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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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9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控罪。 2.審訊期間,裁判法官向辯方表明,將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1)(b) 條把控罪修改為「虛報有人犯罪」,違反《警隊條例》第64(a) 條。 3.在辯方不反對下,成功修改控罪。 4.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控方案情主要來自三位控方證人。上訴人是一個位於九龍的單位的業主,她於2009年7月16日委托控方第一證人為地產代理,把單位放盤出售。期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購買該物業。 6.控方第三證人則為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在睇樓當天(即19日),控方第二證人以支票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0,000元作為訂金,副本被列為控方證物P8。 7.由於上訴人當時表示需要向銀行確認有關按揭和罰息期的事宜,故沒有填上成交日期,從控方證物P2 – 臨時買賣合約的影印可看到成交日期沒有填上。 8.翌日,上訴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把「大訂」和成交日的日期寫上「8月28日」和「10月5日」,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和同意了。 9.後來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成交期需要延至「10月15日」,在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同意下,臨時買賣合約的成交期更改了,被列為控方證物P5。 10.控方第二證人如期向律師樓繳付「大訂」港幣116,000元。 11.直至10月15日,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前往律師樓準備成交,但等了一個早上,也沒看見上訴人前來律師樓。律師樓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不想成交,控方證物P10為一份上訴人手寫的取消交易傳真。其後,上訴人亦把港幣50,000元的訂金退回。 12.到了11月4日,由於上訴人單方面取消交易,根據臨時買賣合約,控方第一證人向小額錢債法庭向上訴人追討港幣33,200元的佣金,但上訴人當時卻聲稱從沒有同意臨時買賣合約上的成交日期,故此作出抗辯。 13.後來,上訴人向旺角警署報案,並錄取了一份口供,被列為控方證物P12。最後,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她否認控罪。 1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15.上訴人以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上訴人稱她有委托控方第一證人出售物業,然而,她一直不願意賣出物業,但控方第一證人於其辦公室拒絕她離開,迫她簽上臨時買賣合約。 17.上訴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早已表明交易日期不要填上,原因是她需要向銀行確認。雖則她確實有收取港幣50,000元的訂金,但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填上交易日期。直至10月15日,她突然收到一個律師樓的來電,她當時被要求寫出控方證物P10,然後傳真至律師樓。 18.上訴人取消交易,當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提取佣金時,上訴人從小額錢債法庭的職員得悉,如臨時買賣合約是在未經她同意下填上日期的話,並沒有法律效力。故此,她在2010年1 月向旺角警署報警,上訴人聲稱並沒有作出任何的虛假資料。 19.裁判法官在聽取上訴人的口供和雙方律師的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適當地提醒自己控方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在本交易中存在有利益的關係,因此,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提出幾項重要事項,當上訴人給予指示填上日期後,雙方是應該要加簽,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是她的疏忽;裁判法官留意到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代理的守則時,她的態度亦猶疑和迴避,這些都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1.於盤問下,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上訴人發出委托授權書,實情是2010年1月才把辯方證物D1寄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此方面的答案,顯得模稜兩可。 22.最後,裁判法官考慮了代表上訴人的卜大律師陳詞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可信和可靠性後,也考慮了本案沒有律師樓的證供,但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二證人於10月15日上了律師樓,等了一個早上,直至收到控方證物P10。裁判法官便產生疑問,如上訴人不知當天是交易日,她怎會發出聲明?她斷不會寫上控方證物P10的內容。 23.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要求她填上交易日期是合情合理,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4.至於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太大的爭議,裁判法官亦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5.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證供時,提醒自己上訴人具有良好品格。 26.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有違常理,最終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於裁斷陳述書仔細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並將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充分理由記載在第32至41段,本席毋須再敍述一遍,最後,裁判法官認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判上訴人的修改控罪罪名成立。 27.上訴時,上訴人由曾大律師代表她上訴,曾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兩項上訴理由:
28.雙方律師同意本案的核心是當時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否收到上訴人的指示在臨時買合約第4段填上「正式合約」和「完成交易」日期,裁判法官也知道這是本案的核心。 29.本席亦留意到在控方證物P3中第4段的日期已填上,正如羅大律師指出,控方證物P3是雙方同意在承認事實書上(控方證物P1)第4段指出P3是由上訴人提供,明顯地,這支持控方的案情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30.本席察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仔細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及可靠的問題,當然,裁判法官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存在利益衝突,故他必須謹慎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處理了。 31.至於各證人在證供上所有的矛盾,正如羅大律師指出最主要控方三位證人均同意在上訴人的邀請下,他們同意更改交收日期,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疑點,或裁判法官有作出任何不適當的做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完全穩妥,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