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儒

Case No.HCMA 67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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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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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兩項控罪的指控是:他於2006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分別處理了在恆生銀行戶口255-3-041415內,總數目 2,826,321 港元的金錢(控罪一);和在中國銀行戶口012-897-1-021184-5內,總數目為港幣318,050 元的金錢(控罪二),而他在處理這些金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他們各人的證詞重點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他在現場以收受賭注罪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只是買馬,沒有收纜。他和「阿勁」交易,因為阿勁給予他九折找數優惠,輸了只需付九折投注金額,贏了可收十足。證人將上訴人的陳述,記錄於記事冊中。

(b)  控方第二證人,他被接納以賭博專家身份作證。他認為控方證物P4是俗稱馬纜的投注記錄,作者有兩個角色,一為投注人,二為外圍莊家。

(c)  控方第三證人,她製備了一些列表,列出

(i)  在兩相關銀行賬戶中,以不同方式提存的金額;

(ii)  兩個賬戶在跑馬日後的第一個工作天,以不同方式提存的交易次數和金額。

因為裁判官詳細交待了三名證人的證詞,本席不打算在此再詳述。

5.控方也呈遞了一名警員的記事冊,內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上訴人其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 P10)。

6.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但反對記錄了他的陳述的記事冊呈堂。

7.裁判官採用了交替程序以作決定。

8.上訴人於交替程序中出庭作證。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陳述,並將理據列於裁斷陳述書中。

10.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中,沒有提及這議題。

1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相關證據可以呈堂,並無不妥,不應干預。

12.控辯雙方也呈交了一份獲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3),內容大致如下:

於2007年3月18日,約下午4時23分,警員到達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當時單位內只得上訴人一人,飯廳內的電視機是開著的,正在播放賽馬節目。在電視機面前的一張枱上,放有一本單行簿(控方證物P4),一枝紅色及一枝黑色原子筆、一部計算機,及兩部手提電話。椅子則放著一份當天的馬經報章。

13.上訴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過任何與2006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這段期間有關的報稅表,也沒有繳交與這段期間有關的稅款。

14.呈了堂的證據,還有:

(1)     關乎兩個相關銀行賬戶的銀行家誓章(恆生銀行——控方證物P11、中國銀行——控方證物P12)。

(2)     在現場檢取的物品。

辯方證據

15.在審訊時,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出庭就一般事項作證,但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辯方第一證人

16.她於2003年至2004年,在打麻雀時認識上訴人,並得知他是一家名為「大鄉里」的麻雀館的股東。

17.於2006年至2007年期間,她經常到該麻雀館打麻雀。輸了錢的時候,她會向上訴人借錢,每次金額約為數千元,不用任何利息。她一向會於借款後數天便歸還。借款的頻率,為每星期兩次左右,絕大多數以現金交易。

18.上訴人有「起會」,而且是會頭,該「會」大概有18 人參與。她也有供會,並曾經標了兩份「會」,每份「會」為期九個月。她每個月須供會,金額2,000 元左右。不標會的人,則每月供款一千多元。開會的日期,為每個月1號及15號。在那段時間,她需要供會,在酒樓向上訴人交收會金。

辯方第二證人

19.2001年至2007年7月期間,他在「大鄉里」麻雀館有限公司任職代理持牌人。

20.2006年,他認識了上訴人。上訴人後來以100,000 元現金,成為麻雀館的股東。入股後,上訴人每天都會回麻雀館,和客人傾談,也會打麻雀。

21.他曾見過客人問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借給他們。

2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裁判官準確地記錄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詞。

上訴理據

2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所附的文件中,列出以下理據:

(1)  麻雀館的客人定期星期一和星期四還錢,但因時隔已久,他未能一一記得詳情。

(2)  2007 年3 月,他被以收受賭注罪名拘捕,同年,警方已將保釋金向他發還,直至2010 年2 月,再被以現時罪名拘捕,他也感莫名奇妙,他從來沒有「洗黑錢」。

(3)  在保釋金發還後,他已沒再返麻雀館,而他也健康欠佳,長期住院。

(4)  他經濟不好,才申請法律援助。

24.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強調,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曾收受賭注,也質疑控方指稱的「一、四模式」,即賽馬日翌日的銀行交易。

