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啟林

Case No.DCCC 88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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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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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 20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5分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Chun-hin, Dere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至[2]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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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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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程啟林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兩項「入屋犯法」罪均於同日發生,即2011年7月5日,而涉及的建築物亦是同一棟的建築物,即西營盤皇后大道西185號一座興建中的住宅大廈,分別為1樓臨時儲物室以及15樓,在第一項控罪偷竊了三把水平儀、兩把掛鎖同一條鐵鍊。根據案情,總值港幣$4,380;第二項控罪涉及偷竊物品為三部電鑽、一部電磨機、一把水平儀及一把掛鎖,涉及總值港幣7,135元。

案情

3.根據被告在庭上認罪之後所承認之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首先被該座正在興建中大廈的地盤看更,在1樓臨時儲物室發現,當時該名看更相信被告人是一名地盤工人,但及後當該名看更遇到地盤一名經理(即控方第二證人),就將他發現被告之情況告知該名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上到1樓時,就發現被告正在該處,並向他查問,當時被告人向該名證人聲稱自己是在那裡工作的一名工人,該名證人亦將被告有關之身分證資料抄低。其後,當該名地盤經理在地盤大門出入口離開之際,發現被告人亦同時出現在地盤後巷之地方,由於當時該名經理懷疑被告人並不是經此大門出入口離開,懷疑此名被告的真正身分,於是向當時路過地盤的一名軍裝警員要求協助。該名警員於是向被告進行初步調查,結果在被告所攜帶的一個背囊裡發現多樣物件,包括兩項控罪裡所涉及被盜的物品,另外亦發現有一把「士巴拿」及手套。其後,分別將被盜竊工具在較早時貯存在案發兩個地點的判頭都分別確認有關他們較早時貯存在分別1樓以及15樓的一些工具箱裡面的物品。有關的工具箱遭人撬爛,發現裡面所涉及之貯存物品亦不翼而飛。結果控方第五證人(該名警員)就在地盤正式拘捕被告,而他亦在警誡之下,坦白承認在較早時走進地盤之內,由於沒錢開飯,所以盜竊,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4.在進一步警誡會面之下,被告重複自己因為「冇錢」,所以決定進入該地盤進行盜竊。因為他較早時,曾經也在上址工作了一段時間,亦為行今次爆竊活動,他帶備了一個「士巴拿」同手套,希望不會留低任何指模。他承認在案發時,利用了「士巴拿」將有關掛鎖在1樓及15樓剪爛,然後盜竊工具箱裡面物品,包括水平儀、電鑽同打磨機等等。

5.被告今日並無律師代表,他曾經透過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但遭受到拒絕。被告今日自己求情。控方告知法庭,被告過往有三十三項定罪紀錄,其中有二十次同「盜竊」罪有關,而與本案相似的「入屋犯法」罪,更加有五次紀錄。他在1992年開始有定罪紀錄,而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2009年6月份。同樣地,他在區域法院因為「入屋犯法」罪,當時被判即時監禁22個月。根據紀錄顯示,他在2010年7月份被釋放。

6.被告今日求情時,向法庭表示,他今次因為經濟問題,沒錢開飯,所以才犯法。本席亦曾經詢問被告,出獄之後,他有沒有尋找過工作,被告亦向法庭表示,他其實有一直從事散工地盤工人,從事紮鐵工作,亦有一些收入,不過由於他自己理財不善,導致自己經濟拮据。他又說在2004年已經同一名內地女子結婚,太太長居於內地,被告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7.「入屋犯法」罪為嚴重刑事罪行,被告今次涉及爆竊的建築物是一棟正在興建中的建築地盤,屬於非住宅式的建築物。一般來說,對於非住宅式建築物,判刑起點為兩年半,亦即30個月。不過由於被告過往有多項犯罪紀錄,特別有五次「入屋犯法」罪,法庭認為有責任、亦有需要將判刑起點再向上調,為要保護大眾,亦要處以一個更加具阻嚇性的刑罰。

8.上訴庭已經在陳培池(譯音)案件裡表明法庭有需要對於重犯者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考慮過被告情況後,認為要將判刑上調6個月。兩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事主,但由於在同一日干犯,法庭亦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9.第一項控罪,法庭因此以3年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今次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之三分之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情況,可以令本席再減刑。被告應該知道法庭一定不會接受經濟原因犯法,至於被告家庭情況,上訴庭也表明不可以在嚴重罪行裡考慮成為減刑理由。

10.因此,第一項控罪經過扣減之後,適當刑期為兩年,亦即24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亦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同樣扣減三分之一,所以判監24個月。

11.剛才提過,這裡其實有兩項不同之控罪,涉及不同的事主,亦有不同失物、有不同的價值。不過由於在同一日干犯,亦涉及在同一建築物裡不同之樓層,所以法庭不會將兩條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特別是在同一日干犯之情況,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其中6個月可以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兩項控罪總刑期為30個月。

( 郭啓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