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慧濂

Case No.DCCC 3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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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慧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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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1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W.Y.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rren Louis TANG,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人
控罪: [1] 至 [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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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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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孔慧濂(Emily)在本席前面對共七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承認全部案情,以及同意案情撮要,本席裁定所有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一宗違反信託或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正如控方案情撮要首段已交代,由1981年至1999年,又從2002年至2008年10月(即案件被揭發的日期),案中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兩夫婦),一直是聘用被告為他們所開設公司的秘書。1985年,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一同移民至加拿大,被告自始就負責替兩名受害人打理他們在香港的公司,其中就包括一間歡景有限公司,另外一間名為旅遊3000的公司,被告的職責就是將公司租金的收入存入銀行,並且將公司的支票寄給受害人簽署,以便支付公司各項之日常經常性支出,當中亦包括被告自己本身之薪金。同時,她其中一個職責就要負責提供有關公司之收支賬目單據同文件,準備好交給公司指定的核數師核數,以方便報稅之用。

控罪一

3.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間,被告曾經在不同的日子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以支票同轉賬之形式,從受害人開設之歡景有限公司的賬戶提取款項達到$299,323.26,並且轉賬至被告自己同丈夫開設的銀行戶口,涉及偽冒支票總共就達到二十八張。

控罪二

4.2004年9月23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間,被告亦以同樣手法,以三十七張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簽名的支票,從歡景有限公司的戶口裡,總共將款項120,989元存入被告自己的戶口裡面。

控罪三

5.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間,被告曾經七次利用港幣戶口提款單,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裡,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簽名,盜取了港幣88,000元,當中除了有一次以現金提款為港幣12,000 元之外,其餘款項都用轉賬方式轉賬至被告開設的戶口裡。

控罪四

6.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間,被告亦曾經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簽名,從一間叫做旅遊3000的有限公司從恒生銀行開設戶口裡簽發了五十四張支票,均以被告為收款人的支票,存入被告銀行之戶口或者提取現金,涉及港幣124,253元。

控罪五

7.由1991年7月30日起,控方第一證人蔡女士在香港滙豐銀行開設了一個卓越理財賬戶,並且同時另外設有一個支票賬戶。控方第一證人的有關支票戶口的支票簿都鎖了在他們住所裡面的睡房裡的一個櫃裡面,控方第一證人亦是此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8月19日期間,被告就被發現先後五次假冒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然後先後首先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卓越理財戶口,將有關款項轉入控方第一證人支票戶口裡,然後她再以控方證人住所裡面所盜走的支票,寫上自己作為收款人,然後假冒控方第一證人簽名,將支票存入被告自己開設的戶口,被告就用此方法總共盜取了港幣380,000 元。

控罪六

8.2008年8月14日,被告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簽名,首先利用提款單,將控方第二證人另一個戶口裡的20,000元港幣就轉了滙豐銀行的賬戶裡。9月16日,被告又再從控方第二證人家中偷取一張屬於戶口的支票,然後又填寫上自己為收款人,然後就將港幣20,000元,戶口裡面港幣20,000元轉走入去自己戶口裡,過程之中她亦有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

控罪七

9.2008年10月,被告人就利用一張滙豐銀行外幣戶口提款單,同樣地亦假冒控方第一證人簽署,然後就從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滙豐銀行戶口外幣儲蓄戶口裡,轉賬了二十三萬人民幣至被告自己開設的人民幣戶口裡。2008年10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兩夫婦就回港,其後他們就得知控罪七所涉及之款項被人轉到被告名下之戶口裡,被告人於2008年10月13日下午,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並且親口承認她是因為投資失利需要還債,而因此盜去了控方第一證人在戶口裡面的二十三萬人民幣。在當天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就同被告人會見,被查問之下,被告就向他們兩人只承認了盜取第七項控罪所涉及的二十三萬人民幣,同另外承認曾經假冒控方第一證人簽名,將控方第一證人儲蓄賬戶之中的港幣50,000元,曾經轉賬到自己名下戶口裡。

