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飛

Case No.HCMA 69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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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燕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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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她在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她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2,5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事發在荃灣巿中心兩條街的交界位置,控方證人駕駛一部的士(下稱“的士”),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下稱“私家車”)。他們在同一條路向相反方向行駛,各自駛往交界位置。上訴人的行車道,在路口地上劃有橫向標記——讓車線。控方證人那邊路段,在交界位置沒有劃上任何道路標記。

3.案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是,上訴人的私家車駛出路口左轉,控方證人的的士在反方向右轉,一起駛進同一路段,兩車在交界位置,讓車線前不遠的地方撞上了。

4.在審訊時,上訴人於自己的覆問階段,才向法庭呈上一張儲存了相關時段的現場連環快拍片段的記憶卡。裁判官恰當地接受這證據,並容許控方再加盤問。

5.裁判官如此記錄該片段內容。

6.上訴人車輛前方對面反方向有綠色小巴右轉,小巴右轉打直車身後,上訴人左轉,車頭方向見小巴車尾。上訴人轉彎時,對面反方向三數個車位是沒有車向上訴人方向行駛。 

7.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多番觀看片段,同意描述大致準確。

裁判官的裁決

8.案中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9.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評估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在評估時,他顧及了控方證人之前有不小心駕駛和意外後沒有停車的定罪紀錄,並提醒自己因此要特別小心地評估他的證詞。另一方面,他也顧及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1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毫無廻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未受動搖。

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考慮證據後,裁定她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

「……上訴人指望過對面反方向無行駛的車輛才越過讓線駛出,從上訴人提供的車內鏡頭錄影的片段,見上訴人前方,即讓線對面反方向的小巴轉右後,上訴人的車身已移向左,雖然本席不可以知道上訴人車輛是否已駛越讓線,但當時上訴人對面反方向之馬路約三數個車位是見不到有行駛中的車輛,當上訴人之鏡頭向着小巴車尾錄影時,錄影便停下來。上訴人作供時,說對面有3至4個私家車車位距離無行駛的汽車。本席認為,上訴人之錄影與上訴人在車內觀看車外在角度上不會相同,肉眼觀看也一定會比鏡頭所覆蓋範圍大,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初時一定就是被正在右轉的小巴阻着視線,看不到小巴車後情況,之後,小巴右轉入川龍街,上訴人在庭上承認見到對面3至4個私家車車位距離無車,便左轉。本席考慮到,簡單計算,3至4個私家車車位約有二十米距離,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部汽車以時速40公里開動,安全停車距離要有二十米。換言之,如果上訴人駛出路口,而對面車輛時速又超過四十公里,對方便有可能來不及煞車而做成碰撞。但對面車輛是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而管制上訴人方向車輛是有讓線的,上訴人必須要細心觀看遠一些距離,看是否有車駛來或正在轉右途中,自己才可轉彎。上訴人不可以在小巴轉彎後,在一刹那間只望得到三至四個車位無車便隨即這樣轉彎。從証物P3(1)-(4)中可察覺,本案兩車都未扭直車身,証明兩車都在轉彎途中,而上訴人在轉彎時,應不時留意之前對面反方向有沒有車駛來,無理由在被碰撞後兩次才首次發現有的士在側,此証明上訴人在轉彎時無留意對面街市街反方向之交通情況,否則一定會見到的士向着她的方向駛過來,錄影片段無將的士收錄,亦証明的士駛來時,鏡頭已不再向着對面街市街,上訴人車輛那一個時候實在已偏向左,不論上訴人在讓線前是否有停過,又或上訴人在讓線前有等候多久,上訴人也要確保對面無車轉彎,自己才可左轉。」

12.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因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的理據主要是:裁判官沒有合理和充分地評估證據,尤其是他沒有足夠地考慮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交通情況;她並力稱,自己經小心觀察,在近距離沒有來車時,才將私家車駛出路口。

討論 

14.之前所述的道路標記,是香港法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中的第508張圖形。根據規例,這是讓車線,並述明:

「此等橫綫向交通車輛顯示: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須改變其車速行駛路綫,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綫而進入大路。此等橫綫可連同附表1第102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6.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了的,都是相關因素,他的理據,也不無道理。可是,本席在觀看了這錄影片段後,再考慮證據時,對定罪裁決是否穩妥有相當顧慮。

17.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雖然錄影片段成為證據,不過,片段卻欠了事件如何發生的記錄,這可能因為鏡頭角度所限,不涉人為因素,因此評估證人的誠信依然是重要的。

1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基於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過,控方證人作證時,片段記錄還未呈堂,他因此沒有被據此盤問。

19.本席相信,這方面的盤問,對誠信評估不可能沒有影響。本席理解,特委裁判官每天要處理很多案件,十分繁忙,而當時控方證人也很可能離開了,裁判官容許錄影呈堂,是公平的做法,可是沒有安排控方證人再被盤問,基於誠信評估在本案的重要性,令評估的準繩出了偏差。控方證人說,當他到達路口前半個車位時,見私家車在讓車線後一個車位,這說法和錄影片段是有出入的。

20.此外,從片段所見,對面行車道在小巴右轉後,在相當距離內都不見有的士的出現。雖然,顧及碰撞損毀輕微,兩車碰撞時的士的速度應該不高,但是,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的士以相當快的速度到達案發位置的可能性不低。當時上訴人已駛過了讓車線,的士才到了案發地點,並非沒有可能。

21.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有可能是不小心的,但控方是否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如果上訴人已交罰款的話,罰款退回。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