(1)  他也指責警方沒有認真調查,因為從銀行記錄應可見到金錢從何而來,往何處去,一經調查,便可證明他的案情屬實,尤其是客人向他的貸款之說。

(2)  他認為,裁判官作出的推論,是不當的,因為不單沒有顧及他的辯護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而且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25.他也交來一份「事實情況」,內列一些關乎:

(1)  麻雀館運作和資金運用的資料,

(2)  他作為會頭的義金的運作和會員等資料。

討論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所有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直接清晰,盤問時沒有動搖,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合乎情理,沒有理由應予干預。

28.裁判官對兩名辯方證人的誠信,小心地評估了。

29.他不信納,辯方第一證人關乎上訴人作為會頭的義會那方面的證詞,也不信納會員每個月2號或16號供會的證詞。理由主要是:

(1)  辯方證人,連上訴人是麻雀館的股東,也只是從其他人口中得知,沒有詢問確保上訴人的財力,便盲目信任他作為會頭,不可入信。雖然,證人不時問上訴人借錢,但只是區區數千元之數,而且數天後便會歸還,因此,這些借貸並不反映上訴人的財力,裁判官的觀察是有道理的。

(2)  證人指會員每月要定期供款,但在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不見相關痕跡。裁判官於作出這個觀察時,沒有忽略,上訴人選擇不將款項存進銀行的可能性,不過,他也認為,每月供款涉及的總金額不少,存進銀行是常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尤其是會頭對這筆款項,是負有相當責任的。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辯方第一證人的相關證詞,不應干預。

31.至於辯方第二證人那方面,裁判官指出:證人說上訴人在06 年9 月,一次過提供了十萬元現金作為投資股本,在那段時間,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結存偏低,也不見有這樣數額的提款,認為證人所說的不足入信。

32.其次,證人在盤問時稱,上訴人在投資期間,大多數時間都要蝕錢,所以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喜歡打麻雀,也不見得他願意投資。

33.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需要投資,證人不用,但二人卻要分擔相同風險,於理不合。

34.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拒絕信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也是合情合理的,不應干預。

35.關於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裁判官認為是混合性證供:開脫部份是他沒有「收纜」、招認部份是他致電「阿勁」投注,「阿勁」會給予他折扣。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裁判官說,他考慮了所有證供,顧及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的原則,就着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他不給予任何比重,招認部份,則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並無不妥,尤其是上訴人沒有作證。

36.裁判官是在他信納的證據這基礎上考慮案件的。雖然,控方於舉證時在關乎收受賭注那方面花了不少工夫,但是,裁判官清楚掌握,控罪關乎「洗黑錢」,並非收受賭注。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地指出相關法律,他是這樣說的:

「42. 關於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控方毋須證明該些牽涉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財產。控方須證明的是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財產部份或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Oei Henky Wiryo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二號),[2007] 1 HKLRD 568,第96至109段。

43.     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議題上,案例清楚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人實質相信(即actual belief)。法庭須就兩方面作出考慮:一,是否存在客觀因素,令一個合理的人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份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財產。二,被告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因素。若兩者的答案是肯定,推斷便能成立。當然,推斷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

裁判官也清楚說明:

「44. 本案並沒有證據指稱被告人是知道他兩個戶口內的財產是屬於可公訴罪行的財產,本席要考慮的是,是否存在一些客觀因素,會令一個合理的人相信該些款項,部份或全部屬於可公訴罪行的財產,而被告人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因素。」

38.在考慮證據是否支持合理的人必定相信相關款項,部份或全部源自可公訴罪行的財產時,裁判官顧及了以下因素:

(1)     雖然他裁定控方證物P4是當天的馬纜,可是,單憑這份證物,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從事收受賭注。

(2)     在2006-07 年,在所有賽馬日隨後的工作天,共有1,808,770 元的總存款,達存款額的64%,而總提款額則有1,844,901 元,達提款額的62.6%。

