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Yee, Acann 對 Wong Yu Sh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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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 年第 3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6114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3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 判案書 ---------------------------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鄭念慈暫委審裁官在2011 年7 月21 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1 年9 月9 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審裁官已經在她2011 年11 月25 日的判決理由書中,詳細交待了本案的背景事實,在此不贅述。 3.兩位被告人是盈暉臺1 座18 樓H 室(以下簡稱“該單位”)的註冊業主,而申索人是該單位的前租客。 4.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索償。首先,申索人指她已經在2010 年12 月5 日離開她租住的該單位,故此她不須支付該日期後的租金。可是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們只是在2011 年1 月19 日才成功收回該單位,故此申索人須支付2010 年12 月5 日至2011 年1 月19 日期間的租金。 5.第二項索償涉及被告人滋擾她的投訴,申索人要求兩萬元的精神及痛苦賠償。 6.第二項索償完全涉及事實的裁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8 條的內容,除非審裁處的裁決涉及法律及司法管轄權的範圍,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可以提出上訴。因為第二項索償涉及事實的裁決,而審裁官事實的裁決亦沒有任何的錯誤,申索人不可針對第二項索償的裁決提出上訴。 7.第一項索償的裁決主要亦是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判決理由書中,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證人的證供後,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曾經把C36通知書發送給兩名被告人。因為這是事實的裁決,申索人不可針對此裁決提出上訴。 8.雖然申索人在2010 年12 月5 日搬離該單位,可是根據審裁官的分析,申索人有責任把該單位的鎖匙交還給兩名被告人。這項分析完全正確。 9.接著,審裁官分析案件的證供。裁決官認為因為申索人在12 月5 日後仍然管有可以進入該單位的鎖匙,申索人沒有履行交回處所空置管有權的責任。再者,審裁官考慮了判決理由書中第 27及31 段的其他事實背景,特別是:(一)申索人沒有以一個月書面通知兩名被告人終止租約;(二)申索人沒有以電話方式直接聯絡兩名被告人;及(三)貼在大門外D11通知書當中並沒有提及兩名被告人可以如何取得該單位的鎖匙;裁判官認為當其時申索人其實並未把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出。在此情況下,縱使執達吏在2010 年12 月20 日到達該單位,亦未能成功取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而最終要延至2011 年1 月19 日兩名被告人才能成功收回該單位。故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須支付2010 年12 月5 日至2011 年1 月19 日期間的租金。 10.申索人在聆訊中向法庭指出,為了取回租約的按金,她沒有理由不把鎖匙交還給兩位被告人。可是審裁官已經對案情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而審裁官事實的裁決亦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因為申索人不可針對事實的裁決提出上訴,而審裁官涉及租客把處所空置管有權交還給業主責任這個問題上的分析亦完全正確,故此申索人同樣不可以針對第一項索償提出上訴。 1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