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榮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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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34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二十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二十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總刑期2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2011年5月17日已取消他的刑罰的上訴,但繼續他的定罪的上訴。 3.本席在上訴聆訊日期已判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他的定罪被撤銷,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愛花屋”的東主,上訴人是負責店舖的財務出納,愛花屋在大新銀行及交通銀行開設銀行戶口,而唯一獲授權簽署之人是為控方第一證人。這店舖沒有指定的會計程序,簡說是只由上訴人把收入存入銀行及預備支出的支票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之後,年結時把有關的文件交給會計師處理。信用卡的收入會存入大新銀行,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會簽署、查閱結餘之文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便會用控方第一證人預先簽署好的大新銀行支票提出款項,存入交通銀行用作營運資金,有需要時,上訴人便會預備交通銀行的支持文件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 5.在2009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委托控方第三證人接管帳目,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有超過20多張支票沒有支持文件,於是向上訴人查問,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有關銀行查閱,最後,他們確認了有20張沒有支持文件之支票有可疑,即是控罪一至二十的支票。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有好感,但他沒有接受控方第一證人之青睞,上訴人指出控罪中的20張支票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知情下簽署的,他指控罪1、2、12、20的支票是用作零用現金;而控罪5、6、10、14、15、18、19的支票是提取現金以供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上訴人亦提出控罪4、7、8、9、11的支票是用作花紅,及最後控罪3、13、16、17的支票是用作支付供應商及員工工資的。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但接納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除了控方第二證人一部分的證言為誠實可靠的證供,因此,裁判法官最後判上訴人就20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8.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主要的上訴人理由是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使她分析控方案情時有嚴重謬誤,及裁判法官亦在法律上有錯誤,因此,令至到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9.控方最主要的控方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她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中所透露,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適當地及有秩序地處理她花店的會計問題,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供詞,控方第一證人很多時會簽署空白支票及現金支票,她簽署時亦毋須要看文件,因此,在這情況下,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她很多時已忘記了某一張支票的用途。 10.郭大律師指出,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她曾說花店的員工全部的薪金是由公司支票給他們的,而每張支票有寫出員工的名字為收款人(見上訴宗卷第232頁)。 11.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她不同意有時會用現金支付散工的薪金,她亦否認花店曾用現金支付供應商的單據(見上訴宗卷第252頁)。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曾按上訴人的要求簽署幾張空白支票,而上訴人對她說是給供應商的,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沒有要求看單據,而當她作供時她已忘記了是那張支票用來支付供應商的。 12.控方第二證人在辭職前是花店的一名員工,她的證供指花店曾有一名散工叫Rocky,而Rocky一星期只返一至兩日工,控方第一證人曾叫控方第二證人用零用金給Rocky的工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公司“好少”用現金支付員工的薪金,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曾有聘用過一人叫Rocky的員工。但就以上的分歧,裁判法官沒有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處理。 13.本席更關注的是,當控方第二證人離職後,控方第一證人曾指控她是盜竊了9,000元,但控方第一證人竟然在庭上否認她曾這樣做,這件事不是小事,因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指她曾因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向警方投訴過,而當警方及勞工處調查後,他們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任何追究。裁判法官亦沒有分析這重要的分歧,因這可以直接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14.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她有簽署過現金支票存入她自己的私人戶口,因這是她的工資,但她亦曾說,現金支票只是用作店舖的零用錢。 15.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指有9張現金支票是她的工資,但當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指只是4張現金支票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工資,而剩下5張是“Director Account”用來還公司欠控方第一證人的債務。但當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沒有處理以上的分歧。 16.郭大律師亦批評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曾提及參考銀行紀錄及入數紙以解釋交易項目,然而,控方第三證人所參考的文件是沒有被列為證物,這當然是一個疏忽,但控方及辯方律師亦有責任當時提醒法庭將文件列為證物。 17.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各證人的證供謄本,本席認為,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是對本案的定罪非常重要,故此,裁判法官沒有就以上所提及的分歧作適當的考慮,使本席對上訴人的定罪的穩妥存疑,因此,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以上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署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黃佩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