10.兩天之後,即10月15日,被告人交還了一張港幣面額304,500鈫嘅元之本票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但在後來的查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卻得知,其實當中有港幣207,214元屬於被告較早時候替控方第二證人所托管的金錢。結果,2008年10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決定報警。警員後來就在被告家中將被告拘捕,在她家中進行搜查。在她家中亦撿取了大量文件的證物。調查之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涉案之中,有關之支票以及一提款單,並非他們真實之簽名,他們亦都從來係沒有授權過被告人簽名,亦不同意被告人在有關日子,從他們賬戶或者他們公司的賬戶裡轉賬,又或者用提款單去提取現金又或者支票,支付被告人又或者被告私人或者與被告丈夫所聯名之戶口裡。而在有關的犯案日期之中,控方第一證人同第二證人均身不在香港。而在被告交回給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的文件之中,其後由第二證人進一步發現:

(a) 有九張被刪改過屬於歡景戶口的銀行月結單影印本。相對之下,控方第二證人亦發現那批影印本同真正月結單內容並不相符;

(b) 五張歡景有限公司之公司信紙。而該信紙上面簽名亦都並非出於控方第二證人之手筆;

(c) 一張偽造為控方第二證人簽名,而由旅遊3000所發出之信件;

(d) 一封偽造由控方第一證人給滙豐銀行的信,信中申請一本為支票簿及一些轉賬的指示;及最後

(e) 由四張歡景的銀行戶口同四張另外一個歡景銀行戶口,及二十六張旅遊3000,全部是冒充控方第二證人簽名的支票。

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51歲,過去並無犯罪紀錄。她在1995年結婚,丈夫現年46歲,他們育有一名女兒,今年13歲是一名中學生。在求情時,被告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只得中五教育程度,中五畢業之後,仍然有進修,修讀兼職管理文憑課程。之後,她受聘於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代表律師指出,由於女兒在出生時早產,所以女兒體弱多病。從2000年至2004年間,女兒先後入住醫院有五至六次,每次都要留院達一星期,被告因此為照顧女兒身心疲累。而被告之女兒出生之後,被告其實出現了產後抑鬱症症狀,但她一直卻沒正視自己情況,亦沒有去求醫。被告之丈夫是一名大學畢業生,但因為理財不善,所以欠下信用卡卡數港幣400,000元,最後他在2002年失業,並且宣布破產。

12.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自己撰寫,以及由被告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在此不打算將信件內容詳細介紹。辯方律師指,被告今次犯案,完全不是為了替丈夫還債,由於丈夫已經早於2002年破產。被告亦透過代表律師出示醫生信件,證明自己被捕之後已尋求協助,自2008年10月被捕至今的三年內,她飽受精神壓力困擾,亦出現了一些焦慮同抑鬱的症狀。辯方指被告一直打算認罪,但控方因為需要時間作調查,直至今年年初才正式將被告檢控,希望法庭因此考慮,控方是否有延遲檢控的情況,希望法庭為此而將被告的刑期予以扣減。

賠償

13.在賠償方面,今次涉案七項的控罪,涉及款額折合港幣大約1,300,000元。辯方在求情時指出,雖然如此,但被告並非在期間將全數中飽私囊。當日被告向僱主,雖然曾聲稱自己因為投資失利,購買股票而盜用了款額,但實情並非如是。實情只是被告期間因為自己嚴重疏忽職守,致使很多其實應該依期支付的實報實銷的項目都沒有如期支付。而其中最嚴重的情況就特別涉及歡景有限公司由2003年至2008年五年的課稅年度應該報稅情況。由於被告多年來沒依指示將公司賬目或者收支的文件、單據整理,所以亦未能將公司所有有關正常收支的資料交給指定的核數師核對,結果導致幾年來,公司被稅局單方面進行評稅一直亦未能夠就有關評稅作出任何反對。更甚者,在評稅後亦未有在指定付稅日期前如期交稅,至令公司除了要支付評稅項目之外,亦因為遲交稅款而要被逼負上百分之五的附加費用。另外,歡景公司亦由於多年來疏忽,沒填寫報稅表,最終亦因此被法庭以傳票方式檢控,被法庭罰款。涉及此一部分之項目,就已經接近約240,000元港幣。案情裡面提及在2008年,被告曾經償還本票之中部分款項,定罪之後,本席給了機會被告作出賠償,而被告亦於今天,確認已經向控方第一證人,代表其餘受害人以及有關公司,所涉及的款項大約港幣315,000元。

