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賢程
|
HCMA7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355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 ,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在審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否認控罪。 3.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定,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於本案中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巴士司機;第二控方證人和第三控方證人,都是警員。 5.裁判官引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非常簡單:「上訴人私家車突然從左一線向右切入左二線,並與他的巴士(下稱“巴士”)發生碰撞,事件中兩車均有損毀。」 6.裁判官也引述了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詞:他到場調查時,上訴對他說: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引述他的案情,也很簡單:「他在左一線沒有過線,巴士在其後方左二線,與第一證人私家車有輕微接觸。」 裁判官的裁定 8.簡而言之,裁判官信納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也信納他們的證詞是事實。他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沒有說出事實真相。 9.他裁定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由路邊第一線向右切線,撞向巴士,導至意外,並據此裁定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出,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解釋,但沒有合理證據。 11.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作出補充,他的陳詞要點可歸納如下:
討論 第一上訴理據 12.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很正確地指出,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是第一控方證人,因為案中只有他才可以作出最直接的證據。因此,裁判官也說,他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指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不存在矛盾或分歧,在盤問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 14.裁判官在評估時,一定掌握兩車在碰撞時是處於一個相對平行的位置這證據。他留意了私家車在右後輪上方車身有花痕,而巴士在左邊車身左頭角至頭門位置有花痕,而左頭轉角位置則沒有花痕,認為這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吻合。 15.本席認為這裁斷是合理的,也不見有應該干預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證人的充分理由。 16.第一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據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主要論據是上訴人說自己聽到「吱嚓」聲響,但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把車繞過前方密斗駛前100 米才停下來。 18.裁判官考慮了的事項包括下述:
19.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整體來說上訴人作供廻避,不合情理,並非是一個應該干預的裁斷。 20.第二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據 21.裁判官並沒有因為上訴人沒有親眼看見巴士越線而斷定他說謊。 22.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以此為理據,也未嘗不可。司機聽到異樣,應會察覺兩車出現接觸,察看兩車有沒有過線是合理的反應,沒察看反而有違常理。 23.無論如何,上訴人所說,常見巴士越線,不等於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巴士越了線,一切視乎證據。 第四上訴理據 24.從相片來看,當天不似是天氣惡劣的。不過,即使兩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詞不一致,這不是具關鍵性的。裁判官在評估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裁定他們證詞的主體可信,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充分理由應予干預。 第五上訴理據 25.兩車是平排的,明顯是裁判官信納的證據,他也據此考慮案件。而這點也不足以反映私家車沒有越線。 結論 26.上訴人提出的論據,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它們的整體作用,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27.不止這樣,上訴人忽略了一項重要的證據,那便是第三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上訴人所說的,是承認了他因為前面有環保斗,所以向右切線,如果巴士讓他,便不會撞。言下之意,私家車是需要巴士停讓,才可以安全越線的。 28.如果這不是事實,上訴人不會如此向調查警員說。照片顯示,路旁第一行車線,確有環保斗。 29.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之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沒有出現不公義的情況。 30.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