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楚民

Case No.HCMA 11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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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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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11日

裁決日期: 2011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的士拒絕駛往目的地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及57(4)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海逸豪園會所對開的的士站排隊候車,當時下着微雨。控方第一證人登上上訴人所駕的士後,告訴對方目的地是銅鑼灣波斯富街,上訴人表示交通嚴重擠塞,不前往港島,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轉乘另一輛的士。雙方擾攘,期間上訴人表示只可用西區海底隧道前往港島,而且登車處亦非過海的士站,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上訴人及後建議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過海的士站」,雙方再擾攘一番後,控方第一證人因懷有八個月身孕,加上物業管理員的出現,她感覺壓力很大,遂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表示前往過海的士站,但仍向上訴人講及會堅持追究到底。雙方及後再就車資發生爭執,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

辯方案情

3.當控方第一證人登上的士後表示前往港島,上訴人向她查詢是否趕時間,她表示並不趕時間可走紅磡海底隧道後,上訴人向她查詢可否僅載她前往過海的士站,因為他不熟悉港島的道路。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僅載她前往過海的士站,但最終因上訴人表示此車程須收取車資致雙方鬧翻。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大律師雖列出七點的上訴理據,但歸納起來指:

(i)   裁判官在考慮本案之案情時就拒載的行為法律上犯錯;

(ii)   裁判官錯誤忽略本案具合理辯解的存在;

(iii)   裁判官錯誤評估雙方證人的證供。

討論

5.裁判官在聽畢雙方的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事發的經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

6.從裁斷陳述書看到,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以各種不同藉口,例如交通擠塞、轉乘另一輛的士、只能使用西區海底隧道及登車處並非過海的士站等多番拖延時,這已構成拒載。至於其後雙方的擾攘、爭持不下及最終前往過海的士站只是後話。

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8.證供清晰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對最終同意前往過海的士站是有保留的,她清楚表示即使前往過海的士站,她依然會投訴上訴人的行為,故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同意上訴人可拒絕載她前往銅鑼灣。首項上訴理據集中討論其後的所謂同意根本毫無關係,本席亦看不到此類案件有必要引入民事合同法的概念。

9.若上訴人所說屬實,他持有駕駛執照25年,自2003年起便擔任兼職的士司機,本席相信他沒有理由不知道由紅磡前往銅鑼灣波斯富街的道路。若真的是如此,裁判官理應頒命上訴人重新考取的士駕駛執照。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有何合理辯解。

11.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究竟上訴人有否說過「我唔過海」這句話,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而言影響微不足道。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錄取口供時講及上訴人表示「過海好塞車,不如你搭下一架車」,任何人士的理解都會是上訴人正表示「我唔過海」。若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我唔過海」,他當然是拒載;若上訴人沒有說過,控方第一證人的理解也沒有錯誤。無論如何,裁判官就此給予上訴人最大利益,他將之摒出考慮之列。但是,裁判官綜合上訴人講及的其他對答內容後,深信上訴人是拒絕前往港島,法律上構成拒載,裁判官的決定是一個正確的裁決。

12.本席亦已小心考慮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他的分析合理。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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