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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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0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8日下午3時07分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案情如下: 2.業興工程公司的貨倉在荃灣沙咀道榮豐工業大廈天台上,佔該天台的一部分,該公司的東主准許本案第一證人鄭頌年(譯音)先生住在榮豐的貨倉內的一個房間。2011年8月27日早上7時左右,鄭先生關好該貨倉的後門鐵閘離開,當他在下午3時許回來的時候,他就發覺他的房間被人爆竊,失去一個尼龍袋、一件外套及10元現金,他把事件告知業興的經理,該經理查看貨倉,發現貨倉少了14束銅管及14公斤電線。經理在沙咀道一回收公司發現部分失物,於是報警。警方在該回收公司尋回業興失去的銅管,共有22公斤及那14公斤電線,與及一個膠袋。 3.被告在2011年8月24日至27日,分批把該些銅管及電線賣給有關的回收公司。被告在2011年8月28日在尖沙咀區被捕。他承認在早一天(即8月27日)在業興的貨倉內偷竊,他說他在該天早上9時左右,爬過圍欄進入業興的貨倉,當時鄭先生的房門並沒有鎖好,他就進入該房間內偷竊,又從業興的貨倉再偷走了一小束銅管。被告說他把8月27日當天偷來的一小束銅管賣掉,亦把鄭先生的尼龍袋拋掉。被告亦承認,他在8月20至27日期間的某一天,已進入過業興的貨倉,那次他拿了一個膠袋,最後袋著14束銅管與及14公斤電線離去,但他沒有把失物全都帶走,他先將這些物件藏在鄰近天台一間空置的小屋內,後來才到該處,分批拿去賣給那間沙咀道的回收公司。 4.被告今年49歲,他有五十七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涉及七十多項罪行,大多和毒品與及不誠實的罪案有關,其中四次是入屋犯法,包括1994年3月,他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6個月;2004年8月,他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0個月;2005年8月,他再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0個月;2009年9月,他再次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但只被判監兩個月。被告對上一次被法庭定罪是在2011年1月,在該月份,他因兩項盜竊罪,各被判監。他亦因違反較早前的一項緩刑,又被法庭下令執行,總共被判入獄9個月,他在2011年7月刑滿離開監獄。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的盤骨做過手術,因此左腳行動不便,需用拐杖。被告因而亦謀生困難,他妻子亦離他而去。辯方律師指,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不算是最嚴重的一種,他亦指,第二項的入屋犯法罪應被視為非民居的爆竊,因為該處是一工業大廈的天台,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進入鄭先生的房間時,清楚知道該處是一處所。 6.辯方律師提出四個案例,包括CACC 621/2002(吳惠興案)、CACC 362/2006(宋建華案),與及兩宗地方法院的入屋犯法罪判例,分別為DCCC 1263/2010與及DCCC 719/2011。律師引述這些案例是希望法庭以較低的判刑起點,作為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的判處,而非引用較高的3年監禁作判刑起點,因為律師認為第二項入屋犯法罪,不應被算為一項正式的入侵民居的罪行。 7.每件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辯方律師所引述的四宗案例各有其獨特的因素,對本席沒有多大幫助。事實上,上訴庭已清楚區分入侵民居爆竊與及入侵非民居爆竊的罪行,前者較為嚴重,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後者的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很明顯,上訴庭訂下這種界定,並非以犯案人的個人認知或意圖出發,亦非以有關處所的原本使用目的去考慮,而是計案發時有關處所是否為一為人居住的地方。入侵民居而犯法是較為嚴重的,因為犯事人有可能使住在那裡的人受到驚嚇,甚至受到人身安危。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律師指,第二項控罪所指的鄭先生的房間,應被視為非民居處所。從相片集第九及第十張可看到,該房間內的擺設雖然十分凌亂,有很多雜物,但也清楚顯示有一床架及床褥放在上面,任何人看見都知道這是一個有人睡覺的地方。若法律是以犯事人的個人認知,去界定某一爆竊是屬入侵民居爆竊或非民居爆竊,而決定判刑的輕重,就會使法律十分混亂。 8.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第二項控罪其實是包括指被告入侵榮豐興在該天台的地方,與及入侵業興貨倉內劃給鄭先生居住的房間。因此,整體而言,該項控罪應被視為屬入侵民居的控罪。所以,判刑起點亦應以上訴庭所說的較高一項為準。 9.辯方律師雖說被告個人的環境不佳,但被告長久以來都有犯事,案底纍纍,也數度犯過入屋犯法,法庭曾對他重判,亦曾給他輕判,予以機會,但被告都沒有改好。所以,本席在本案是得依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對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10.第一項控罪是入侵非民居處所而犯法,被告在業興的天台貨倉偷走銅管及電線,與及膠袋。本席認為應以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0個月;第二項控罪,正如本席剛才說過,整體而言,這項控罪應被視為入侵民居的犯法罪,被告除了從業興的貨倉偷走一小束銅管,也從貨倉內屬於鄭先生的居所房間偷走一些物件,雖然價值不多,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一切情況下,判刑起點也不能少過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24個月。 11.最後,本席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整件案看來較嚴重的一項控罪,其實是第一項控罪,因被告先在2011年8月20至27日其中一日,入侵業興的貨倉,偷走不少銅管及電線。他沒有把這些物件全部帶走,可能是他不能夠一時全部帶走,他就把這些物件全部或部分留在鄰近天台的一間空置小屋內,後來再到該處,分批把這些失物運走,賣給回收公司。他看來是食髓知味,所以在27日再以同樣方法進入業興的貨倉,又偷走一小束銅管。不過,他見鄭先生的房間沒有鎖好,就進入其內,偷走鄭先生一些個人物品。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財物較第一項控罪為少,正如本席說過,被告顯然是食髓知味,再到上址偷竊。本席認為,在這種考慮底下,本席可以下令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只須其中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就兩項控罪須合共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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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