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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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63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兩項控罪的指控是:他於2006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分別處理了在恆生銀行戶口255-3-041415內,總數目 2,826,321 港元的金錢(控罪一);和在中國銀行戶口012-897-1-021184-5內,總數目為港幣318,050 元的金錢(控罪二),而他在處理這些金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他們各人的證詞重點如下:
因為裁判官詳細交待了三名證人的證詞,本席不打算在此再詳述。 5.控方也呈遞了一名警員的記事冊,內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上訴人其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10)。 6.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但反對記錄了他的陳述的記事冊呈堂。 7.裁判官採用了交替程序以作決定。 8.上訴人於交替程序中出庭作證。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陳述,並將理據列於裁斷陳述書中。 10.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中,沒有提及這議題。 1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相關證據可以呈堂,並無不妥,不應干預。 12.控辯雙方也呈交了一份獲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3),內容大致如下:
13.上訴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過任何與2006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這段期間有關的報稅表,也沒有繳交與這段期間有關的稅款。 14.呈了堂的證據,還有:
辯方證據 15.在審訊時,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出庭就一般事項作證,但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辯方第一證人 16.她於2003年至2004年,在打麻雀時認識上訴人,並得知他是一家名為「大鄉里」的麻雀館的股東。 17.於2006年至2007年期間,她經常到該麻雀館打麻雀。輸了錢的時候,她會向上訴人借錢,每次金額約為數千元,不用任何利息。她一向會於借款後數天便歸還。借款的頻率,為每星期兩次左右,絕大多數以現金交易。 18.上訴人有「起會」,而且是會頭,該「會」大概有18 人參與。她也有供會,並曾經標了兩份「會」,每份「會」為期九個月。她每個月須供會,金額2,000 元左右。不標會的人,則每月供款一千多元。開會的日期,為每個月1號及15號。在那段時間,她需要供會,在酒樓向上訴人交收會金。 辯方第二證人 19.2001年至2007年7月期間,他在「大鄉里」麻雀館有限公司任職代理持牌人。 20.2006年,他認識了上訴人。上訴人後來以100,000 元現金,成為麻雀館的股東。入股後,上訴人每天都會回麻雀館,和客人傾談,也會打麻雀。 21.他曾見過客人問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借給他們。 2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裁判官準確地記錄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詞。 上訴理據 2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所附的文件中,列出以下理據:
24.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強調,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曾收受賭注,也質疑控方指稱的「一、四模式」,即賽馬日翌日的銀行交易。
25.他也交來一份「事實情況」,內列一些關乎:
討論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所有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直接清晰,盤問時沒有動搖,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合乎情理,沒有理由應予干預。 28.裁判官對兩名辯方證人的誠信,小心地評估了。 29.他不信納,辯方第一證人關乎上訴人作為會頭的義會那方面的證詞,也不信納會員每個月2號或16號供會的證詞。理由主要是: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辯方第一證人的相關證詞,不應干預。 31.至於辯方第二證人那方面,裁判官指出:證人說上訴人在06 年9 月,一次過提供了十萬元現金作為投資股本,在那段時間,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結存偏低,也不見有這樣數額的提款,認為證人所說的不足入信。 32.其次,證人在盤問時稱,上訴人在投資期間,大多數時間都要蝕錢,所以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喜歡打麻雀,也不見得他願意投資。 33.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需要投資,證人不用,但二人卻要分擔相同風險,於理不合。 34.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拒絕信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也是合情合理的,不應干預。 35.關於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裁判官認為是混合性證供:開脫部份是他沒有「收纜」、招認部份是他致電「阿勁」投注,「阿勁」會給予他折扣。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裁判官說,他考慮了所有證供,顧及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的原則,就着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他不給予任何比重,招認部份,則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並無不妥,尤其是上訴人沒有作證。 36.裁判官是在他信納的證據這基礎上考慮案件的。雖然,控方於舉證時在關乎收受賭注那方面花了不少工夫,但是,裁判官清楚掌握,控罪關乎「洗黑錢」,並非收受賭注。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地指出相關法律,他是這樣說的:
裁判官也清楚說明:
38.在考慮證據是否支持合理的人必定相信相關款項,部份或全部源自可公訴罪行的財產時,裁判官顧及了以下因素:
39.裁判官認為,上述因素必定會令一個合常理的人,相信那些在恆生銀行賬戶的存款,源自可公訴罪行。 40.考慮了裁判官列出的事項,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結論。 41.裁判官不認為,合常理的人一定會對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的存款有相同的信念,理由如下:
42.本席認為,裁判官關乎兩個賬戶的結論不同,有理據支持,屬合情合理,不會引致關乎恆生銀行賬戶的結論出現不穩妥的情況。 43.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令合理人有相關信念的情況的存在。他說:
44.本席認同,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有相關情況的存在。 4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處理了相關款項,這結論也是穩妥的。 46.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第一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認為,這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合情合理,裁判官的考慮也沒有缺失。 47.本席在作出結論前,已一一考慮了上訴人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事項,交待如下:
48.裁判官不單沒有忽略辯方律師的陳詞和所提出的案例,他其實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交待了他的看法。本席認同他的觀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潤裘CACC197/2004一案中推翻原判,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上訴法庭指,在該案中,波纜紙不足以證明收受賭注的行為。在本案,裁判官也沒有裁定,上訴人必定在收受賭注。在該案,上訴法庭沒有指出,裁判官在本案所考慮的事項,是不應被考慮的。 49.裁判官也援引了另一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秋華CACC210/2008。在該案,由另一些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考慮了的事項,是理應被考慮的。 5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出錯,他作出的推論,也有充分證據支持。 5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交來的「事實情況」,如果在審訊時辯方證人已提及的,裁判官已處理了。如果構成新證據的,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於上訴時考慮。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和考慮是恰當的,他對相關法律的掌握無誤,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