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彥麟

Case No.DCCC 79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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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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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ssie W.Y. SH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Mr TSANG Joseph,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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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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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兩項運毒罪名。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

2.辯方同意,事實上當天一眾警員在其住所外進行一反毒品行動。晚上十時多,當被告與其他人士離開住所的某一單位時,警員將他截停,並帶回單位之內,在單位之內發現兩包可卡因,其重量為0.72克純度為0.66克,以及一電子磅。警誡拘捕之後,被告人再帶同警員到同一大廈1樓的單位。在單位之內,警員搜出七袋可卡因,總重量為6.50克,純度為6.04克,以及二十個可再封膠袋。辯方亦坦白承認所有毒品均為販運用途。

3.被告人並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只在十多年前有一不類同的管理賣淫場所刑事定罪紀錄而已。

4.被告人現年34歲,事發時無業。他的太太33歲,但他倆沒有正式註冊結婚。他曾經育四名孩子,現時三名孩子均為8歲、3歲以及4個月大,至於排行第二的孩子因為年多前在中國內地發生一意外,令他家庭喪失這寶貴孩兒的生命。亦因為這樣,他的太太心陷抑鬱症,被告人多年費時費心照顧太太。被告人曾在俗稱“報紙檔”工作,及亦當過“散工”,但因為捉襟見肘,最後他仍是倚靠綜援維生,整家人獲得的綜援大概八千元。他的雙親年紀老邁,分開居住。

5.他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因要滿足生活的需要及使用金錢購買毒品,故他協助他人(他稱阿威)售賣毒品。從本案的毒品售賣之中,他將會獲得1,000元的報酬。

6.單位2是被告人的太太所租住的單位,事實上該單位並不是給太太或被告人居住,只是幫助朋友,希望用太太這明顯是女士的身分,較容易或較便宜租到單位而已。這運毒事件與該名朋友完全無關,唯他擔心所有毒品存放在他自己單位1居所之內會有危險,故他將一部分、並且是大部分的毒品存放在單位2,朋友居住的單位之中。

7.控辯雙方均倚賴、並呈上劉德明案例,以作法庭判刑參考,其中列明販運可卡因的罪名,牽涉毒品純度為0至10克者,判刑起點為兩年至5年監禁。亦考究過雙方呈遞,辯方亦詳盡陳述的一案例, Tai Ka-wai(地方法院DCCC 711/2010)案例,其中法庭考慮純度3.42克的可卡因販賣控罪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而另一案例牽涉較多可卡因的份量為8.75克純度,這是鄭日明Cheng Yat Ming(上訴庭案例CACC 4557/2006年),就該8.75純度的可卡因,上訴庭在處理完控辯雙方的爭拗之後,認為48個月的判監作為判刑起點是適合。

8.基於以上的資料,辯方要求法庭採用39個月的監禁為本案的判刑起點,經考量以上案例之後,法庭認為適合,當然這是就住第二條控罪的判刑起點。至於第一控罪,即輕量或微量的可卡因販運罪名,法庭即採納劉德明案例裡面指,就算微量的話,亦是兩年的判刑起點(即24個月監)。故一、二控罪分別是24個月的監禁判刑起點,以及39個月的監禁判刑起點,經認罪之後三分一折扣須賦予被告,故第一控罪的判監是16個月,而第二控罪是26個月。

9.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因為被告人家中多年前,在2006年受喪子之痛,就這,家庭各人心情仍有沉重負擔,並令妻子患上嚴重抑鬱症。這點,辯方並沒有任何案例支持,唯法庭考慮到這一點,以及被告人的確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注定微量地給予被告一些扣減,即第二控罪,法庭會由26個月的監禁減為25個月。

10.至於辯方要求法庭將整件案一併處理,即兩項控罪全數同期這一點,考慮過之後,法庭認同辯方的部分理據,即時間相近,地點亦都相當相近,即被拘捕事發當日是同一日,之後,警方由被告人帶往第2單位,識破第2單位的毒品。被告人在同一大廈裡,儲存毒品,準備進行販賣。唯考慮之後,法庭認為,無論如何,就算同一控罪來處理兩批毒品的話,第一控罪裡面雖然是微量數目的毒品,亦會加上第二控罪裡面的份量,而既然份量有提升,刑期或總刑期最後亦應該有些提升。而無論如何,地方雖近,但並不是同一單位。將毒品放置一個地方,或兩處地方,有一些特點,代表着究竟被告人的規模純屬一個單位抑或兩個單位。明顯地兩個單位規模較大,較猖獗。被告人所謂削削、靜靜地,就在一單位裡面,進行販運,比起利用兩單位同時進行販運,後者則較為猖獗。所以無論從輕微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及猖獗程度來講,兩罪不能全數分期。

11.考慮之後,法庭判處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第二控罪25個月監禁,但期中有1個月,亦都只是1個月分期,故今天總共判被告人26個月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