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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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1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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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歐永基被控一項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罪,即內含36.71克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 “冰毒”) 的37.10克晶狀固體。 2.2010年10月,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李瀚良暫委法官席前受審。10月27日,陪審團以5比2大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翌日他被判處8年4個月監禁。他申請許可,針對定罪進行上訴。 上訴理由 3.申請人的代表孫錦熹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2010年3月4日凌晨2:30左右,警員PW1及警員PW2在土瓜灣道126號附近巡邏,看見一輛私家車GL1509,停泊路邊,申請人坐在司機位。兩名警員都說當時申請人左手拿著一條車輛 “膠邊” (呈堂相片顯示,GL1509車身缺少一條“膠邊”)。 5.至於申請人右手,PW1說他沒有拿著任何東西,但PW2卻說他拿著一個膠袋,放在右車門側邊。 6.申請人下車,向車尾行,PW1及PW2把他截停。他們查問申請人時,他說車主是 “阿秋” ,他正在替“阿秋”修理“膠邊” ,而要於 “3點鐘交車” 。 7.PW2負責搜車,在司機位右車門側邊的雜物槽,發現一個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0包“冰毒” ,零售價為$24,050 。該“冰毒” 是從該司機位右車門側邊搜出的,是雙方同意的事實。 8.PW2說發現膠袋前,他先要拿開一個一尺長的電筒。原審時,電筒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38。PW1則說他當時沒有見到電筒。 辯方案情 9.申請人在庭上作供說,他任職洗車工人,“阿秋” 是他任職洗車公司的顧客,相識一年有多。他在案發前幾個月,已開始替“阿秋” 洗GL1509。他對上一次替“阿秋” 洗GL1509,是去年的年二十三。 10.申請人說,案發前兩日,“阿秋” 要求他修理車輛 “膠邊” 。到當晚11時許,他按“阿秋” 的指示,接管GL1509。之後,他把GL1509駛回家。他在家中,用砂紙磨滑車輛 “膠邊”。之後,他見全身都是灰塵,所以洗澡。他再吃完麵之後,才開始落街修理車輛 “膠邊” 。他先在鶴齡街開始修理,十分鐘後發覺光線不足,所以把車駛至土瓜灣道126號附近修理。“阿秋” 曾說他於早上7時便要用GL1509送兒子回校。申請人說警員當時截停他問他誰是車主時,他說他不知道是誰。他否認知道GL1509車內有毒品。 1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雙方同意呈堂GL1509車主黄俊達的口供(證物P36)。他指他是在2009年10月透過洗車公司職員阿B介紹,購入GL1509,另外他在網吧結識了一名為“阿秋” 的朋友。黄先生曾經三次把GL1509借給“阿秋” : 即2010年2月16-17日(即年初三,四),2月22-23日,及2月28日。頭兩次,“阿秋” 有依時還車,但到第三次,“阿秋” 說借車3-4日但沒有依時還車。到3月10-11日,他打電話給“阿秋” 但聯絡不到他 。他並不認識申請人。 第一項上訴理由 12.第一項上訴理由圍繞著原審法官是否有就PW1 及PW2 證供的分歧,向陪審團作出公平及不偏見的指引。這些分歧是(1) GL1509司機位右車門側邊,是否有個電筒,放在涉案膠袋之上,及(2) 申請人在車內時,右手是否曾有拿著膠袋,放在右車門側邊。 13.就分歧(1)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這樣說:
14.換言之,原審法官指出,PW2與申請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一致,獨是PW1的證供不同,理由之一有可能是PW1想掩飾若干事,所以否認電筒是放在司機位右車門側邊。但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控方其中一名證人(PW1)的證供不可信,這不影響陪審團可以接納其他控方證人(PW2)的證供,而就這個分歧,PW2的證供直接,沒有企圖掩飾任何事實。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話,沒有向陪審團顯示應該信納PW2就其他方面的證供。 15.就分歧(2)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這樣說:
16.孫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就分歧(1) 顯示PW2證供沒有掩飾,對PW1及PW2厚此薄彼,令到陪審團在決定分歧(2)時,都會接受PW2的說法,即申請人在車內時,右手曾有拿著膠袋,放在右車門側邊。 1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處理分歧(1) 的說話,沒有厚此薄彼。原審法官亦沒有將兩個分歧,在事實方面,作出關連。處理分歧(2) 時,法官更沒有提議陪審團回顧分歧(1) 的證供,令他們接納PW2的證供。相反地,原審法官一開始引導陪審團時,已向他們提示如下:
18.陪審團有清晰正確的指引。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19.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向陪審團就兩項證供作出 “謊言”指示。據本庭理解,孫大律師不爭議該指示一般是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他亦沒有挑戰原審法官“謊言”指示的內容。孫大律師的陳詞是,基本上申請人都沒有說過謊言,所以原審法官不需要作出該指示,而作出該指示有可能弄巧反拙,令到陪審團認為申請人曾經說謊。 20.謊言指示(1) 有關申請人就GL1509車主一事的說話。PW2作供說,他在現場查問申請人時,申請人說車主是 “阿秋” 。申請人否認這樣說,但其後,在警署錄影會面時,申請人首先亦說GL1509是 “屬於” “阿秋” 的,但隨著又說“阿秋” 不是車主,他只是 “之前” 的車主,但申請人說他不清楚為什麼“之前” 的車主是“阿秋” ,而現在不是“阿秋” 。最後,在法庭作供時,申請人則說他不知道GL1509車主是誰。亦即是說,他推翻了PW2指稱在現場他說GL1509車主是 “阿秋”,與及在警署錄影會面他說GL1509是 “屬於” “阿秋” ,的說法。雖然孫大律師認為,車輛 “屬於” 一個人未必等如他是車主,因為有可能他只有管有權,但本庭認為這是過於拘泥的說法。一般人聽見一部汽車“屬於” 一個人,便會明白那個人便是車主。至低限度,存在可能性陪審團會這樣想,認為申請人說了兩個不同的版本。 21.本庭認為,當一名被告人就一項事實,提供兩個版本,而兩個版本不能共存時,陪審團有可能因此而對他有不利的考慮。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作出 “謊言”指示,是謹慎的做法,本庭認為無可厚非。 22.謊言指示(2) 有關申請人在那時候替GL1509洗車。他說在案發前幾個月,他已多次替“阿秋” 洗GL1509,對上一次為年二十三。但辯方沒有爭議車主黃先生的證供,即他到年初三才首次把GL1509借給“阿秋” 。既然年二十三時,黃先生已是GL1509車主,又沒有把車借給“阿秋” ,表面上,申請人的說法與他沒有爭議的車主證供不符。陪審團有可能因此而對他有不利的考慮。縱使如此,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指出,如果他們認為有可能是黃先生本人拿車給申請人清洗,而令到申請人認得GL1509,這可能顯示申請人不是說謊。 23.孫大律師說,還有可能是黃先生指使“阿秋” 替他把車拿去清洗,但這個揣測沒有證據支持。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作出 “謊言”指示,本庭認為無可厚非。 24.另外,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說,申請人有可能只是記錯,或有混亂,他們要慎重考慮首先申請人是否有說謊,才謹記說謊亦有可能有清白理由。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6.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孫錦熹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