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翔宇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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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86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翔宇貨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票控作為一名姓唐僱員的僱主,在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在2010 年5 月29 日,在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6A(2) 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之前,或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 16F或16G(3) 條向僱員、僱主及勞工處處長發出證明書之前,中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48(1)(a)及48(2)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9,000 元。上訴人不服,在本庭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審訊時控方只傳了一名控方證人唐女士。她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文員。2010 年1 月30 日,唐女士在上班途中在上訴人公司入口附近因誤踏地面上的水漬而滑倒受傷。同日上午約12 時,唐女士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及治療,院方醫生診斷為手腕及下背部受傷。其後唐女士獲院方多次簽發病假紙至2010 年6 月11 日。 4.審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辯方的代表律師提出兩點主要爭議點:第一是唐女士只是在返回上訴人公司途中滑倒而受傷,因此並不能算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受傷。第二點是雖然上訴人的病假在6 月11 日才期滿,但她因應主診醫生的建議 ,在5 月29 日返回上訴人公司嘗試可否恢復工作,基於這個原因,辯方聲稱在5 月29 日證人已恢復工作能力,因此控方在本案並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唐女士在5 月29 日當天喪失了全部或部份工作能力。上述兩點辯護理由都不被原審裁判官接納。 6.代表上訴人出席是次聆訊的張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足夠證據,證明唐女士是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解僱。張大律師對唐女士是否在受僱期間而跌倒受傷的裁決並無爭議。 7.根據控方證物P4的上訴人在5月29日發給唐女士的解僱信的內容,上訴人解僱唐女士的理由如下:
8.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唐女士在1 月13 日受傷時開始,一直獲醫生多次簽發病假至2010 年6 月11 日。自受傷之日開始至5 月29 日四個多月期間,唐女士並沒有正式上班,但解僱信的內容卻指稱公司經過數月來的觀察及唐女士無心工作經常遲到,這些理由根本是與事實不乎,屬無中生有,這足以證明上訴人只是強行砌詞把唐女士辭退,莫視法例給予唐女士的保障。 9.再者上訴人早在3 月8 日已把唐女士受傷的情況用表格 2上報勞工處 ,因此上訴人應清楚知道唐女士是因工受傷而在休假期中。 10.唐女士受傷後獲註冊醫生發病假達4 個多月,雖然病假紙上只是註明唐女士的手腕受傷,但由此可見她因受傷而喪失了部份工作能力。而部份喪失工作能力在有關法例下的定義是:
11.法例第 10(2) 條訂明:
12.張大律師的論點是既然主診醫生建議唐女士可於29 日返回公司嘗試可否上班,醫生的意見必然是唐女士已恢復工作能力。本席認為張大律師的陳詞並沒有說服力,理由是主診醫生只是建議唐女士可嘗試上班,對於唐女士是否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然是沒有結論。再者即使主診醫生認為唐女士已經完全康復,該醫生的意見亦不可能替代法例下規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結果或雙方的法定協議。 13.本案的不爭事實就是在5 月29 日,即唐女士6 月11 日病假期滿之前被上訴人以莫須有的理由解僱,而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得到勞工處處長的同意或已獲發法例下規定的證明書,上訴人亦沒有根據法例要求與唐女士訂立任何法定協議。 14.本席認為基於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及裁判官裁定唐女士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唐女士的證供全部為屬實,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和法律基礎支持他定罪的裁決。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淑芸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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