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飛飛

Case No.DCCC 7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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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飛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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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Winnie M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Leung,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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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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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三項是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席簡述案情如下:

3.本案第一證人(PW1)從2008年開始經營控罪書上所指的新廟佳桑拿,在2009年9月,該桑拿的原有「睇場」離職,PW1於是透過其外甥找其他人當「睇場」。其後,PW1得知一位背景為「14K」,名為金爺的人會擔任該桑拿的「睇場」,月費為6,000元。在2009年10月某天,被告人來到該桑拿找PW1,並向PW1說「我就係金爺,我係『14號』,咁呢個場我負責睇,有乜嘢事打電話畀我」(第一項控罪)。

4.其後被告人一直在該桑拿當「睇場」,在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帶同其他人,數目不確定(但會是少於10名但多過3名),來到該桑拿找PW1,當時PW1不在桑拿場內,在接獲員工通報後,PW1致電回該桑拿並找到被告人接聽。期間在電話談話中,被告人聲稱二月份的「睇場」費用還未有收到,他在電話內向PW1說「你快啲攞6,000鈫畀我,如果唔係我就掃咗個場」,PW1在恫嚇下只好順從,吩咐其員工即時支付6,000元給被告人(控罪三)。

犯事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分別是在1981年和1987年,兩項控罪罪名與本案不相同,亦經已是多年前之事,在判刑時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的案底,作為加刑因素。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51歲,在廣州出生,曾讀書至中三。已婚,但經已離婚,有女兒,現年18歲。雖則被告人經已離婚,但現在依然與前妻及女兒同住。被告人是一名商人,售賣電話及電話卡。

判刑理由

7.任何涉及三合會社團和勒索罪的罪行,均是嚴重罪行。一般的刑罰是判處即時監禁,冀能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但本席同意基於本案的案情,它是有別於一般涉及三合會罪行及勒索罪行的案件。在本案中,案情、證據顯示在被告人向PW1聲稱為「14K」社團的成員時,雖則PW1當時與被告人從未見面,但他經已知道被告人將會是該桑拿的「睇場」,亦透過他的外甥和會計預早得知被告人的三合會背景。事實上,PW1明顯是尋找有三合會背景的人士當其桑拿的「睇場」,因此當被告人表露其三合會成員身分時,被告人顯然只是向PW1確認他就是經已獲得推薦為「睇場」的人,被告人並不是意圖透過聲稱為三合會成員,向他人作出恫嚇或詐取他未曾得到的利益。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為了其「睇場」工作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他是用了這個稱謂來得到利益,雖則這些利益是有人願意支付的利益。

8.在平衡所有因素下,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9.就著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揚言在該桑拿掃場來要求PW1支付6,000元「睇場」費用。在判刑時,本席可以視這6,000元是被告人當「睇場」的報酬,亦是PW1承諾願意支付的報酬,但被告人採用的追數方式是絕不恰當。被告人在該桑拿的責任就是保障該桑拿不會受到滋擾、破壞,被告人卻揚言親手在桑拿內造成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判監也是無可避免。考慮到被告人要求的金額、這6,000元的性質及被告人沒有實質上在該桑拿造成任何破壞。本席採納監禁6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0.本席經已考慮梁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因素。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不可能得到認罪之後的減刑優惠。除此之外,本席亦不能找到任何可以減輕刑罰的原因,因此就著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就著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11.由於這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性質完全不相同,而且即使全數刑期分期執行,亦不會刑期有過長之危險,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總刑期:監禁1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