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賢

Case No.HCMA 76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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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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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他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6 星期和向受害人賠償1,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指出會盡快以書面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小販,上訴人是她的顧客。控方指稱,在一次交易中,上訴人在付款購物後,改變主意,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歸還款項,二人在金額上有所爭議,其間上訴人推倒控方第一證人的貨架,並損毀了一些貨物。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5 名證人,他們是上述的控方第一證人、目擊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兩名調查警員 (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 和一名路過的休班警員 (控方第五證人)。

5.裁判官引述了他們各人的證詞,現簡述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

她是一名78 歲的流動小販,售賣一些有顏色的石、二手手錶和飾物。案發當日,她在旺角擺檔。期間,上訴人揀選了數塊石和三隻戒指,付了控方第一證人130 元並收了貨品。之後,上訴人突然表示不要貨物,她遂將130 元歸還,可是上訴人卻要求她交出200 元才是,她拒絕。上訴人便發難起來,以雙手將舉起擺放貨品的木箱推向她,以致木箱上的貨品跌在地上,有些跌了出馬路。上訴人繼而離開但又折返,並用腳踢和踐踏貨物,也將一些貨物塞進坑渠裡去。

(2)  控方第二證人:

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今年72 歲,當時陪同第一控方證人擺檔,與生意無關,一直在場目擊事件經過。

(3)  控方第三證人:

他是接報到場的警員,在現場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4)  控方第四證人:

她是一名女警,在現場把當時貨品散落的位置繪畫了一張草圖,呈堂為控方證物17 號,她也從地上執起已損壞的貨物,呈堂為控方證物 1至16 號。

(5)  控方第五證人:

裁判官沒有引述他的證詞。他是路過的,協助把上訴人制服。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詞如下。

7.當天,他先後4 次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攤檔選購貨品,每次支付約數十元給她。最後,當選購完畢,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更換其中一隻戒指,但她表示嫌麻煩,一併把所有錢退回給他。他感到憤怒,曾經推過木箱,但否認有意圖損壞有關的物品。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出現,把他截停和發生糾纏,最後被控方第五證人等人合力制服了。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7. 本席肯定事件的發生,正如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描述般。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應上訴人的要求把130元歸還,但他卻無理地要求交出200元,第一控方證人拒絕後,他便用手將木箱推向第一控方證人,導致控方證物1至16號散落在地上,當他離開折返後更把地上貨物踐踏及腳踢,當時他肯定清楚自己的所作所為,本席肯定他作出的舉動,完全是蓄意的,目的旨在損壞第一控方證人貨物,更屬欺負年邁小販的行為,以當時情況而言,根本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可言。

1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祇簽署了,沒有細述理據。

10.在上訴聆訊日,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向法庭所述,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1)  他堅稱沒有干犯這罪行。

(2)  他當時神智不清。

(3)  他有小許衝動。

(4)  他在事件中也被別人打傷了。

討論

11.本席首先處理上述第二點。裁判官完全掌握和了解這情況,並加以分析考慮。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1. 至於上訴人說當時曾經飲酒及食過一些精神科的藥物,導致意識較為模糊,但事實上他於庭上卻就交易的次數及選購貨品等細節都能夠清楚交代,本席肯定當時他絕對清楚自己的行為,並沒有受任何他自己聲稱酒醉或者藥物的影響。」

12.除此之外,裁判官也對上訴人的誠信作出了評估,他的分析如下:

「12. 上訴人亦供稱當第一控方證人歸還金錢時發覺少了三至四十元,故此要求回款,盤問下,他供稱曾經數過自己有幾多錢才發現少了錢,但事實上當時是交易剛剛完成,根本不用數亦一定知道自己剛剛給了多少錢,應收回多少錢,故數錢的說法並不合理。

13. 盤問下,上訴人承認發脾氣而推了箱子,但卻無心毀壞東西因沒留意箱上面有什麼,實情是他剛剛在箱面上揀選完貨物,又怎會不知箱面有什麼呢﹖他在這方面作供時態度迴避。

14. 最後既然當時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欠他錢的話,有甚麼原因需要離開和逃走呢﹖更導致第五控方證人需協助把他截停呢?

15.  本席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其作供時的神態,認定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是合理的,結論也理據充分,沒有理由應該干預。

14.之前,裁判官已評估了各控方證人的誠信。他說:

「10. 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們的證供。首先第一控方證人當天如常擺檔,那有生意也不做的道理呢﹖她沒有理由無故生事﹔此外各證人們的證言互相支持、不謀而合,全都合情合理。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供及他們各人作供時的神態,肯定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5.本席不能忽視,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在本席席前,也不見有足以令人認為裁判官的評估和結論有不妥的地方。

16.裁判官也給予自己恰當和充分的指引,他說:

「2. 審訊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上訴人則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

16.  雖然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17.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略為簡短了一點,不過,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案中沒有理由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處理不足,或評估有誤。他裁定上訴人並非神智不清,理據穩妥。

18.上訴人說自己有小許衝動,和自己被人打傷,都並非是可以推翻裁決的理由。衝動並非可脫罪的辯解。被人打傷,即使真有其事,上訴人自己亦承認,祇是在被控方指稱的行為之後發生的事,不影響裁決。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損壞他人財產,或起碼罔顧他人財產是否會被他的行為損壞,和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合法辯解,都是穩妥的裁斷。

裁決

2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