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美雲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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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04分
控罪:[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街頭行騙案,涉及7名被告人。第一宗行騙案發生於2011年5月24日,涉及第一被告和其他人。第二宗發生於2011年8月17日,涉及本案所有被告人。 2.本行騙案的技倆,和以前街頭騙案相類同,騙徒在街上找受害人,上前向他們搭訕,然後向他們訛稱認識一些高人,這些高人具有超自然能力,可以解決受害人親人的問題; 又訛稱他們的親人有麻煩,或會遇上一些不幸事情,需要高人幫助解決。這些騙徒在受害人面前做一場戲,其中有人聲稱曾經接受過高人的協助,解決他們的問題。最終都是欺騙受害人,將自己的金銀珠寶,有價值物品,拿出來讓騙徒替他們祈福,當受害人拿了這些物品出來之後,他們就偷去這些物品。 3.第一宗發生在5月份的案件,該受害人是53歲王女士,在事件中她損失了大約17,700多元包括首飾和現金。至於第二宗行騙案,該受害人是一位59歲馬女士,這次因為警方人員撞破騙徒的行徑,在適當時候將有關被告人拘捕,因此馬女士不必蒙受損失。 4.各被告人(7位被告人)承認第二控罪,和第1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他們全部都是內地人而且是初犯。 5.各律師求情時,替各被告人交代了他們個人背景、家庭狀況等。每位被告人都有撰寫求情信給法庭,某些被告子女也寫信代父母求情。總的來說,主要談及他們對自己今次所做的事情表示悔意。 6.就街頭騙案而言,很明顯騙徒是利用受害人愛護親人的愛心, 訛稱他們子女有安危問題,自己認識一些高人能夠將他們的問題解決,從中令他們交出金銀珠寶等財物替他們祈福,然後偷去他們的財物。騙徒對象一般都是上了年紀,屬於較弱勢的社群。本案兩位受害人都是53歲和59歲的女士, 本席相信這兩位女士都不會是一些很有錢的人。從法庭經驗可見,這類受害人很多時被人騙去金銀珠寶的價值每每是其一生的積蓄,對於他們來說, 失去這些錢財也會是很惨重的。 7.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強調各被告人在內地生活都很困苦,經濟上很困難,所以來港犯案。本席同樣想各被告知道,他們犯案如能成功,同樣令香港一班較弱勢的受害者造成很大的困擾,情況與他們沒有多大分別。本席認為這類罪行法庭應該重判犯事者,以收阻嚇作用,以保障香港這一批較弱勢的受害者。 8.上訴庭在梁亞琼CACC 92/2008一案似乎已作出某程度上的判刑指引,原審法官在該案認為這類罪行的普遍性已經非常之猖獗,認為過往法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並不足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當處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時,原審法官認為有必要加多六成,比過往一般加五成的做法為高. 上訴庭認為下級法院應跟隨過往一般法庭的做法,若案情沒有特別嚴重加刑因素的話,應該都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如果有需要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話,也應不超過五成。 9.綜觀本案,各被告人是一起行事,案中究竟誰扮演哪一角色並不重要。各被告均表示自己並非案中主謀,法庭亦無法確定他們實際角色是甚麽,不過法庭肯定一點,就是他們各人參與其中,而他們所扮演的角色對於能夠成功訛騙他人是缺一不可。在刑責方面而言,本席認為各人沒有多大分別。 10.至於各人都是初犯,上訴庭曾指出外國人在香港逗留時間不長,他們的所謂無刑事紀錄這點,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11.在求情方面,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出有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基於以上所述,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每一項控罪, 本席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兩年。 12.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兩宗案件涉及完全不同時間,又在不同地點發生,受害人亦不相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刑期的兩年,與第二項刑期其中一年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就第一被告而言,總刑期為3年; 其他被告全部都是兩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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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