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生 對 李觀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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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為上水坑頭村 (“坑頭”)的原居民並符合《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該條例”)中第2條有關原居民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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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0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0 日及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呈請人為上水坑頭村 (“坑頭”)的原居民並符合《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該條例”)中第2條有關原居民的定義。 2.坑頭為原居鄉村並符合及表列於該條例附表2第1欄中的原居鄉村,並於附表2中列為第241條原居鄉村及歸於上水區鄉事委員會中的其中一條鄉村。 3.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為2011年1月9日舉行的坑頭原居鄉村原居民代表選舉(“該選舉”)的侯選人。第二答辯人為有利害關係一方下的北區民政事務專員及被選為該選舉的選舉主任。 4.第二答辯人在該選舉後,在選舉結果公告中宣布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中當選。而該公告是按照《選舉程序(村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 而擬備,並按照該規例而在2011年1月14日在憲報刊登為2011年1月14日第15卷第2期政府公告。 B. 本選舉呈請 5.呈請人現根據該條例第39條(1)(a)(i)中所列明,質疑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中當選為坑頭的原居民代表的合法性。 6.獲提名為原居民代表侯選人的資格必須符合該條例中第22條(2)中的條件。其中的一項條件是候選人必須為該村的原居民。但呈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不符合該條例中第2條有關坑頭原居民的定義,故不是該條例定義下的坑頭原居民。 7.該條例中第22條(2)中列出下列條件為獲提名為原居鄉村侯選人的資格:-
8.而有關原居鄉村原居民的定義,在該條例中第2條所指為:-
9.呈請人說,第一答辯人的父系先祖並不是在1898年時坑頭的居民,而是另一名為涌背村的原居民。故此,第一答辯人並不是該條例定義下坑頭原居民,不符合於條例的第22 (2) (a) 的要求,所以其作為坑頭原居民村代表候選人的資格並不符合法例要求,沒有資格參選。 10.因此呈請人在本呈請中要求裁定第一答辯人並非妥為選出及其當選無效。呈請人亦要求法庭頒令該選舉重選。 11.鑑於以上所述,本呈請的基本爭議,是呈請人能否證明第一答辯人並不是坑頭的原居民。亦即證明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父系祖先在1898年當時,居住在坑頭。 C.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12.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是,雖然他的遠祖是源居於涌背村,但他的玄祖父李奕元 [1],在1898年已遷往坑頭定居及工作。故他本人是符合該條例中第2條“原居民”的定義。 13.他所依賴的主要證據包括如下:
D. 呈請人的案情 14.在本呈請中,呈請人主要依賴以下兩類證據去反證第一答辯人作為坑頭原居民的身份:
15.就著此兩類證據,代表呈請人的謝大律師作出以下之較詳細的陳詞。 D1. 2002年的丁屋申請及有關文件 16.呈請人說,第一答辯人在2002年申請興建丁屋的文件,明顯的證明他自己也確認為涌背村的原居民,理由如下:
D2. 1993年坑頭户口冊 17.呈請人亦說,1993年的坑頭戶口冊亦清楚證明第一答辯人為涌背村原居民,而非坑頭原居民。呈請人的有關陳詞可總結如下。 18.呈請人認為,就第一答辯人的情況而言,在1993年會議通過並附有新界上水坑頭村村公所及新界北區地政總署蓋印,及附有當時上水區鄉事委員會正副主席及當時坑頭村代表簽署確實的上水區坑頭村村民戶口冊中(“坑頭戶口冊”)中,清楚表明第一答辯人及其家族成員是涌背村的原居民而並不是坑頭之原居民。 19.在坑頭戶口冊的相關頁數中,表面上是有第一答辯人父親李天生先生簽署確實的户口調查表,而表上更附有第一答辯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的資料。於表上亦已附加寫上其為涌背村的原居民。 20.呈請人亦說,值得注意的是,冊上列明為“坑頭村戶口調查表”,而有關內容載有遠超於外人所知的資料。如年齡、籍貫、出生地點,甚至詳細出生日期。合理的推斷是表中資料必為表中人所提供。至於第一答辯人指控內容全為當時兩名村代表自行製造一說,實為謊言及並無根據。特別是該户口冊曾交予兩個政府部門存檔,相信當時兩名村代表及有關人仕作假或冒簽的機會並不存在,因這無疑會留下證據給予有關部門作出刑事起訴。 21.此外,涌背村村代表李鴻昌的2004年6月7日之信件及坑頭當時的村代表的2004年6月8日之信件 (總稱為“2004年之信件”),皆確認李天生 (即第一答辯人父親) 為涌背村原居民。 22.有關户口冊上“涌背村原居民”的意思,明顯不過地證明第一答辯人一户是涌背村原居民而非坑頭原居民。 E. 討論 23.