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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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26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她在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她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2,5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事發在荃灣巿中心兩條街的交界位置,控方證人駕駛一部的士(下稱“的士”),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下稱“私家車”)。他們在同一條路向相反方向行駛,各自駛往交界位置。上訴人的行車道,在路口地上劃有橫向標記——讓車線。控方證人那邊路段,在交界位置沒有劃上任何道路標記。 3.案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是,上訴人的私家車駛出路口左轉,控方證人的的士在反方向右轉,一起駛進同一路段,兩車在交界位置,讓車線前不遠的地方撞上了。 4.在審訊時,上訴人於自己的覆問階段,才向法庭呈上一張儲存了相關時段的現場連環快拍片段的記憶卡。裁判官恰當地接受這證據,並容許控方再加盤問。 5.裁判官如此記錄該片段內容。 6.上訴人車輛前方對面反方向有綠色小巴右轉,小巴右轉打直車身後,上訴人左轉,車頭方向見小巴車尾。上訴人轉彎時,對面反方向三數個車位是沒有車向上訴人方向行駛。 7.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多番觀看片段,同意描述大致準確。 裁判官的裁決 8.案中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9.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評估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在評估時,他顧及了控方證人之前有不小心駕駛和意外後沒有停車的定罪紀錄,並提醒自己因此要特別小心地評估他的證詞。另一方面,他也顧及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1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毫無廻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未受動搖。 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考慮證據後,裁定她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
12.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因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的理據主要是:裁判官沒有合理和充分地評估證據,尤其是他沒有足夠地考慮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交通情況;她並力稱,自己經小心觀察,在近距離沒有來車時,才將私家車駛出路口。 討論 14.之前所述的道路標記,是香港法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中的第508張圖形。根據規例,這是讓車線,並述明: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16.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了的,都是相關因素,他的理據,也不無道理。可是,本席在觀看了這錄影片段後,再考慮證據時,對定罪裁決是否穩妥有相當顧慮。 17.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雖然錄影片段成為證據,不過,片段卻欠了事件如何發生的記錄,這可能因為鏡頭角度所限,不涉人為因素,因此評估證人的誠信依然是重要的。 1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基於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過,控方證人作證時,片段記錄還未呈堂,他因此沒有被據此盤問。 19.本席相信,這方面的盤問,對誠信評估不可能沒有影響。本席理解,特委裁判官每天要處理很多案件,十分繁忙,而當時控方證人也很可能離開了,裁判官容許錄影呈堂,是公平的做法,可是沒有安排控方證人再被盤問,基於誠信評估在本案的重要性,令評估的準繩出了偏差。控方證人說,當他到達路口前半個車位時,見私家車在讓車線後一個車位,這說法和錄影片段是有出入的。 20.此外,從片段所見,對面行車道在小巴右轉後,在相當距離內都不見有的士的出現。雖然,顧及碰撞損毀輕微,兩車碰撞時的士的速度應該不高,但是,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的士以相當快的速度到達案發位置的可能性不低。當時上訴人已駛過了讓車線,的士才到了案發地點,並非沒有可能。 21.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有可能是不小心的,但控方是否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如果上訴人已交罰款的話,罰款退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