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輝明

Case No.HCMA 70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0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27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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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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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審訊時自辯,沒有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是簡單的,在案發日下午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巴士(下稱“巴士”)在軒尼詩道一巴士站上落客後,駛進左二線向前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下稱“的士”)在左三線行駛,超越巴士,在切入左二線時與巴士發生碰撞。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是上述巴士司機,和一名到場調查的女警(“控方第二證人”)

4.除此之外,以下證物也呈了堂:

(i)      三套相片(控方證物P1-P3);

(ii)     一張按比例繪製的現場圖(控方證物P4);

(iii)    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5-P6);

(iv)    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P1的第一和第二張相片上,畫上記錄,以標示在左一及左二行車道間的分界線和左二及左三行行車道間的分界線(控方證物P7);

(v)     控方第二證人繪畫的兩車在意外後停放位置的繪圖(控方證物P8)。

控方證據

5.控方第一證人交待了事件經過,裁判官引述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6.軒尼詩道東行,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多車繁忙,而其它行車線交通暢順。意外時下著雨。

7.意外前,他將巴士駛至左一線的巴士站上落客,巴士站和意外地點相距三至四個巴士車身位。

8.完成上落乘客後,他見巴士前方有「死車」,於是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

9.當巴士駛近意外地點時,他從右倒後鏡見的士在左三線近巴士車尾部行駛,加速至40至50公里,超越巴士。 當的士過了一半的的士車身,便從巴士右前方切線。他見狀立時把巴士收慢和停車,但巴士的右車頭角近防撞桿位置,與的士的左車尾碰撞了。

10.碰撞後,巴士移前一輛巴士車身位才停下,而的士移了約一輛的士車身位才停下。直至警方到場,兩車都沒有移動。

11.巴士右車頭角有花痕,的士左尾沙板有擦花損毀。

12.裁判官也引述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本席不再覆述。

上訴人的案情

13.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裁判官引述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5.他的的士沿軒尼詩道東行,在左二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路面交通暢順,他見巴士在左一線的巴士站上落客,在巴士前約三至四個巴士車身位,有一輛「麵包車」停放著。

16.的士繼續沿左二線駛經巴士車尾,他見巴士在左一線打右指揮燈,預備切線,沒有理會,直駛經過巴士。突然,他感覺的士被撞,而且「擺尾」,他立刻踏煞車掣,的士行了六至七輛的士車身位的距離才停下來。停車後,他見左二線沒有車,而巴士正慢慢從左一線駛入左二線,入線後把車身拉直,並在左二線亮著死火燈停下。他估計,由碰撞至停下,巴士約行了一個巴士車身位。

裁判官的裁決

17.裁判官信納控方兩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也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為事實。

18.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並提出了理由。

19.他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未有清楚觀察環境,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切線,裁定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只簽署了,沒有具體加以詳述上訴理據。

21.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裁判官不應該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尤其是因為

(a)她在評估時,沒有對巴士和分界線成15度角的情況作出充分考慮。

(b)控方第一證人說的士只是左車尾沙板有擦花損毀,但相片顯示的士被撞凹了。

(2)裁判官不應批評他在差不多一個月後才錄取供詞,因為何時會面,決定權不在他,而在警方。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控辯雙方同意證物呈堂,是錯誤的,在審訊時,從來都沒有人徵詢他是否同意證物呈堂。

(4)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包括

(a)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控方第一證人說的士加速至40-50公里;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只曾說,的士的時速是40-50公里。

(b)裁判官說,他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巴士停下的位置與相撞時不同,而控方第二證人否認這說法。上訴人說,他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這樣的指稱。

討論

理據(1)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

「26. 因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所以當依賴他的證供時,本席特別警惕。

27.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關於意外時兩車碰撞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照片上顯示的兩車損毁吻合。

28. 本席參考相片P2(3)和(5),相中顯示巴士的左後車身貼近行車分界線,與行車分界線成15度角。整輛巴士是在左二線內。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巴士與行車分界線雖成15度角,但當時巴士在左二線內行駛。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說法,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切線後拉直車身之說法。

