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梓

Case No.HCMA 48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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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慶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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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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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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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作出訟費申請,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就訟費判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莫韻妍在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II. 控方案情

4. 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警員。他於2010年11月29 日約早上10 時10 分,駕車跟隨私家車MX3529行駛。PW1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JG8498從沙福道向前駛出大概2 呎,引致私家車MX3529需要響號和剎掣。

III.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稱,於案發時窩打老道沒有修路工程,但於沙福道和窩打老道交界的安全島有工程圍欄及水馬,而上訴人需要將車駛越停車雙白線才能夠清楚望見交通情況,而上訴人稱他留意到窩打老道的左一線當時沒車,而左二線則有幾輛車。但是,其後有一輛私家車MX3529沿窩打老道在上訴人面前高速駛過。

6. 於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呈上一份同意事實,即辯方證物D3。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前第四天 (即2010年11月25日) 及案發後的第10 天 (即2010年12月9日) 路政署巡查過案發現場,確認水務署於上述日期於沙福道和窩打老道交界有工程進行,工程合約是16/WSD/06。相關的照片呈堂為證物D2(1)及 (2)。」

裁判官就罪行的裁斷

3.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合理,在盤問下不動搖,是誠實可靠證人,而上訴人的供詞則欠缺邏輯,不合情理,但基於承認案情及有關照片,認為控方案情有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4.上訴人當時代表伍健民大律師提出訟費申請,指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可疑行為,理應獲得訟費。

裁判官就訟費的裁定

5.裁判官在引述終審法院在案例湯君年[1]列出的原則後,作出以下的分析及拒絕給予訟費:

分析

7. 上訴人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應當獲得訟費。

8. 上訴人向調查人員的應對自招嫌疑。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向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9694指出他由沙福道駛出窩打老道前已曾停車兩次,而由窩打老道駛至的另一車輛則車速很快。本席認為此說法明顯欠缺邏輯。辯方並不爭議沿窩打老道至有關路口有一段頗長的路程。若上訴人有在駛出路口前充分留意窩打老道的交通,而知道駛至的車輛車速很快,便不應駛出路口。若上訴人認為駛出路口後方可發現該車輛,說法便與實際路形不乎,除非上訴人的視線受阻,或是該車輛突然加速或從另一行車線駛至。但上訴人在當時並沒有如此的說法,或提出其他的合理解釋。上訴人當然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他向控方證人的作出的回應實屬可疑。

9.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卻稱他看見該車輛時便立即停車讓路。他稱安全島附近設置了水馬,即注水式路障,擺放的位置伸越路口的雙白停車線。上訴人稱他首次停車時,並沒超出該停車線,但被放置在右方安全島上的工程圍欄阻礙視線。上訴人因而駛出停車線約半公尺至車頭與水馬並排,然後停車,才可察看交通。上訴人再駛出窩打老道時,才發現該駛至的車輛,上訴人便將車煞停讓路。

10. 伍大律師稱上訴人有就水馬的設置給他指示,但同意他沒有就水馬的存在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另外,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該車輛是由窩打老道的左二行車線加速駛出,而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卻稱沒有親眼目睹該車輛轉線的情況。

11. 上訴人向調查人員的應對可疑,相對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的案情,以至上訴人庭上作供時的說法,亦非一致。

12. 本席認為倘若上述的情況是因上訴人的表達能力或其代表大律師的處理盤問方式所致,法庭仍須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1) 在本案中,控方只傳召一名目擊證人,屬『一對一』的案件。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合理,在盤問下證供仍沒有動搖,作供時答案清析、直接而沒有迴避。本席裁斷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的供詞欠缺邏輯,明顯不合乎常理,其證供不被本席信納。

(2) 在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伍大律師呈上同意事實,即辯方證物D3。其中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前的第4天(即2010年11月25日)及案發後的第10天(即2010年12月9日),路政署巡查案發現場,確認上址有水務署的工程,有關照片原為臨時辯方證物D2(1)及(2)。控方指他同意有關事實是基於辯方提供的路政署信件,日期為2011年4 月27日。伍大律師指辯方證物D2亦是隨該信由路政署提供,但辯方延至審訊當天上訴人作供前才將該信件交予控方鑑閱。若控方在審訊前收到該信件,便可確認有關照片的性質,並對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作充分的考慮。有關的工程的地點正是案發位置旁邊,而證人的草圖卻沒有顯示上述的位置有任何工程物件。

(3) 本席謹鑑於有關同意事實及有關照片對控方的證供可帶來潛在的疑點,才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並判他無罪。

13. 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謹記本席不可藉訟費以間接方式懲罰上訴人。

14. 本席經慎重考慮上述有關的因素後,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時仍是由伍健民大律師代表。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的決定錯誤。上訴人被裁定無罪,理應獲得訟費。雖然上訴一方祇是在審訊當日才向控方披露水務署發出的信件及其後已呈堂的有關照片,控方的立場仍是繼續控告上訴人,裁判官不應以該理由拒絕給予訟費。

討論

7.本席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得悉上訴一方是在上訴人作供前才將水務署的信件交給控方。上訴一方在上訴理由並無指出裁判官所言不當,但伍大律師指他是在盤問警員時才首次將相片及有關信件交給控方。答辯一方得到的指示則是辯方在警員作供完畢後才將該信件交給控方。

8.伍大律師承認基於「策略」運用,辯方故意不一早將有關信件交給控方,祇是等待警員「主問」完畢才以相片向警員作盤問。伍大律師指控方代表律師應在當時立即決定是否繼續控告上訴人。但控方繼續作出指控,並在結案陳詞時強調有關信件及相片祇是顯示事發當天之前之後的情形,因此縱使辯方在審訊當日才將文件交給控方,上訴人理應獲得訟費。

9.本席不認同伍大律師的論據。伍大律師採取有關「策略」是辯方的決定,但該決定的後果是控方不能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繼續控告上訴人。

10.裁判官就事件已作出詳細分析。上訴人當然有權保持緘默,但他選擇向調查警員說他曾停車兩次才駛出,就現場有「水馬」擺放卻隻字不提。

11.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裁判官在考慮了湯君年所列的原則後,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此舉無任何不當之處。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湯君年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9] 2 HKCFAR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