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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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235, 22236及222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日期:2011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供應不符合玩具標準的玩具罪」,及一項「供應沒有識別標記的玩具罪」,分別違反《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條例)第3及31條,及《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規例》(規例)第2及5條。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罰款$3,000及繳付檢驗費用$5,655。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條例第3及31條就生產、進口及供應玩具作出規管,玩具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玩具標準:
否則,任何人不得生產、進口或供應有關玩具產品。 3.至於規例第2及5條則訂明,玩具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全名及其在香港的地址,須以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以清楚可讀形式標記在有關玩具或該等玩具的任何包裝上,否則任何人不得供應有關玩具產品。 4.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獨資經營一玩具店。海關人員在2010年7月到達上訴人店舖巡查,他們檢取了29盒各式不同的棋類,包括鬥獸棋、象棋、軍棋及飛行棋等。經檢驗後,此29盒棋類的棋盤被驗出過分單薄,不符玩具標準,其中4盒亦沒有列出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的資料。進一步的調查顯示,在2010年4月至7月期間,上訴人共出售了20盒這等不符玩具標準的棋類。 5.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刑罰過重,海關沒有發出警告通知,刑罰亦不應比售賣假藥及醉駕等情況更重。 6.這等出售予兒童的棋類售價不高,實際利潤可能亦不大。成年人使用這些過份單薄的棋盤,可能不構成任何安全問題,但若兒童不慎使用,將這些薄如蟬翼的棋盤放在臉上,可導致兒童窒息,後果十分嚴重。 7.本條例立法的原意是為兒童玩具訂立標準及加強兒童安全,保障社會上幼少的一群。從罰則看,刑罰一點也不輕,首次干犯此條例的最高罰款是第六級罰款(即$100,000元)及一年的即時監禁,比受酒精影響下或體內酒精濃度超過限度下駕駛,循簡易程序條例定罪的最高刑罰更高。 8.這等棋類很多時都是小學生將零用錢儲起來,課餘自行前往文具店購買的。因此,文具店的負責人便是這些玩具安全的最後防線。 9.這等不合安全的棋類多是低檔次工廠生產的製品,因價錢低廉,產品的安全在廠商生產重要性次序上可能並不高。過往,我們知道一些低檔次的玩具或兒童產品常有顏料含過量重金屬、配件過於細小及容易脫落等問題出現。 10.本席相信社會無論對家居用品、食品及藥品的安全是重視的,一般市民絕不接受一容易漏電的插頭、含有農藥的蔬菜或哮喘藥的豬肉等。出售這些產品的利潤可能也只是十元八塊,但一旦發生問題,對性命及健康的影響嚴重。當涉及這等產品的安全時,產品本身的低廉價值及微薄利潤,很大程度上不是一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 11.本席有機會看過此條例及規例過往判罰的金額,罰款款額與玩具的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經濟情況、玩具的危險程度、玩具的數量和價值及過往的一般罰款後,處以比正常為低的罰款,亦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繳付,量刑原則沒有犯錯。至於檢驗費用,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他根據條例第28條賦予的權力命令上訴人向政府化驗所償付是次測試玩具的費用,本席不宜隨意干預。 1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