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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22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2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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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 年9 月8 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 年12 月23 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12 項罪。
2.第一至三和六至十的控罪,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B(1)(b) 條。控方的基本指控是上訴人簽發支票給前客戶,虛假表示支票妥當和在到期日是會付款的的令票,意圖不履行退還按金給客戶的法律責任,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客戶等候付款。
3.第十一項控罪則指上訴人企圖干犯同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控方稱,上訴人以同一手法,企圖誘使其公司營業單位的業主等候他的公司繳交欠租。
4.第十二控罪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 條。控方指稱,上訴人虛假表示有意租下Adriatic Investment Co Ltd的單位,誘使該公司接受一張支票作為按金以及容許上訴人佔用單位,因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令Adriatic Investment Co Ltd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至三和第七至十二控罪罪名成立,判監共21 個月;第四至六項控罪則因證人缺席,判罪名不成立(無須答辯)。
6.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的裁決,提出上訴。
7.上訴人最初自己進行上訴,後來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代表上訴人的林柄昌律師決定祇是針對第十一及第十二項的定罪及判刑提出爭辯而放棄其他控罪的上訴。
控方證據
8.控方傳召了9 名證人作供,包括數名上訴人的前客戶,單位業主的代表及替上訴人開設帳戶的銀行職員。
9.基於上訴焦點的調整 ,本席會集中處理相關的控罪。就第十一項控罪,裁判官總結控方證據如下(見裁斷陳述書):
「16. 被告公司經營地址的業主指出,與被告公司訂立正式租約。租約初期,被告公司便沒有準時交租,證人曾一度需要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才能收到欠租。可是,至2009 年2月時分,被告公司欠下一大筆租金。證人的公司再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土地審裁處頒令,被告公司須要先行支付101,800元給業主,案件押後至2009年3月2日續審。
17. 3月2日下午聆訊開始前,證人獲告知,公司收到被告簽發、日期為3月1日、面額為101,800元的支票。證人的公司向被告使用的銀行查詢,得知被告公司的戶口沒有足夠結餘支付101,800元(即支票未能 ‘mark good’)。證人把事情告訴土地審裁處的主審法官。事後,證人把支票存入銀行,結果不能兌現。
18. 證人作供時明確表明,不相信被告簽發的支票可以兌現,因此,從未停止追討被告。」
10.以下則為第十二項控罪的證據要點(見裁斷陳述書):
「19. 被告公司地址同一大廈的另一單位業主作供,指出在2009年4月期間與被告商討租用單位一事。被告提出以一間公司作為租客,可是在簽約當日,聲稱打算另組公司,並以新公司作為租客。被告未能提供新租客的名稱,因此,雙方未能簽署租約。
20. 雖然租約尚未簽署。但是被告在5月5日前的星期五,向證人簽發日期為5月5日、面值84,000元的期票作為訂金。證人獲告知,單位翌日(即星期六)即遭人佔用。五月五日是緊接著的星期二。證人把支票存入銀行,但是未能兌現。
21. 由於證人已收了被告的支票,而單位又被佔用,證人的公司只好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令,一番訴訟後,成功收回單位。公司最終蒙受了約250,000元的損失。」
辯方證據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案情的分析
12.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已分別對整體及個別控罪的證據作出了考慮,他也提醒了自己以下的原則:
(a) 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這對他在沒有犯罪傾向這方面,有著明顯的幫助;
(b) 每項控罪和每個證人的供詞需獨立考慮。
13.裁判官對辯方針對該兩項控罪的評論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
「34. (4) 辯方盤問第十一控罪的證人時,聲稱被告在2009 年3月2日土地審裁處的聆訊中,曾要求證人不要把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證人否定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支票日期為3月1日,簽發支票的目的是履行法庭的頒令,假使被告曾向證人提出需要把支票兌現的要求,證人絕對有權拒絕,並把支票在支票日期後存入銀行。無論如何,證人作供時明確指出,不相信支票可以兌現;被告面對的第十一控罪指,他在簽發支票時,企圖以支票誘使他人等候還款,但事實上並不成功。
(5) 第十二控罪出庭作供的證人,承認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佔用單位。辯方稱,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佔用了單位。本席認同席前沒有直接證據,指出把貨物放入單位的是被告,但是本席認為,從整體證供考慮,佔用單位的是另有其人這個說法,不可能是事實,原因是:如果被告確實打算以正常、合法的方法租用單位,而單位卻被別人佔用,被告也必然會要求業主清理或移走放在單位的物件,依約把單位的使用權交給被告。控方證人作供時沒有提及,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人士在案發期間要求租用單位,也沒有提及被告曾要求他清理單位或拘趕佔用人。從整體證供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佔用了單位。」
