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國威

Case No.HCMA 36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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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利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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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2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當天下班後在銅鑼灣地鐵站登上地鐵列車前往尖沙咀,當她在金鐘站登上前往荃灣方向的列車後,她站於車廂中間的扶手旁,背向車門。車廂內雖然人多,但她仍能與其他乘客保持距離。

3.當車門關上約十多秒後,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一具硬度及溫度的物體觸及其右大腿後方臀部對下的位置,她轉頭回望,看見一高度比她矮約半個頭、身高約1.55米、穿著米色T恤、頭髮中間分界的人士,當時因該名人士垂下頭,故不清楚對方究竟是男或女。她觀察對方2至3秒後回頭及將身體前移,該物體亦再沒觸及其大腿。

4.如是者過了約5至6秒,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感到遭同一物體觸及其身體的同一位置,這次的觸碰雖沒有上一次那般具壓迫感,但亦是緊貼著其身體的。控方第一證人再往後望,她從對方的髮型、身高、衣著觀察得侵犯她的人是與第一次她回頭望的人士相同。

5.控方第一證人指列車行駛時,車廂並不顛簸,而站在她附近的其他乘客均穿著白領上班的衣服。當列車即將到達尖沙咀站時,因車內的乘客開始移動,控方第一證人可在此時轉身向後,她看見站在身後的是一位男士,此男士與她剛才兩次回望的人士,無論髮型、身高、衣著都是一樣的。

6.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車廂時,看見此男士下體勃起,其後他更在月台上徘徊。控方第一證人及後遇到一月台助理(控方第二證人),她遂向對方求助,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將此男士(即上訴人)截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共三點:

(1) 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識別證據可以令裁判法官滿意上訴人是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人;

(2) 裁判法官錯誤及不恰當地詮釋上訴人在尖沙咀港鐵站離開車廂後的行為,用來顯示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觸碰絕對不是意外,對上訴人做成偏頗;

(3) 環顧各方面來說,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

討論

9.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上訴人是在匆匆一瞥的情況下作出,但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或裁斷陳述書均沒有指出曾對自己作出相應的識別指示,因此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證據時,開宗明義在第15段表示“本席亦沒有忽略辯方就控方證人一對於觸碰她的人士的身分辨認證供有爭議”,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再一次重複講及此議題,他絕對知道辯方的抗辯理由。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至25段進一步詳細分析此方面的證據:

“22. 本案主要的關鍵議題,是當日在車廂內站在控方證人一的身後是否被告人。本席作出事實裁定為正如控方證人一所說,當其時在車廂內,她的大腿後方位置曾被兩次觸碰,而觸碰她的物件正如其描述為硬、圓柱體及溫暖。當時控方證人一兩次均有回頭望,均看到一名較她矮的人士,髮型及身高及衣著均一致。而當第二次觸碰到尖沙咀站,車廂廣播響起的時候,她才有機會轉身向前望。

23. 本席亦要指出,由金鐘地鐵站至尖沙咀地鐵站只是一個站的距離,當時車廂內是頗擠逼,當其時第二次的觸碰是持續至正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言廣播響起的時候。而當車廂內的人開始移動,控方證人一便轉身。本席考慮時間上面由第二次觸碰至控方證人一轉身是十分短,當其時控方證人一轉身正面望到被告人時,被告人當其時的衣著,高度,髮形仍和控方證人一所指當其時她二次回頭望到貼在她身後的那位人士一致。

24. 當然,本席謹記當其時車廂內的人流多,亦考慮控方證人一就著該兩次的回望,均不能望到那位人士的面貌,但本席考慮正如剛才所述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其時在車廂內,在控方證人一被二次觸碰時,貼在控方證人一身後的人士為被告人。

25. 本席亦有考慮控方證人一指當其時她是望不到觸碰她的是甚麼,及觀察不到觸碰她大腿時的情況,縱使控方證人一是看不到這些情景,但考慮當其時控方證人一的觀察及情況,本席亦有考慮控方證人一所說,當其時當她面對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的下體是勃起,而其位置、高度亦和控方證人一的大腿被觸及的高度相若。考慮所有事項及證供,包括觸碰控方證人一大腿的物體是温暖的,本席亦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為控方證人一當其時的大腿位置是被被告人的陽具觸碰到。”

12.裁判官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清晰、鉅細無遺及有條理的,最後他信納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是上訴人的陽具。裁判官雖然沒有特別針對性地講及他已考慮R v Turnbull一案所提及的識別指示,但是無容置疑地他是考慮了本案識別證據的強弱後才作出裁決的。

13.本案實際上亦有其他的識別證據指證上訴人:事件發生在地鐵的車廂及車站內,光綫不是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留意站在身旁其他乘客的衣著,她因此排除了其他乘客;在列車即將到達尖沙咀站時,當她有機會時便立即轉身面向對方直至車門開啟為止。

14.就此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亦表示地鐵從金鐘站駛往尖沙咀站需時5分鐘,若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接觸時間加起來,接觸的時間低於30秒,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回頭觀察上訴人的面容時間僅長2至3秒,所以事件也可以匆匆一瞥來形容。

15.身體接觸時間的長短並不等同觀察時間的長短,短暫的接觸可以令控方第一證人長時間留意侵犯她的人,尤其是在地鐵擠迫及乘客不能迅速移動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正如上段所述曾刻意在她能力範圍內作出觀察,她注意到對方的髮型、身高、衣著及附近乘客的衣著等,這都需花上時間。再者,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時間上的長短時,僅屬其估計而已,上訴人大律師將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約數加上來以此判斷事件的長短,並不客觀。

16.就次項的上訴理據,若裁判官信納事發的經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本席亦完全看不到兩次的觸碰如何可是意外構成的。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車廂內雖然人多,但不至於肩摩踵接;列車開動後,當控方第一證人發覺遭物體觸及時,她已將身體移前;其後的觸碰,一直維持至列車駛進尖沙咀站為止,假若再將上訴人下體勃起,離開車廂後續在車站內流連等這些環境證據加起來,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絕非一般的乘客,事件亦絕非意外,根本不存所謂偏頗的問題。

17.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庭上作供時曾提及她的意見,例如:(i)上訴人假裝心情平靜;(ii) 質詢干犯非禮的人士是徒勞無功的;及(iii)上訴人的下體勃起所以事件必屬非禮無疑等,他指這等證供也對上訴人造成偏頗。

18.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上述意見時,她只是向法庭表達為何她沒有正面質詢上訴人而選擇尋找地鐵職員協助而已。從上文下理看,當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估計或推論並非無的放矢時,他只是表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信念並非不合理。不過無論如何,裁判官表示他不會就此等推論或估計給予任何比重,既然裁判官從沒考慮此等證供,他也不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看不到此上訴理據如何對上訴人不公。

19.上訴人大律師另指初審時,辯方大律師曾在結案陳詞時指上訴人身高實是1.64米,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1.55米有距離,但辯方這方面的陳詞卻遭裁判官無理拒納,這令定罪的裁決有不穩妥的地方。

20.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可邀請裁判官觀察上訴人的身高,但不可單方面表示上訴人實身高1.64米。從審訊謄本看到,辯方大律師接著並沒有任何進一步表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的地方。

21.在考慮所有的陳詞後,本席信納此案有足夠的證據將上訴人定罪。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單偉琛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