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月雲

Case No.DCCC 84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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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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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2月2日下午4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Agnes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EE Wai Yan Susan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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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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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二項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

案情

2.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決,扼要來說,被告人和受害人(PW1)是夫妻,在案發時,居住於一個四十多呎的板間房之內。在2011年6月26日下午4至5時左右,他們在房內發生爭吵,期間被告人向PW1吐口水,並伸手試圖扼著PW1的頸部,但給PW1的手擋開,期間被告人的手指甲由PW1的左手手腕左右位置剷上去至膊頭位置,擦傷了PW1該段身體的一些皮膚,被告人亦用口咬PW1的左上臂,當PW1喝止被告人時,被告人拿起在身旁檯面的生果刀,刺向PW1的肚腹位置,當她這樣做時,她是意圖令PW1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PW1側身閃避,期間頭部撞向碌架床,引致有觸痛,幸好PW1成功擋開被告人持刀的手,但刀依然挑起PW1穿著的T裇,並刺破了該件T裇。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06年6月因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43歲,在中國大陸出生,讀書至小學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她曾有一段同居關係,並且有一名21歲的女兒,被告人在2010年9月和本案的受害人PW1結婚,在香港荃灣居住。

減刑陳詞

5.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家庭責任,因為被告人的母親、妹妹和女兒在經濟上依賴被告人。李大律師又指出,在事件中,PW1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判刑理由

6.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兩項控罪中情節較為嚴重的是第二項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本席信納被告人是手持利刀(證物P3)插向PW1的左邊腰腹位置。假若不是PW1成功擋開了被告人持刀的手,本席完全相信刀會直接刺進PW1的身體之內,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本席是完全滿意被告人是有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且非法及惡意地用刀刺向他。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達至懲罰的目的,本席認為,判監是無可避免。

7.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因為每一宗案件的嚴重性是有所不同。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包括到被告人並非早有計劃進行傷人的行為,亦幸好PW1沒有受到任何刀傷,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李大律師可以替被告人說的話實在不多。被告人的家庭經濟責任在這種嚴重罪行中難以構成減刑因素。再者從審訊中的證供,本席得知被告人的收入應該是源自租金,當然她可以委託其他人代她收租。

9.本席注意到,PW1沒有受到真正的刀傷,但本席經已因應這一點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故此不會視這點為減刑因素。

1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當然她不可以得到認罪後的減刑優惠。

11.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唯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在某程度上受到PW1的挑釁和長期生活不如意的抑壓,導致她失控而犯法。從證供顯示,本席相信被告人在婚後的生活並不如意。她原本和PW1居住於龍門居,但被逼轉至居住於四十多呎的板間房,環境擠逼和嘈吵。雖然被告人有用自己的私己錢幫助PW1解決經濟問題,但在案發前不久,PW1依然不願意將每月的收入交給被告人處理,令到被告人感到不獲信任,又在事發當日,雙方除了在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外,她亦因為PW1曾經說了一些說話而不認賬,引致被告人和她發生爭吵。本席相信,當時被告人與PW1互相責罵,在激動的情況下,她變得失控,做了一些她在平時不會做出的作為,為了反映出這個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4個月。但除此之外,被告人的刑期再沒有扣減的空間。因此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12.就著第一項控罪,假若該項控罪是單獨處理的話,考慮到導致爭吵和襲擊的原因、受害人的傷勢及被告人沒有涉及暴力的犯罪紀錄,被告人相信不會單就該項控罪接受拘禁式的刑罰。但考慮到被告人因為第二項控罪需要服刑14個月,任何其他開放式的刑罰也是沒有意義。因此,本席亦採用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選擇,但在刑期方面,本席象徵式地判處被告人監禁1天,並且下令該項刑期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