14.裁判官指出雖然證人在一些細節上的作供並不清晰,但他認為那些都並非是重要的細節。在這方面,裁判官考慮了辯方針對各項控罪所作出的陳詞,這方面包括:證人向潮倉追討按金和訂金時,並非是直接聯絡上訴人,而是公司職員;證人有否損毀了上訴人公司地方與物件,追還金額尚未計算清楚,及支票不知是誰人寄給對方等等事項,裁判官已一一提出討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34(1), (2), (3), (6)及(7)段)。
15.裁判官除認定控方證人可信可靠外,亦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有足夠的基礎揭去公司的面紗(lift the corporal veil)。他裁定上訴人不可藏身於公司身分背後來推卸責任。裁判官的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36段):
「辯方提出,欠控方證人款項的是被告公司而不是被告本人。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提供了充足的事實基礎支持一項揭開公司面紗的裁決;
(1) 公司的架構顯示被告實與公司無異;
(2) 被告親自與客戶商討和處理公司營運;
(3) 公司印章是在被告住所撿獲的,明顯顯示被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簽發支票;
(4) 銀行記錄顯示,被告公司戶口在涉案期間根本沒有足夠結餘或透支安排支付支票金額;
(5) 被告作為公司的主腦,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無法支付支票金額,原因是:(i) 第一控罪發生在2008年11月30日,銀行記錄顯示,公司在11月中至12月13日這個月沒有足夠資金支付支票金額;(ii) 控方證人在11月30日後不斷追討被告,直至收到支票為止;另外,當支票被銀行退回時,證人重新追討被告。」
16.裁判官認為,從整體證供考慮,上訴人簽發涉案的支票時,根本不可能合理地預期支票在到期後,公司的戶口有足夠結餘去支付金額。
1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公司主腦,他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去簽發「空頭」支票來拖延公司債項,現不可反過來說是公司責任以作抗辯理由。
18.經分析及考慮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a) 上訴人簽發的支票蘊含著以下的默示陳述:(1) 公司欠了證人支票列明的金額,有法律責任償還該筆款項給證人;(2) 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可以在支票到期後兌現。
(b) 在第一至三和七至十控罪中,上訴人明知支票不可能兌現的情況下,簽發支票給證人,意圖(而事實上成功)誘使證人延遲追討債項。
(c) 在第十一控罪中,上訴人的行為超出了準備階段,只是未能成功誘使證人停止追討。
(d) 在第十二控罪中,上訴人以一張沒有希望可以兌現的支票,令業主相信他們打算租用單位,並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容許他在支票到期前使用單位,最終需要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取回單位,因而蒙受了約250,000 元的損失。
19.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至三和七至十二項控罪的罪行原素,因此判罪名成立。
量刑理由
20.在量刑方面,裁判官說明了以下幾點:
(a) 上訴人案發時沒有刑事記錄,但是聆訊前因為盜竊罪判監12 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b) 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狀況、犯案原因、案發後的情況,並未能提供任何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
(c) 各證人直至聆訊當日都未獲任何賠償。上訴人指稱是打算在出售資產後才賠償證人的損失;
(d) 第十一控罪涉及101,800 元,而第十二項控罪則涉及250,000 元的損失。
21.最後裁判官判刑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49 段):
「第一至三和七至十各項控罪,被告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第十一控罪,被告判監9個月,與第一至三和七至十控罪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監禁。第十二控罪,被告判監15個月;第一至三和七至十一控罪12個月監禁的其中6個月需與第十二控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 個月。」
上訴理由
22.林律師擬定了以下的上訴理據及陳詞:
「定罪
1. 控方證人曾蘭施(PW9)作供時表示她任職會計的公司向昇置業有限公司(“向昇”)是觀塘勵業街9號同利工業大廈9/F業主,而WAYC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WAYCON”)則是其租客。
2. WAYCON欠下向昇為數港幣十萬零一仟八百元的租金。
3. 向昇後期獲得土地審裁處判令WAYCON需於2009年3 月1日或之前支付港幣101,800元予向昇(証物P66)(上訴文件Page 430)。
4. 支付該港幣101,800元是WAYCON的法律責任。
5. 上訴人於2009年3月2日交予向昇一張由Store Concept Limited(潮倉有限公司)開出的支票港幣101,800元(恆生銀行支票號碼213482)(証物P32)(上訴文件Page 167)。
6. 證人於作供時明確表明不相信上訴人簽發的潮倉支票可以兌現(判詞18段)(上訴文件Page 34)。
7. 潮倉以及上訴人沒有法律責任支付予向昇港幣101,80. 元(WAYCON才是負責人)。証人表明不會相信上訴人所簽發的潮倉支票會兌現,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該潮倉支票欺騙到,因而不向WAYCON追討欠款。
