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銘強

Case No.HCMA 34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43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9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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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柯銘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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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他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遭拒絕。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該命令。

2.案情指案發當天,當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停在行車線上,讓駛離巴士站的巴士離去時,其中一輛巴士右方車身觸及其私家車。審訊後,裁判官表示因巴士站正停有多輛巴士,他未能肯定涉案巴士便是上訴人所駕的那一輛,故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

3.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時,有以下表示:

“在整個案件中,上訴人並沒有錄取過任何口供,在審訊時亦沒有作供。不爭議的是,上訴人當時是駕駛著上訴人的巴士行經案發地點。在證物P2上標明了對上訴人當時在該路段上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巴士的指控,而上訴人在證物P2中確認當時上訴人是駕駛著上訴人的巴士的。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確自招嫌疑。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應該對警方說出其案情,至少亦交代一下當時的交通情況可能多於一部巴士在該路段上,好讓控方考慮到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機會把涉案巴士的身份弄錯的情況。可是,上訴人一直保持緘默。以整體情況而言,這就會使到控方感到成功檢控上訴人的機會較大。故此,不批准上訴人的申請。”

4.上訴人在證物P2(即警務處發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承認他是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的肇事巴士的司機,他只是滿足法例的要求,本席不明他何以是如裁判官所述自招嫌疑。另外,上訴人只有在案件審結後才知道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原因,他不可能先知先覺地預測需「至少交代一下當時的交通情況可能多於一部巴士在這路段上」這理由。

5.答辯人代表婉轉客觀地同意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據並不很充分。上訴得直,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的命令擱置,上訴人可得初審及上訴的訟費。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