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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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17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13日 宣布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就定罪提出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有關之理據。 控方案情 2.事發時,控方第一位證人駕私家車行經彩虹道左二線,她指上訴人駕駛巴士突然由左一線壓向她,沒有打燈,切入她的左二線前面,直入左三線,至前面紅燈前停下,隨後駛去。控方第一證人指那是一部9 號雙層巴士、車牌KG2937,她指是巴士右車身中間位置,拖到她的左側倒後鏡。 控方第二位證人,即一名警員在事發數小時,在坪石邨總站找到上訴人及巴士,他曾量度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左邊倒後鏡的損毀位置是地上 1至1.04 米。他在上訴人巴士右邊車身太平門位置亦找到離地上 1至1.04 米花痕,上訴人承認當時駕駛該巴士,沿彩虹道左一線行駛,他起先堅稱並無任何事發生。後來又稱當時有輛私家車在巴士後面,但並沒響「安」或發生碰撞。到警員發現巴士上的花痕後,上訴人則指,應該是私家車撞到其巴士。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他指其巴士在彩虹道一直行左二線,從未用過左一線,亦沒有停靠在彩虹道旁的巴士站。案發時從來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詳細描述碰撞之地點及情況,並非案件重點。而上訴人之律師所提出之其他潛在可能性、即意外前,上訴人的巴士沿左一線、在控方第一證人左二線的私家車前行駛並在兩線轉為三線前行駛,兩車是在兩線轉為三線前,當上訴人的巴士大部份已進入左二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車倒後鏡碰到巴士右車尾部份的,這些說法,缺乏證供支持。 6.答辯人續指,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證供下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她在庭上所道出的乃事發經過。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聆訊謄本和事實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 8.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9.裁判官描述警員向上訴調查的過程:
10.上訴人在庭上曾作供,把他的證供和上述的證供一併考慮,可見上訴人在不同階段不斷修改增加的證供以期自圓其說,欲蓋彌彰。裁判官有權對其整體證供和可信性作出評估和衡量後,拒納其證供。 11.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說出兩車的確實接觸點、或在道路甚麼位置發生碰撞,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倒後鏡花痕,離地高度與上訴人巴士車身上的花痕離地高度相信,這點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稱兩車曾發生碰撞之說。 12.上訴人的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力陳,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他席前的證供並不能排除碰撞發生時,上訴人的巴士的大部份車身已切入第二線及碰撞是在路面開始轉為三線前很多的位置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姑勿論碰撞的地點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線車輛,上訴人的巴士作為切線車輛與在線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必低於一小心謹慎之司機無疑。 13.上訴人應慶幸,沒被另外控告遇到意外不顧而去之罪名。本案可供定罪證供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杜偉強律師樓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