本席在參閱所有有關證據後,並不接納上述的2002年丁屋申請有關文件及1993年的戶口冊為足夠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第一答辯人並非為坑頭村的原居民,理由如下。 E1. 1993年坑頭戶口冊 24.在本聆訊中,第一答辯人指出1993年的坑頭戶口冊,有關他家庭的戶口記錄有著以下的明顯錯誤。 25.首先,冊中所記載第一答辯人的父親是李天生,祖父是李嘉端,曾祖父是李德才,但第一答辯人的玄祖父應為李奕元,而非記錄在冊上的李日旺。再者,該戶口冊中所記有關第一答辯人父親李天生及母親林戊嬌的歲數,亦有明顯的偏差:於1993年,第一答辯人父親李天生應為78歲而非戶口冊中所記載的70歲,而第一答辯人母親林戊嬌的歲數應為74歲而非戶口冊中所記載的76歲。故第一答辯人質疑該戶口冊的可信及可靠性。 26.呈請人並沒有及不能質疑第一答辯人上述所指出戶口冊中有關他家族成員資料的明顯錯誤。 27.還有一點本席認為是重要的: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在編制這戶口冊時,在記錄及填寫“原居民”的意思,是採用了該條例中第2條的法例定義。由於第一答辯人的證據及案情是他的遠祖確是原本在涌背村定居,只是其中一名男後裔(即第一答辯人的玄祖父李奕元),在1898年時定居坑頭村;而呈請人的案情亦是第一答辯人的遠祖發源於涌背村,在此情形下,就算第一答辯人的父親同意在戶口冊上記錄了“涌背村原居民”,亦可同時被合理地理解為他的遠祖源於涌背村。這並不構成足夠的證據去反證或證明在1898年時,李奕元並沒有定居坑頭。 28.同樣地,有關上述2004年的信件是用以讓第一答辯人的父親李天生可下葬於坑頭,其中原居民身份的確認亦沒有證據顯示是以該條例的第2條作定義。 29.另一方面,呈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編制這戶口冊的背景及過程的證據,尤其是當時是如何得到記錄在戶口冊中的戶口資料。 30.在這情形下,及有見第一答辯人所指上述戶口冊中所載有錯誤的資料記錄,本席不能接納此戶口冊為足夠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第一答辯人的玄祖父在1898年時,並未有移居坑頭。 E2. 2002年丁屋申請文件 31.此外,就著有關第一答辯人於2002年提交的丁屋申請文件時,在聲明書上填上了自己為涌背村原居民這一方面,第一答辯人被盤問時的主要解釋為,他看到表格上有關填寫原居民的字句要求,而填寫了他的遠祖原居地,即“涌背村”,作為其原居民的原鄉村。 32.在衡量第一答辯人上述的解釋應否被接納時,本席認為應一併與以下客觀及沒有爭議的證據考慮:
33.在此等客觀及沒有爭議的證據下,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上述的解釋,並非不合常理,也合符書面聲明書上的要求。 34.代表呈請人的謝大律師亦指出,第一答辯人在作供時先解說他填上其父系祖先為涌背村原居民是因為地政署的職員叫他寫的。其後,在盤問及法庭的提問下,才改說是因為見到聲明書中有關“申請人的父系祖先為1898年或之前居於該村的居民”的字句而填寫的。謝大律師陳述認為這顯示第一答辯人的解釋,只是在作證時才想出來的,並不可靠及可信。 35.本席認為,填寫這聲明書的日期為2002年7月14日,距本聆訊時已有差不多10年,第一答辯人在記憶當時的情形有細節上的出入,並非不合理或沒有可能。但其答案的整體意思仍是,當時的理解 (無論是職員所指示,抑或是聲明書上的文字所要求),申請人是可以以其父系祖先在1898年或之前居住的村,作為原居民的身份。故此,本席並不同意因為第一答辯人在解釋時有著上述的改變,是一足夠理由不去接納他的證供。 36.再者,第一答辯人在1985年時也曾申請興建丁屋,他當時是以坑頭原居民的身份作出申請,雖然後來因為他當時選址作為興建丁屋的地點屬於批租之土地,故其申請不能被處理 (見地政處1985年9月30日之回覆)。這亦吻合馮成生的證供,表示由於政策上是接受申請人填報其父系祖先在1898年或之前所居住的村作為原居民身份的界定,申請人是有可能有多過一個或以上的原居民身份。雖然,無論申請人有幾多個原居民身份,但他只可以興建一所丁屋。 37.呈請人也說第一答辯人的上述解釋與其在本案存檔誓章的12.5段有矛盾,故並不可信。 38.第一答辯人誓章中的第12.5段引述如下:
39.客觀地閱讀上述12.5段,第一答辯人只是引用馮城生先生在2010年9月在裁判署作證時有關原居民的意思的證供。本席看不到這如何可構成跟第一答辯人說在2002年,他就著聲明書上的書面字句,理解原居民是可以以1898年或以前的定居的村落作界定而產生矛盾。無論如何,正如本席上述,馮先生在本聆訊中也確認,地政署的做法是接受丁屋申請人以其父系祖先在1898或之前所定居的村落所界定其原居民身份。 40.在以上的證據及理解下,本席並不接納在本案中,有關第一答辯人在2002年申請丁屋的聲明書,可構成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他的玄祖父李奕元先生在1898年當時並沒有定居於坑頭村。 F. 結論 41.基於以上理由,在本聆訊中,呈請人並沒有,亦未能提出任何足夠或有效的證據,去成功挑戰,或反證第一答辯人所提出他為坑頭村原居民的證據。 42.故此,本席撤銷本呈請的申請。 43.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若未能同意訟費金額,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呈請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轉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1] 即第一答辯人家族中的十八世祖;而第一答辯人為廿二世。 [2] 見選舉上訴 2006年第164-166, 236-237, 352, 354-355號,2006年9月26日的裁決理由書;及選舉上訴2010年第935-1226號, 2010年9月26日的裁決理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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