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炳佳及另二人 對 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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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20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6日及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2月19日 判決書 1.第二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裁斷,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條規定:-
2.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第二申索人的職業是紮鐵工人。他聲稱他自2000年12月起受僱於各被告人。至2010年3月,被告人未安排法定最低工作時間的工作給他(即是,在連續4星期的期間內未有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一半: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1E(1)(a)條),故他可視為已被停工。 3.此外,雖然第二申索人在上述期間曾為不同的被告人工作(共九間有限公司),但各被告人實為同一人擁有及/或控制的有限公司(尤其被第二申索人視為被告人的真正東主的曾燈發先生(“曾先生”)),故他應被視為受僱於同一僱主。 4.基於上述各點,第二申索人聲稱,他的受僱期間超逾九年,審裁處錯誤地撤銷了相關的申索。 5.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被告人指,它們是獨立運作的有限公司,曾分別獲委為不同建築工程項目的分承判商。被告人亦稱,各申索人曾多次替部分被告人在不同建築工程項目工作,可能純是因為被告人獲委為分承判商的次數較多而致。 6.在法理原則而言,有限公司是獨立存在的個體。除非有特別或充份理據,法庭不會以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或董事的身份,作為判定有限公司的身份的依據。 7.在本申請而言,第二申索人個人主觀認定曾先生(或其他人士)是真正的僱主,不足以構成上述的特別或充份理據。 8.第二申索人倚仗作為充份理據的客觀事項,主要是:-
基於以上各點,第二申索人指各申索人(包括他)在不同建築地盤工作,其實是被告人因應工作需要而作出的調派。 9.就前第8段所述的事項,各申索人(包括第二申索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安排工作給他們的人(不論被稱為“蛇頭”、地盤管理人或其他稱號),其中部分是被告人的董事:-
10.至於其他曾安排申索人工作數量及/或地點的“蛇頭”,例如“蛇頭文”(不知是否即是陳醒文先生)、“阿釗”(不知是否即是“阿超”,亦不知是否即是鄧劍釗先生)、陳紹允先生(不知是否即是陳兆穩先生)、鄧前、“白頭”及羅志輝先生,第二申索人承認,他不能確定他們是被告人的分承判商抑或被告人的僱員。 11.審裁處在裁斷第二申索人未能確立前第3段所述的聲稱時,已考慮了前第10段所述的事項。但審裁處卻似乎沒有就前第8及9段(特別是前第9段)所述事項作出裁斷。故此,審裁處在處理此重要爭議點時,似乎未能符合第25章第20(3)條的規定(審裁處須調查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 12.但除前第3至10段所述的爭議外,審裁處在撤銷與本申請相關的申索項目時,亦考慮了:-
13.審裁處亦因此裁定第二申索人因前第12段所述的原因,未能確立與本申請相關的申索項目。 14.上述裁定具充份的證據基礎,審裁處亦已採用正確的分析方法,故不涉及法律論點的錯誤。 15.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述明:-
16.由於審裁處2011年6月30日的裁斷,可以前第12至14段所述的事項達致,故審裁處未考慮前第3、4及7至9段所述的事項,並未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 17.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第二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