14.因此計算下來,被告人總共尚欠兩名受害人,應該港幣385,000 元,而當中亦剔除了剛才提及稅款同罰款那港幣240,000元。計算下來,其實被告人在此段期間,除了為公司實報實銷的港幣600,000元以及公司因為稅款同罰款那港幣240,000元,總共,被告在過程之中為了自己方面挪用了公司總數港幣460,000元。

量刑考慮

15.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宗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在1981年已經受僱於控方第二證人。期間,根據案情,除了在1999年至2002年,中間有三年短暫離任之外,直至案件被揭發時,被告其實已經受僱了長達二十年之久。這亦解釋了,為何兩名受害人會對被告如此信任,在他們移民加拿大期間,將他們公司的支票簿,甚至他們在香港物業的鎖匙都一併交予被告人保管。但正正如此,被告濫用了她職權,以權謀私。根據以上案情,主要以冒簽支票方式或者冒簽提款單方式,期間不斷大量冒簽支票,從兩名受害人(即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以及他們開設的公司的戶口裡不斷盜取公司同他們個人的款項,歷時達至四至五年。

16.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一案([2008] 4 HKLRD 1017),對於涉及違反信託之案件裡的判刑指引,已經作出了調整。經過調整之後,指引當中,對於涉及港幣250,000元或以下,判刑指引是少於2年的即時監禁。而對於涉及250,000至1,000,000元的款額就應該個判刑為2至3年。而1,000,000至3,000,000,就更加是3至5年。雖然辯方在求情時強調被告在七項控罪之中,並不是全數都挪用所有款額作為自用,當中有港幣600,000受害人是因為公司要實報實銷的支出,而另外亦有港幣240,000元屬於歡景公司多年來所涉及的稅款同罰款。因此,被告實際上挪用款額其實只得港幣460,000,佔全部盜取的款額總和大概只百分之四十五。雖然如此,但本席仍然認為,本席量刑時仍然應該以港幣1,300,000元此一涉案金額作為盜竊款項的量刑考慮基準。相反,如果本席只考慮實際挪用金額去作判刑考慮,這些處理方式就會完全忽略了整體控罪的嚴重性。

17.再者,本席認為,被告之所以要挪用公司款項去支付一些原本可以實報實銷項目,其實無非就是被告人為了去隱瞞她在盜取公款的情況,以及掩飾她是因為日常疏忽職守,而導致好多時候錯過了應該支付一些數項的日期。此做法其實實際亦從另外一方面,也是博取及可以令到兩名受害人對被告人繼續信任,從而可以令一個被告人可以繼續肆無忌憚、為所欲為地,繼續以相同手法任意從兩名控方證人或者他們公司戶口裡面簽發一些支票或者提款。從今次七項控罪的犯案的情況次數同方式可以看到,由於一路以來也未被揭發,被告人的做法可以說是變本加厲。

