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祥壽

Case No.HCMA 51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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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祥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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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2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下午4時多,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沒有載客的的士沿太子道西的東行線朝九龍城方向前進,當他駛至距喇沙利道交界的交通燈前約五、六輛的士車距時,他看見前方的交通燈是綠色的,故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前進。當他駛進兩路交界的黃格時,上訴人所駕的小巴突從右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3.上訴人事發當天早上十時開始工作,前一天則整天休息。

4.控方第二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尾隨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的士行駛,的士速度不高,前方的交通燈是綠色的。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聽到一聲巨響,看見一小巴停在兩路交界上的士左前方,他將車駛至交界停下,並注意到前方的交通燈仍是綠色,他留下個人資料予的士司機後離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當時正駕駛專線小巴前往九龍塘港鐵站,他跟隨前方三輛汽車右轉進入喇沙利道,但的士突高速駛至,並與其小巴發生相撞。上訴人認為他一向駕車審慎,今次意外純因的士疏忽做成。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意外乃因控方第一證人工作時間過長,未能集中精神引致;

(2)  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出虛假證供,他亦未能正確估計的士車速;

(3)  兩車損毀的情況與證人所述意外發生經過不符。

討論

7.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講及他每更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故不能排除意外實是控方第一證人精神上負荷不來而引致的。

8.控方第一證人的確講及他每更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之久,但是他亦表示他在意外前一天已曾整天休息,事發當天早上10時才開始工作。除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外,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意外是因控方第一證人精神上出現問題而導致;相反,控方第二證人從沒講及的士行車時曾出現異常的現象,例如左搖右擺或忽快忽慢等。此項理據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9.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專業會計師,他與兩肇事司機均不認識,是一名獨立的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清楚看見前方交通燈的情況,他在意外發生後亦主動停車趨前,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可作證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正確及客觀地講出意外的經過,這是裁判官獨享的權利,本席不應隨意干預。

10.上訴人另指控方第二證人庭上未能正確指出的士的車速,故其證供實令人存疑。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私家車尾隨的士,除非控方第二證人刻意留意其私家車速度儀上的讀數,否則從後估計前車確實的車速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本案的重點是的士有否高速違規衝越兩路交界的交通燈,在此點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清晰的:的士前進的速度是低於法定的上限,而控方第二證人亦有不斷注視前方交通燈的燈號,裁判官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裁決,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11.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其小巴的損毀情況始於乘客上落車門後,這進一步證實他只是尾隨其他車輛右轉,意外乃因的士衝燈所致。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從不否認其的士撞向小巴,故小巴被撞的位置並非本案關鍵,亦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意外發生的經過不符。

12.考慮過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信納定罪並沒有不穩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