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賢
|
HCMA7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0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他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6 星期和向受害人賠償1,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指出會盡快以書面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小販,上訴人是她的顧客。控方指稱,在一次交易中,上訴人在付款購物後,改變主意,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歸還款項,二人在金額上有所爭議,其間上訴人推倒控方第一證人的貨架,並損毀了一些貨物。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5 名證人,他們是上述的控方第一證人、目擊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兩名調查警員 (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 和一名路過的休班警員 (控方第五證人)。 5.裁判官引述了他們各人的證詞,現簡述如下:
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今年72 歲,當時陪同第一控方證人擺檔,與生意無關,一直在場目擊事件經過。
他是接報到場的警員,在現場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她是一名女警,在現場把當時貨品散落的位置繪畫了一張草圖,呈堂為控方證物17 號,她也從地上執起已損壞的貨物,呈堂為控方證物 1至16 號。
裁判官沒有引述他的證詞。他是路過的,協助把上訴人制服。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詞如下。 7.當天,他先後4 次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攤檔選購貨品,每次支付約數十元給她。最後,當選購完畢,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更換其中一隻戒指,但她表示嫌麻煩,一併把所有錢退回給他。他感到憤怒,曾經推過木箱,但否認有意圖損壞有關的物品。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出現,把他截停和發生糾纏,最後被控方第五證人等人合力制服了。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祇簽署了,沒有細述理據。 10.在上訴聆訊日,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向法庭所述,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討論 11.本席首先處理上述第二點。裁判官完全掌握和了解這情況,並加以分析考慮。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2.除此之外,裁判官也對上訴人的誠信作出了評估,他的分析如下: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是合理的,結論也理據充分,沒有理由應該干預。 14.之前,裁判官已評估了各控方證人的誠信。他說:
15.本席不能忽視,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在本席席前,也不見有足以令人認為裁判官的評估和結論有不妥的地方。 16.裁判官也給予自己恰當和充分的指引,他說:
17.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略為簡短了一點,不過,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案中沒有理由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處理不足,或評估有誤。他裁定上訴人並非神智不清,理據穩妥。 18.上訴人說自己有小許衝動,和自己被人打傷,都並非是可以推翻裁決的理由。衝動並非可脫罪的辯解。被人打傷,即使真有其事,上訴人自己亦承認,祇是在被控方指稱的行為之後發生的事,不影響裁決。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或起碼罔顧他人財產是否會被他的行為損壞,和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合法辯解,都是穩妥的裁斷。 裁決 2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