8. 該定罪不妥當。
9. 就著第十二項控罪,控方傳召第二証人(PW2)錢卓球先生作供。
10. 根據控方証物(P39)(上訴文件Page 184),Store Concept Limited(即潮倉)跟業主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從來沒有簽署就九龍官塘鴻圖道25號4/F單位之租約,即業主與租客間沒有產生任何法律的約束力。
11. 案中支票(証物P34)(上訴件文Page 177)由潮倉開出的港幣84,000元支票事實上業主沒有任何法律權力收取而潮倉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付予。
12. 控罪提出上訴人虛假表示有意租下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之單位誘使該公司接受該張支票(証物P34)作為按金以及容許被告人(即上訴人)佔用單位,因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蒙受不利。正如上述所說,証物(P39)從沒有簽署,因此該支票(P34)作為按金一說是不能成立的。再者,案中亦沒有証據支持是上訴人佔用該單位。原審法官以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佔用了單位(判詞34(5)段)是錯的。
13. 根據証人PW2的証供,他沒有見到被告人或任何人把東西放到單位內,當日是一個星期六,他沒上班,後來發覺單位有一些東西放進內。就憑此不能推斷東西是由上訴人放進去的。
14. 該定罪不穩妥。
判刑
……
4. (就第十一項控罪)上訴人大可以讓WAYCON清盤,而清盤後上訴人是沒有個人法律責任(就著該債項而言)。
5. 九個月的監禁是表面上超出應量的判刑。
6. 潮倉有限公司與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沒有訂定租約,而所付的支票(港幣84,00. 元)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作為業主是沒有權力收取該款項。
7. 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佔用該物業,要算是曾經佔用過,亦沒有證據顯示多久。再者,由於沒有正式租約,Adriati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作為業主大可向任何非法佔用該物業的人仕採取法律行動把他(他們)趕走。
8. 縱觀上述,15 個月監禁是表面上超出應量的判刑。」
討論
23.第十二項控罪的基本指控是:上訴人以支票作為按金,誘使受害人容許他佔用單位。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指出,證人沒有親眼見到上訴人佔用單位,但如果單位是有其他人佔用,上訴人應會採取行動處理,控方證人卻沒有如此說過。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佔用了單位。
24.代表答辯方的莫檢控官支持裁判官的裁決。她指出,控方證人是因收到的支票未能兌現,而有關單位又被佔用,所以才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令,最後可以成功取回單位。
25.本席絕非質疑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但裁判官要決定的是一項刑事控罪,有關定罪要基於無合理疑點的證供和證據。在沒有直接證據下,單靠沒證據說上訴人有控告其他人來支持佔用者就是他,似乎並不穩妥。基於裁判官的證據總結,本席並不理解土地審裁處的爭議詳情及涉案人物。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更有一重要事項未能清楚交代,即單位鎖匙是何時交給上訴人或其代表的,而這「交鎖匙」一般是准許佔用的重要一步。
26.本席再次強調,本席並非是在質疑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但支持這項控罪的證據看來有欠充分,本席認為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7.就第十一項控罪,林律師主要依賴證人作供時曾說過不相信上訴人簽發的公司支票可以兌現,因此不會被該支票欺騙到。當然,如果控罪是原來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話,這陳詞會是較為有力,但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已修改控罪為企圖罪。
28.林律師曾向本席批評裁判官在修改這項控罪的過程有不妥當的地方,但他最終決定不跟進這一點,也不要求先取得有關謄本來支持其陳詞。本席認為,雖然有關證人說過不相信上訴人的支票可以兌現,但他確有把支票存入銀行,結果就真是不能兌現。基於控罪是「企圖」,本席同意莫檢控官的觀點(見答辯人書面陳詞):
「19. 再者,上訴人向向昇簽發了潮倉的支票,即表示潮倉有法律責任向向昇繳付/償還支票上列明的金額,並可在支票到期後兌現。但實情是,該支票並不能兌現。因此,原審裁判官沒有錯誤把法律責任轉嫁給潮倉。上訴人不誠實地簽發空頭支票給向昇,以履行法庭命令,雖然未能成功使證人受騙而延遲追討款項,但他的行為已超出了準備階段(支票已簽發,及送達向昇)。所以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是企圖誘使他人等候還款。」
29.本席亦同意莫檢控官就這項控罪的其他分析。本席認為有關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考慮到控罪的情況,包括支票的金額及牽涉法庭的判令,9 個月的監禁及總刑期方面的安排都是恰當的。
結果
3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已作出以下決定:
a. 駁回第十一項控罪之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b. 駁回第十一項控罪之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c. 判第十二項控罪之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d. 上訴人要服之刑期共為12 個月。
答辯人:由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派出林炳昌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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