上訴人這樣的做法明顯是沒有合理地顧及到在該道路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亦不是合適的做法,他的行為亦屬不小心駕駛。」

17.言下之意,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的證詞應被接納,他的行為亦屬不小心駕駛。

18.就這點,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裁定,鄉事會街的交通燈必然是綠的,而他也應該合理地知道有車可能會由鄉事會街轉入寶鄉街。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應該合理地知道有車可能會駛來,以本案情況來說,是完全合理的。

20.關鍵議題是,上訴人的做法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2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2.單單將汽車駛橫,準備掉頭,因而阻礙了其他車輛,不一定干犯了這法律規則。

23.以上訴人的說法,他並非是將車往前直駛時,準備將車右轉掉頭,而是一將車行駛,便駛橫以期掉頭。這做法是否違法,視乎當時現場環境。

24.當時,上訴人的車因為被對面行車道的車輛阻擋,未能完成掉頭,橫放在肇事位置,只3 秒鐘控方證人的車便衝上了。控方證人的車並不快,否則碰撞所致的損毀不會如此輕微,肇事地點距離街口有一段距離,反映上訴人這樣將車駛橫時,必定沒有察覺有車已駛近,又或甚至對來車不加理會,才導致兩車碰撞的局面。即使只是前者,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25.控方證人未必完全沒有責任,所以上訴人心有不甘,可以理解,不過,在慎重評估了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於評估誠信時有所失誤,但是上訴人確有不小心地駕駛,定罪沒有不公義,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