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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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分,於青葵公路近路段8.9號S,無合理辯解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 MC3892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3.26 公噸,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2.84 公噸,超出0.42 公噸。違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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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1年第5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分,於青葵公路近路段8.9號S,無合理辯解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 MC3892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3.26 公噸,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2.84 公噸,超出0.42 公噸。違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就判刑上訴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3,000罰款,改罰$1,500,並批准上訴人在2012年3月30日或之前繳付,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她的書面陳詞列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提出不服定罪的理由是:
9.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案件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論點:即警方應在量得超重之420公斤先減去在動態測試中會有的200 公斤誤差,然後再給予10%寬減。警方採納的秤磅方法計算對上訴人不公平。 討論 裁判官的判斷 10.裁判官考慮證供後,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就計算方法,裁判官如此說: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指秤磅方法計算對他不公此言,裁判官已作出考慮,並給予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 13.由於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他的爭論點是警方應在減去上述200 公斤誤差後才再給予10%寬減,本席要求答辯一方提供有關內部指引予本席過目。 14.本席在閱讀有關指引後,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正確。明顯警方是鑑於秤磅時會有誤差,因此若在秤磅後有關車輛超重的程度是10%或以下的話,警方不會作出檢控。但若超重程度是10%或以上,警方便會進行檢控。 15.在本案,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超重420 公斤,明顯是超重多於10%,警方對上訴人作出檢控,並無不公之處。 16.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17.上訴人指判刑太重。 判刑理由 1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9.若以超重420 公斤而言,以上訴人的背景,罰款$3,000不是過分嚴,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專家證人的證言指秤車方法在動態時可容許的誤差達200 公斤,上訴人應得該200 公斤誤差的利益,因他超重有可能是220 公斤,而非420 公斤。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3,000罰款,改判罰款$1,500。 21.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他現時仍失業,無任何收入。他希望稍後「見工」成功,但成功與否仍是未知之數,他要求本席讓他可在農曆年後才繳付罰款。 22.本席判令上訴人須於2012 年3 月30 日或之前一併繳交$1,500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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