(3)     這些提存有小至數百元的,有大至超過十萬元的。所有超過十萬元的提存,都是在賽馬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天進行。

(4)     這些大額存款,是在當天便被全數或大部份提走,裁判官以這列表顯示這些交易:

S/N Value Date Withdrawal
(HKD$)
Deposits
(HKD$)
Remark
325 2007-01-08   242,000 HSB-011[1]
326 2007-01-08 250,000   HSB-011
336 2007-01-18   153,400 HSB-011
337 2007-01-18 130,000   HSB-011
342 2007-01-22   122,000 HSB-012
343 2007-01-22 110,000   HSB-012
346 2007-01-29   140,000 HSB-012
347 2007-01-29 160,000   HSB-012
372 2007-03-05   120,000 HSB-012
373 2007-03-05 120,000   HSB-012

(5)  上訴人在2006 年至2007 年,從來沒有向稅局繳交過報稅表,或交付稅項。

(6)  上訴人於被捕時,在家中被檢取的所有證物。

39.裁判官認為,上述因素必定會令一個合常理的人,相信那些在恆生銀行賬戶的存款,源自可公訴罪行。

40.考慮了裁判官列出的事項,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結論。

41.裁判官不認為,合常理的人一定會對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的存款有相同的信念,理由如下:

(1)  該賬戶在兩年間的提存較少;

(2)  在賽馬日之後的提存,比起恆生銀行賬戶的,少得多;及

(3)  所涉金額也少得多,最大的也只是四萬元左右。

42.本席認為,裁判官關乎兩個賬戶的結論不同,有理據支持,屬合情合理,不會引致關乎恆生銀行賬戶的結論出現不穩妥的情況。

43.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令合理人有相關信念的情況的存在。他說:

「56. 關於涉案的戶口,是被告人獨自持有,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把戶口或提款卡借給他人,他必然知道他戶口內的提存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知道在恆生銀行戶口內,相關的提存紀錄,即這些客觀因素。……

……

58.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所有要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44.本席認同,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有相關情況的存在。

4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處理了相關款項,這結論也是穩妥的。

46.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第一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認為,這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合情合理,裁判官的考慮也沒有缺失。

47.本席在作出結論前,已一一考慮了上訴人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事項,交待如下:

(1)  上訴人說麻雀館客人定期星期一和星期四還錢。一來,在審訊時沒有這方面的直接證據;二來,銀行賬戶記錄也不見支持這說法的記錄。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證。

(2)  上訴人在兩次被以不同的罪名拘捕,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不見是不妥的。關鍵是案中有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洗黑錢」這控罪,和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沒有出錯。

(3)和(4)兩點,本席認為對本上訴的考慮沒有甚麼關係。

(5)  上訴人現時被定罪的是俗稱「洗黑錢」的罪名。裁判官也清楚說明,他也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收受賭注這罪名。裁判官依據一些賽馬日翌日的銀行戶口提存作為考慮因素,是恰當的。

(6)  法庭的責任,是按案中的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涉案控罪的犯罪元素,裁定控方在上述尺度下證明了控罪。本席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穩妥的。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7 段的列表中所列的交易,除了一項之外,全都是現金交易。

48.裁判官不單沒有忽略辯方律師的陳詞和所提出的案例,他其實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交待了他的看法。本席認同他的觀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潤裘CACC197/2004一案中推翻原判,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上訴法庭指,在該案中,波纜紙不足以證明收受賭注的行為。在本案,裁判官也沒有裁定,上訴人必定在收受賭注。在該案,上訴法庭沒有指出,裁判官在本案所考慮的事項,是不應被考慮的。

49.裁判官也援引了另一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秋華CACC210/2008。在該案,由另一些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考慮了的事項,是理應被考慮的。

5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出錯,他作出的推論,也有充分證據支持。

5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交來的「事實情況」,如果在審訊時辯方證人已提及的,裁判官已處理了。如果構成新證據的,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於上訴時考慮。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和考慮是恰當的,他對相關法律的掌握無誤,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按P11内附HSB11及HSB12顯示,這些交易,除了2007–01–29那一筆有數外,全是現金存款(NBD代號)及現金提款(W/D代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