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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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分,於青葵公路近路段8.9號S,無合理辯解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 MC3892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3.26 公噸,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2.84 公噸,超出0.42 公噸。違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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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2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1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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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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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9日

1.上訴人被控於20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分,於青葵公路近路段8.9號S,無合理辯解在道路上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 MC3892的輕型貨車時,而該車輛的負載使該車輛總重達3.26 公噸,比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即2.84 公噸,超出0.42 公噸。違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及第61(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就判刑上訴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3,000罰款,改罰$1,500,並批准上訴人在2012年3月30日或之前繳付,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她的書面陳詞列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4.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5. 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名警員。案發時,PW1在青葵公路留意到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懷疑負載超重便截停檢查,見車輛上載滿一袋袋的泥頭。於是,他帶上訴人到一個秤車站。秤車站的職員指示上訴人將車輛約以每小時5公里慢慢駛過設置在地上的秤量裝置,量度其車輛的前軸及後軸重量,其總和被量度出共3,260公斤,即3.26 公噸。由於上訴人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為2.84公噸,因此超出了法定可容許的負載重量達0.42公噸。PW1表示他當時把超重的百分率計算錯了,不是11.4%,而應該是420/2840 = 14.78%。盤問下,PW1說是在錄取證人口供時發現自己計錯數。另外,他表示警方內部是有10%的超重寬減,但該寬減是已經計算了秤的誤差因素,是警方內部指引,並不等如法例。上訴人的車輛超重達420 公斤,即超過了寬減的10%,所以PW1對上訴人作出了檢控。

6. 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一級交通督導員。案發當天,PW2負責操作涉案的秤量裝置。他把上訴人車輛的車牌號碼輸入電腦,然後指示上訴人駕駛其車輛慢慢駛過設置於地上的秤量裝置,當前轆駛過時,在秤量裝置旁邊的顯示屏幕顯示量度出的前軸重量,為1,460 公斤。當後轆駛過該秤量裝置時,則顯示量度出後軸之重量為1,800 公斤。盤問時,PW2表示將前軸和後軸量度出的重量加起來之總和便是車輛之總重量。

7. 控方第三證人(“PW3”)是交通基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經理,是運輸署認可之測量師。他分別於2010 年9 月14 日及2010 年12 月10 日就案中所用的秤量裝置進行準確性測試,結果分別顯示該秤量裝置準確無誤。盤問下,PW3同意理論上一次性地將整部車輛磅重,結果應該是最準確的。但案中所使用的秤量裝置的設計,是不能一次性地將整部車輛磅重,而必須將車輛的前後軸分開磅重,而車輛總重量,則是前後軸之重量的總和。他在測試該秤量裝置時會進行靜態測試(static test)和動態測試(dynamic test);前者可容許誤差是不超過20 公斤,而後者的可容許誤差不超過200 公斤。PW3認為根據測試結果,該秤量裝置是符合準確的準則。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 上訴人指案發時,他車上載有大約一噸重的裝修廢物,正打算駛往土瓜灣賣掉該些廢物,但途中被PW1截停。盤問下,上訴人同意縱使減去200公斤的誤差,他的車輛依然是超過許可負載的重量,但認為警方應該再給予10%的酌情寬減,才算公平。」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提出不服定罪的理由是:

“秤磅方法計算對我不公平”

9.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案件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論點:即警方應在量得超重之420公斤先減去在動態測試中會有的200 公斤誤差,然後再給予10%寬減。警方採納的秤磅方法計算對上訴人不公平。

討論

裁判官的判斷

10.裁判官考慮證供後,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就計算方法,裁判官如此說:

「25. 基本上,上訴人是同意在案發的時間和地點,他是駕駛輕型貨車MC3892的司機。上訴人同意在秤輕型貨車MC3892時,該秤量裝置顯示的前軸和後軸的重量分別是1460公斤和1800公斤。上訴人質疑案中用以磅他的輕型貨車的秤是否準確的秤量裝置,並質疑此種秤量裝置的秤量方法是準確。上訴人認為既然在動態測試中會有200公[斤]的誤差,警方應該在量得超重之420公斤先減去200公斤,然後再給予10%的寬減,這樣警方便不應檢控他。

26. 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說應該給予他200公斤的寬減,然後再給予10%的警方內部寬減之說法。第一,警方的10%寬減只是警方內部的酌處權,不是法例;第二,警方已就誤差的因素而酌情給予10%寬減的內部指引。

27.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或致使或允許駕駛或使用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而該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的負載,已使其車輛總重超過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指定或被當作指定的許可車輛總重。」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指秤磅方法計算對他不公此言,裁判官已作出考慮,並給予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

13.由於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他的爭論點是警方應在減去上述200 公斤誤差才再給予10%寬減,本席要求答辯一方提供有關內部指引予本席過目。

14.本席在閱讀有關指引後,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正確。明顯警方是鑑於秤磅時會有誤差,因此若在秤磅後有關車輛超重的程度是10%或以下的話,警方不會作出檢控。但若超重程度是10%或以上,警方便會進行檢控。

15.在本案,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超重420 公斤,明顯是超重多於10%,警方對上訴人作出檢控,並無不公之處。

16.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17.上訴人指判刑太重。

判刑理由

1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33. 上訴人求情時表示目前失業,依靠積蓄過活,要照顧太太。上訴人過往有六次交通定罪紀錄,全不類同。另外有七次定額罰款紀錄,亦全不類同。

34.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61(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干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條,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35.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再有認罪者可享有的量刑[折]扣。本席已考慮上訴人的背境、經濟狀況、過往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紀錄。是次是上訴人首次被定載貨超過許可負載罪。本席認為罰款$3,000的刑罰絶不過重。本席已考慮到上訴人目前没有收入,所以批准上訴人在6個月內繳交。」

19.若以超重420 公斤而言,以上訴人的背景,罰款$3,000不是過分嚴,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專家證人的證言指秤車方法在動態時可容許的誤差達200 公斤,上訴人應得該200 公斤誤差的利益,因他超重有可能是220 公斤,而非420 公斤。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3,000罰款,改判罰款$1,500。

21.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他現時仍失業,無任何收入。他希望稍後「見工」成功,但成功與否仍是未知之數,他要求本席讓他可在農曆年後才繳付罰款。

22.本席判令上訴人須於2012 年3 月30 日或之前一併繳交$1,500罰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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