29. 上訴人指巴士的左前轆的軚軨是向左,本席參考控方證物 P2(5),本席認為相片中巴士的左前軚軨没有向左。

30.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理,即的士以時速40 至50公里切入左二線與巴士碰撞,並行駛約一輛的士車身位便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講述當時巴士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他見的士加速至40至50公里,並在左三線超越巴士,在巴士之前方切入左二線。本席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的士速度是估計,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見的士以比巴士快的速度在左三線加速行駛並切線。

31. 交通事故發生在瞬息之間,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盡其所能協助法庭了解意外經過,要謹記當時他並沒有任何科學儀器或工具作測量。

32.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恰當的,也認為她的結論理據充分。

24.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忽略了巴士的位置,尤其是它的車身並非已完全「拉直」,和分界線還是成15度角,或沒有充分考慮這一點。

25.本席認為,裁定巴士已進入了左二線行車道,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26.裁判官對巴士左前車輪的觀察,也和相片相符。

27.至於裁判官是否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只是說的士的時速是40-50公里,沒有說的士加速。裁判官看來是認定了的士曾加速,不過,基於上訴人自己也沒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速度,即使裁判官有誤,對結果也不具關鍵性。

28.至於兩車的損毀,相片顯示,的士被撞凹了,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只是擦花。本席認為,這不足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29.裁判官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照片上顯示的兩車損毀吻合,是指證人關乎兩車碰撞的情況。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點,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碰撞,是可以造成相片所示的損毀的。

30.上訴人指稱,如遇意外,雙方司機的自然反應都會是避免碰撞,因此巴士司機理應向左轉,斷不會弄至現時車身向右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並非沒有道理,但一切視乎情況,不同司機的反應表現也不會一樣。

3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沒有不穩妥,因此理據(1)不成立。

理據(2)

32.裁判官確曾指出,她注意到會面紀錄在意外後差不多一個月後錄取,不過,從上文下理,本席認為她只是說出一個事實,並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會面紀錄中的辯白開脫內容是相同的。這是對評估上訴人的誠信的一項相關因素,而且是對他有利的,裁判官指出這一點,沒有不妥。

33.她說她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是他的證詞和草圖內容不吻合,並非因為遲了錄取供詞。而且,裁判官也提出了其他不相信上訴人的理據。

34.本席細加考慮裁判官所述之理據,包括兩車的最後位置、兩車的損毀、和上訴人對碰撞後車輛行駛狀態的描述,認為她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屬一個合乎情理的裁斷,不應干預。理據(2)也不成立。

理據(3)

35.關乎這一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表明,他其實也不反對這些證物呈堂,也不質疑證物的內容。他也承認,他是自願參與會見和作出陳述的,也同意內容準確。

36.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在這方面有誤,但因為沒有造成不公,對上訴考慮不具關鍵性。理據(3)不成立。

理據(4)

37.關乎的士速度一點,本席較早前已作分析,認為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決造成關鍵影響。

38.關乎另一點,因為沒有審訊謄本,所以未能確定裁判官的覆述是否準確。不過,本席也認為這一點不具重要性。一來,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上訴人曾作出這樣的指稱;二來,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也說碰撞後兩架車都沒有即時停下,是有向前行的。

39.上訴人說,由此可見,裁判官事事針對他。本席細閱了整份裁斷陳述書,不覺有這情況出現。

40.理據(4)不成立。

結論

41.裁判官在考慮案件時,開宗明義說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上訴人出庭作證, 裁判官也指出,如果他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控方案情存在合理疑點的話,便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42.裁判官給自己的法律指引是正確、恰當和充分的。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都合乎情理,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雖然是重審,本席不能忽略,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她裁定上訴人在未有清楚觀察環境及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切線,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這裁斷是穩當的。

4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不成立。

45.本席認為定罪穩妥,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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