18.至於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整理好公司收支單據,交給個指定核數師核數而導致公司需要支付稅項。本席認為,最終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不能夠,亦不願意將數目交給核數師核數,懼怕因此遭核數師發現所有問題而揭發她的罪行。在此考慮底下,被告的行為屬於自私自利,置職責及公司利益不顧,公司亦為此被稅局評稅。在此情況之下,公司同時亦因為沒有依期交稅要支付附加費用。另外,公司亦遭稅局因為沒有依期報稅而票控,被法庭裁定要另外繳付罰款。公司對於此情況可以說非常之無奈,亦不可以不接受,因為有關反對時間同期限早已經過了。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在信中裡面所提及犯案之原因包括個人在此段期間的精神狀況、家庭經濟環境,以及女兒病況等等,本席認為均是些藉口,並不是有效求情理由。在嚴重控罪裡,上訴庭一早已經表明,不能夠接受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同被告的家庭環境,一般也不會接納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9.本席雖然同情被告人女兒,因為她極需要母親在身邊照顧,在此成長階段。但無論如何,被告今次犯下了一個嚴重控罪,她都應該在犯罪之前考慮犯罪後果。而被告丈夫雖然早年失業,但現時已經尋找到一份工作,成為一名公司之助理,每個月月入亦有27,000元左右,收入亦算穩定,應該在照顧家庭經濟方面沒有大問題。

20.雖然本席提及吳國榮一案裡重點提及涉案的金額,但其實對於此一類型案件,上訴庭亦提過金額雖然是主要量刑的考慮,但也只是好多量刑因素的其中一部分,其餘所需要考慮因素包括:第一,僱主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及信任之程度;第二,僱主被欺詐的時間;第三,盜取金額的用途;第四,對受害人影響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啟宗(CACC 12/2000年)。本席認為案情非常之差劣,涉及乃一個明顯違反誠信情況,僱主同僱主公司期間被被告盜取了大量金錢。而被告至今透過律師,仍然不能夠有效解釋,到底要盜用此筆款項的真正目的同用途。她一方面又曾經表達過因為投資失利,但現時,在求情期間,又推翻之前講法,她只是說因為家庭經濟同一些原因,就要盜取公司款項,但今次涉案款項亦超過港幣400,000元,到底為何被告,如果不是有一個強烈經濟需要,要盜取這些款項,被告就無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

21.雖然如此,無論如何,今次案中亦有些特殊情況。正如上面所講,被告人現時已經盡力償還了315,000元,其中包括本席即將會要求被告從她保釋金裡那50,000元支付給受害人數目。而今次尚欠受害人公司款額,總共有385,000元,如果再計算那50,000元,本席賠償令會達到435,000元。辯方亦同意法庭就此作出一個賠償令,本席認為免卻了受害人兩夫婦同他們公司為了今次事件再要在民事法庭裡追討去尋求判決,大量節省了法庭的時間,本席認為是一個實務同有責任的表現。

22.因此,本席最後就決定,在量刑時,以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即3年作為一個判刑起點。至於被告透過律師提出控方延遲檢控,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理據不足。由於案中涉及大量文件、冒充支票,以及需要筆跡專家鑑證等等,因此,案件調查需時。以目前情況,本案檢控時間並不足以構成一個嚴重延誤情況,所以並不會因此作出任何扣減。被告會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一般所享有三分之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亦考慮過,認為本案之中被告有部分還款,以及當中雖然有盜用金額,但並非全數金額也為被告個人挪用,當中亦有一些金額,包括剛才提及的600,000實報實銷金額以及有240,000為公司繳稅之用。所以,本席認為可在每一部分,再享有減免4個月,總共8個月扣減。調整下來,本席最後決定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6個月。

23.本席認為,雖然今次有七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名稱,但由於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兩夫婦,而涉案兩間公司都為他們兩夫婦所設立,所以可以視為同一個受害人情況處理,作為一個單一交易,是一連串的犯案,所以此16個月刑期,本席會判被告七項控罪同期執行,每項控罪16個月。

24.而剛才都提及,另外,本席會下令被告人賠償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蔡女士總共港幣435,000元,而當中的50,000元會從被告的保釋金裡面扣除支付。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