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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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271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審訊時自辯,沒有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是簡單的,在案發日下午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巴士(下稱“巴士”)在軒尼詩道一巴士站上落客後,駛進左二線向前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下稱“的士”)在左三線行駛,超越巴士,在切入左二線時與巴士發生碰撞。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是上述巴士司機,和一名到場調查的女警(“控方第二證人”) 4.除此之外,以下證物也呈了堂:
控方證據 5.控方第一證人交待了事件經過,裁判官引述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6.軒尼詩道東行,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多車繁忙,而其它行車線交通暢順。意外時下著雨。 7.意外前,他將巴士駛至左一線的巴士站上落客,巴士站和意外地點相距三至四個巴士車身位。 8.完成上落乘客後,他見巴士前方有「死車」,於是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 9.當巴士駛近意外地點時,他從右倒後鏡見的士在左三線近巴士車尾部行駛,加速至40至50公里,超越巴士。 當的士過了一半的的士車身,便從巴士右前方切線。他見狀立時把巴士收慢和停車,但巴士的右車頭角近防撞桿位置,與的士的左車尾碰撞了。 10.碰撞後,巴士移前一輛巴士車身位才停下,而的士移了約一輛的士車身位才停下。直至警方到場,兩車都沒有移動。 11.巴士右車頭角有花痕,的士左尾沙板有擦花損毀。 12.裁判官也引述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本席不再覆述。 上訴人的案情 13.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裁判官引述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5.他的的士沿軒尼詩道東行,在左二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路面交通暢順,他見巴士在左一線的巴士站上落客,在巴士前約三至四個巴士車身位,有一輛「麵包車」停放著。 16.的士繼續沿左二線駛經巴士車尾,他見巴士在左一線打右指揮燈,預備切線,沒有理會,直駛經過巴士。突然,他感覺的士被撞,而且「擺尾」,他立刻踏煞車掣,的士行了六至七輛的士車身位的距離才停下來。停車後,他見左二線沒有車,而巴士正慢慢從左一線駛入左二線,入線後把車身拉直,並在左二線亮著死火燈停下。他估計,由碰撞至停下,巴士約行了一個巴士車身位。 裁判官的裁決 17.裁判官信納控方兩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也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為事實。 18.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並提出了理由。 19.他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未有清楚觀察環境,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切線,裁定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只簽署了,沒有具體加以詳述上訴理據。 21.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 理據(1)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恰當的,也認為她的結論理據充分。 24.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忽略了巴士的位置,尤其是它的車身並非已完全「拉直」,和分界線還是成15度角,或沒有充分考慮這一點。 25.本席認為,裁定巴士已進入了左二線行車道,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26.裁判官對巴士左前車輪的觀察,也和相片相符。 27.至於裁判官是否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只是說的士的時速是40-50公里,沒有說的士加速。裁判官看來是認定了的士曾加速,不過,基於上訴人自己也沒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速度,即使裁判官有誤,對結果也不具關鍵性。 28.至於兩車的損毀,相片顯示,的士被撞凹了,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只是擦花。本席認為,這不足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29.裁判官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照片上顯示的兩車損毀吻合,是指證人關乎兩車碰撞的情況。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點,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碰撞,是可以造成相片所示的損毀的。 30.上訴人指稱,如遇意外,雙方司機的自然反應都會是避免碰撞,因此巴士司機理應向左轉,斷不會弄至現時車身向右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並非沒有道理,但一切視乎情況,不同司機的反應表現也不會一樣。 3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沒有不穩妥,因此理據(1)不成立。 理據(2) 32.裁判官確曾指出,她注意到會面紀錄在意外後差不多一個月後錄取,不過,從上文下理,本席認為她只是說出一個事實,並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會面紀錄中的辯白開脫內容是相同的。這是對評估上訴人的誠信的一項相關因素,而且是對他有利的,裁判官指出這一點,沒有不妥。 33.她說她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是他的證詞和草圖內容不吻合,並非因為遲了錄取供詞。而且,裁判官也提出了其他不相信上訴人的理據。 34.本席細加考慮裁判官所述之理據,包括兩車的最後位置、兩車的損毀、和上訴人對碰撞後車輛行駛狀態的描述,認為她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屬一個合乎情理的裁斷,不應干預。理據(2)也不成立。 理據(3) 35.關乎這一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表明,他其實也不反對這些證物呈堂,也不質疑證物的內容。他也承認,他是自願參與會見和作出陳述的,也同意內容準確。 36.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在這方面有誤,但因為沒有造成不公,對上訴考慮不具關鍵性。理據(3)不成立。 理據(4) 37.關乎的士速度一點,本席較早前已作分析,認為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決造成關鍵影響。 38.關乎另一點,因為沒有審訊謄本,所以未能確定裁判官的覆述是否準確。不過,本席也認為這一點不具重要性。一來,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上訴人曾作出這樣的指稱;二來,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也說碰撞後兩架車都沒有即時停下,是有向前行的。 39.上訴人說,由此可見,裁判官事事針對他。本席細閱了整份裁斷陳述書,不覺有這情況出現。 40.理據(4)不成立。 結論 41.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開宗明義說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上訴人出庭作證, 裁判官也指出,如果他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控方案情存在合理疑點的話,便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42.裁判官給自己的法律指引是正確、恰當和充分的。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都合乎情理,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雖然是重審,本席不能忽略,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她裁定上訴人在未有清楚觀察環境及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切線,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這裁斷是穩當的。 4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不成立。 45.本席認為定罪穩妥,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