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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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562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該項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在審訊時,控方除了傳召了一名證人外,還呈遞了:
控方證人的證詞 3.案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LL9702由鄉事會街左轉入寶鄉街。鄉事會街有交通燈號管制,當他駛至鄉事會街與寶鄉街交界時,因應交通燈號停車。當燈號轉為綠色後,開始左轉入寶鄉街。並逐漸加速至約20 公里左右。在轉彎時,他曾望向左邊的寶鄉街,小巴站旁有雙重泊車的情況,但有空間可以讓他繼續向前行駛。 4.當他接近把車身拉直時,望向右邊斑馬線的情況,見對頭的行車線泊滿車。他觀察了大約一秒後,便回頭望向前方。此時,已見私家車LG6799在他的車頭前方約2 呎左右,他收掣不及,撞到LG6799的右邊車身。當他由鄉事會街轉入寶鄉街時,見LG6799是泊在小巴站旁最外一排的最後一架車,但沒有留意LG6799是如何轉了出來、和有否打指揮燈。由他拉直部車至撞著LG6799,大約行了一個車位左右的距離。 上訴人的證詞 5.那天,他正駕駛私家車LG6799到達案發地點接載他的小朋友,當時小巴站泊滿雙行車,他的車泊在路邊,即相片 1所示警車所在的大約位置。當兩名小朋友上了車坐好後,他轉頭望交通情況,確定沒有車,便打指揮燈,開始調頭。上訴人表示,他一直有望右邊,因為對面行車道有的士從的士站開出,他無法完成整個調頭的動作,所以車輛便打橫停在路中間。在等候的士駛過的時間,見控方證人的車一路駛過來,歷時大約兩至三秒,期間並無任何警示,結果撞在上訴人的車的右邊車身。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所提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考慮 7.本案的證據,來自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他們各執一詞,裁判官要作出裁定,評估二人的誠信是重要的過程。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9.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了自己恰當和充分的考慮指引。 10.裁判官這樣交待自己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1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不誠實的證人,理據欠穩,理由如下:
12.因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有誤,這也影響了他對控方證人的評估,尤其是他說上訴人的車是停泊在小巴站旁的最外一排的最後一架車這一點。 13.這事項的問題,不單因為控方證人的說法,和上訴人的截然不同,而且,客觀來說,如果上訴人的車停放的位置,真如控方證人所述,因為前面有車,是否可以那麼快便到了肇事地點,是裁判官應該考慮的,看來他沒有。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並不穩妥。 15.一般來說,在這情況下,定罪裁決便難以站得住腳。 16.不過,在本案有一特別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17.言下之意,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的證詞應被接納,他的行為亦屬不小心駕駛。 18.就這點,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裁定,鄉事會街的交通燈必然是綠的,而他也應該合理地知道有車可能會由鄉事會街轉入寶鄉街。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應該合理地知道有車可能會駛來,以本案情況來說,是完全合理的。 20.關鍵議題是,上訴人的做法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2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
22.單單將汽車駛橫,準備掉頭,因而阻礙了其他車輛,不一定干犯了這法律規則。 23.以上訴人的說法,他並非是將車往前直駛時,準備將車右轉掉頭,而是一將車行駛,便駛橫以期掉頭。這做法是否違法,視乎當時現場環境。 24.當時,上訴人的車因為被對面行車道的車輛阻擋,未能完成掉頭,橫放在肇事位置,只3 秒鐘控方證人的車便衝上了。控方證人的車並不快,否則碰撞所致的損毀不會如此輕微,肇事地點距離街口有一段距離,反映上訴人這樣將車駛橫時,必定沒有察覺有車已駛近,又或甚至對來車不加理會,才導致兩車碰撞的局面。即使只是前者,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25.控方證人未必完全沒有責任,所以上訴人心有不甘,可以理解,不過,在慎重評估了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於評估誠信時有所失誤,但是上訴人確有不小心地駕駛,定罪沒有不公義,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