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抒熙

Case No.HCMA 38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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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抒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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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學生)與父親(控方第二證人)及母親一同在土瓜灣登上一輛巴士,一行三人坐於巴士上層不同的位置。

3.控方第一證人坐下後便閉目養神,她意識到上訴人坐在其身旁座位,但沒有理會對方。不久,她感覺到上訴人向她挨近,她亦將身體稍稍移向窗邊。當她感覺上訴人進一步挨過來時,她的警覺性隨即提高。

4.過了一會,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大腿有溫暖的感覺,她將開眼睛,看見右裙腳被拉高2至3厘米,上訴人更將其左手放在她右大腿上。控方第一證人往上望,看見上訴人的面容,雙方更有眼神接觸。在對望1至2秒後,控方第一證人高叫「非禮」,上訴人亦將左手縮回。

5.控方第二證人在巴士上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稱他沒有觸摸控方第一證人大腿。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當天坐下後,他將一斜孭袋放在胸口與大腿之間,雙手則放在袋旁,兩手手掌分別放在雙膝上,他這樣做是不希望壓扁放在袋內的麵包。

7.上訴人坐下不久便睡著,醒來時,他發現左手放在控方第一證人大腿近膝頭位置上,匆匆一望便將手縮回。當被控方第一證人質問時,上訴人表示沒有觸摸對方的大腿,他的手一直放在自己的大腿上。

8.隨後警員到場調查,警誡下,上訴人稱他可能睡著,手部可能碰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共五點,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接觸並不是意外,繼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意圖想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2) 裁判官把上訴人在警員調查期間和在警誡後所講的說話弄錯,因而錯誤地評估了不正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混合口供視作為純粹招認,沒有就當中開脫的部份視作為所述事實的證據,也沒有在此基礎上考慮給予該開脫的部份多少比重;

(4)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說謊的事項上,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有否其他清白的動機或原因而導致他說謊,也沒有解釋法庭在判案時放了多少比重在上訴人說謊的事項上;

(5) 裁判官引用了錯誤的標準來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有否猥褻性,即以「正常人」(normal person)的尺度而不是以「思想正確的人」(right-minded person)的尺度來衡量上訴人的行為有否猥褻性。

討論

10.就首項的上訴理據,假若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的行為何以可被視為意外。另外,上訴人大律師針對裁斷陳述書第31段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

“31. 被告人指他坐下時,是刻意將自己的手放在旁邊,等到自己的手不會放在袋上壓著他在袋內的那些麵包。當被問到他知不知道該些麵包在袋內的哪些位置時,他說他不知道,更甚的是他指他不會刻意關心麵包的位置,如被告人真的擔心其麵包被壓扁的話,理應他在坐下應該檢查他麵包的位置,以確保麵包的位置在袋內不會被壓倒。被告人指他很累,沒有心機去檢查,更甚的是說他沒有刻意關心麵包的位置,這和他的說法,即他坐下時刻意將手放在袋的旁邊,以確保不會壓扁麵包的說法有重大的分歧。”

11.假若裁判官單憑此理據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可能是略為苛刻,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已開始表述上訴人證供前後不同之處,他認為上訴人就著後者觸及控方第一證人腿部的解釋三番四次作出改動,一時表示雙手一直放在自己大腿上,一時又承認因睡著沒有意識觸及對方大腿,最終又更改為只是可能曾觸及對方大腿。最終,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所有證供後,信納他在一些關鍵處不盡不實,故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明言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12.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獲雙方承認的事實講及:(i)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表示他「不久可能睡著了,隻左手掂到證人一右大髀 ...」;(ii)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可能瞓著咗,隻左手可能擺咗落佢大髀到,跟著佢哎非禮。」但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卻將調查時講及的「掂到」講成「摸」,警誡下的「擺咗」講成「碰到」,故錯誤評估證供。

13.本席有機會翻閱審訊的謄本,裁判官不是這樣說的。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提及控方案情時是正確引述雙方獲承認的事實的,他只在辯方案情引述上訴人庭上講及如何向警方表示事件的經過時,才講及上訴人有「摸」但沒有非禮控方第一證人,警誡下手部可能「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裁判官只是在引述辯方的證供時才講及「摸」及「碰到」,實際的情況是上訴人的證供與雙方獲承認的事實出現不同之處。若本案證供上存有不足的地方的話,似乎問題是出於上訴人多於裁判官身上。

14.第三項的上訴理據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內以下的表述:

“33. 就著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本席亦考慮到該招認,被告人只是說:「可能瞓著咗,隻左手可能擺咗落佢大脾」。於此情況之下,本席對該警誡之下的所謂招認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斜體字為本席所強調)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至31段講述及分析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最終他在第32段表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即他不相信上訴人是可能睡着,左手在沒有意識下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他接着在第33段講及上訴人的招認,繼而表示「於此情況之下」他不給予此招認任何比重。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是在表示因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此招認的內容又與抗辯理由如出一轍,故才決定不給予此招認任何比重。裁判官的做法沒有問題,亦不構成任何的法律錯誤。

16.就第四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從沒有依賴上訴人的謊話作定罪的基礎,相反裁判官指:

“32.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有向控方證人一說謊話,本席謹記被告人說謊,並不能證明被告人是有罪的。”

本席完全看不到此上訴理據何在。

17.至於最後一項上訴理據,無論裁判官選擇的講法是正常人還是思想正確的人,本席完全看不到將手掌放在陌生女性大腿上何以能不構成猥褻侵犯。再者,辯方在初審時亦不爭議這動作屬猥褻侵犯。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楊律師行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