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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控告他的前僱主(即被告人)疏忽,導致他在工作時受傷,而追討賠償的案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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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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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控告他的前僱主(即被告人)疏忽,導致他在工作時受傷,而追討賠償的案件。 2.有關意外發生於2011年12月1日上午約11時,地點為大圍成全路1-7號順景工業大廈4樓貨倉。當時,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為臨時搬倉員,工作期間,腳下的木板突然拆斷或墜下,使他整個人及貨物一起從約兩米高處墮地,導致身體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 3.被告人於審訊當天對意外承認有疏忽責任,因而是次聆訊,法庭只是針對賠償金額作出評定。 4.從2014年3月7日入稟傳訊令狀開始,原告人在本案一直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梁國堅律師行代表,直至2016年1月13日,轉為親自行事。 原告人之傷勢及所接受之治療 5.意外後,原告人前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經醫生檢查發現(1)原告人扭傷頸部及有左邊頸痛;(2)左方脊椎旁肌肉觸痛及活動範圍下降,但頸椎骨並無任何骨折;(3)右手握力減弱 。 6.急症室記錄亦有記下原告人當時稱,意外時他的臀部及左腿著地;右尾指有麻痺,但急症室醫生沒發現原告人背部有觸痛。 原告人作供指他的頸部,亦有被跌下來的貨物撞到。 7.原告人沒有留院接受觀察。他獲4日病假至2011年12月4日。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2011年12月6日)回到被告人處所工作,直至雙方的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完結為止。 8.在2012年1月12日,原告人到南葵涌馬會診所(下文簡稱「南葵涌診所」)求醫。他當時對醫生說有頸痛、左腰痛(left sided lower back pain)及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麻痺。經檢查後,醫生發現原告人左頸椎旁肌肉及左腰椎旁肌肉有觸痛,頸部的活動範圍減少,腰部向左側彎曲的範圍減少,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輕觸感覺減弱(但沒有小肌肉萎縮)。該主診醫生的診斷是原告人有頸痛、腰痛、右手尾指及無名指有出現麻痺。[1] 9.期後,原告人再於2012年1月16日到仁濟醫院全科診所求診。他當時對於其傷勢的描述與他在南葵涌診所求診時的情況相若。當時的主診醫生為原告人作出檢查後,發現原告人的病徵與較早的相同,亦作出相同的的診斷。在1月20日複診,仁濟醫院全科診所因原告人出現精神低落、失眠、胃口欠佳、自覺一無是處等問題,將他轉介至葵涌醫院精神科跟進其精神科的問題。 10.於2012年1月26日,原告人被葵涌醫院精神科確診有輕微至中度抑鬱發作(depressive episode)。[2]其後,他有定期複診(約18次);本案中的醫療文件顯示原告人最近一次到葵涌醫院精神科複診為2014年9月15日。[3]期間,原告人需服用主診醫生開給他抗抑鬱等精神科藥物。 11.於2012年1月31日,原告人開始接受物理治療。 12.於2012年4月19日,原告人到觀塘職業健康診所(以下簡稱「觀塘職健診所」)求診。根據有關報告,原告人當時並無任何上肢/下肢的軟弱無力或麻痺情況出現,但另一方面,有記錄原告人求診時表示他在意外後有腰痛(lower back pain)及頸痛,夜間出現的痛楚較為嚴重。4月19日的檢查亦顯示原告人左斜方肌部位(left trapezius region)及左腰椎旁肌肉(left lower back paraspinal muscle)有觸痛。原告人被診斷為頸及腰肌肉痛(neck and lower back myalgia)。[4]其後,他於觀塘職健診所接受職業治療為期半年。[5] 13.原告人接受了一共17次物理治療。最後一次物理治療是在2012年8月20日。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接受治療前,原告人腰部(lumbar )的屈曲、伸展、向左右兩側屈曲的範圍是正常範圍的一半,完成療程後,相關範圍則有正常範圍的三分之二。至於頸部方面,接受治療前,頸部的屈曲、伸展、向左右兩側屈曲的範圍是正常的一半,向左邊轉動是正常的一半,向右邊轉動是正常的三分之二。療程後,頸部的屈曲、伸展、向左右兩側屈 的活動範圍仍沒改善,但向左、右兩邊轉動的範圍則有改善,是正常的三分之二。另外,在療程後,原告人亦稱他的腰痛程度已減少了七成,而他的頸痛只減少了兩成。 [6] 14.2012年8月,原告人被轉介至仁濟醫院骨科接受治療。其後有定期複診,文件顯示他最近一次往仁濟醫院骨科複診是在2013年8月2日。[7] 15.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7月5日接受「判傷」 。在2013年7月1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有關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該委員會對原告人的受傷情況評估為: 「受傷引致(i)頸部疼痛及僵硬、(ii)腰背疼痛、(iii)精神受損」[8] 骨科專家證供 16.於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人接受與訟雙方委派的骨科專家聯合檢查。被告人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認為原告人的頸部是扭傷的,無骨折,無客觀的神經功能缺損。原告人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在這方面並沒有持不同的意見。至於原告人的腰部、及右手尾指及無名指麻痺的問題,張醫生認為兩者皆有可能因該意外所引致,秦醫生則持相反意見。 頸部的問題 17.秦醫生指出在意外前,原告人頸椎(cervical spine)已有退化的情況 ,但是可出現病徵亦可不出現病徵。而頸痛/不適是大眾(general population)中很常見的現象。有沒有骨退化都好,頸痛/不適就算沒有今次意外發生都會是常見的。因此,若沒有今次意外發生,有一個很大的可能性(strong possibility)原告人會隨時出現頸痛/不適的情況。[9] 但仔細觀察秦醫生上述的思路,他認為原告人的頸痛/不適會有很大的可能「隨時出現」的原因,是可因為頸痛/不適在大眾中是很常見的現象;而並不必因為原告人頸椎已出現退化的情況。尤其是,秦醫生並沒有或沒有清楚指出原告人頸椎退化的程度或階段為何,而他指出原告人的頸椎可出現病徵亦可不出現病徵,這判斷本身亦可意味著假若沒有是次意外,原告人的頸椎退化情況,有可能不出現病徵,若是這樣,本席亦不能單從該判斷知悉 原告人頸椎退化的情況會何時出現病徵。至於秦醫生認為頸痛及不適是大眾中常見的現象,這意見實太籠統、空泛,對本席去判斷原告頸部的問題是否由是次意外所引致,幫助不大。 18.反觀,本席認為張醫生正確地指出原告人在意外前的頸椎退化,事實上是沒有出現病徵(秦醫生在這方面亦沒有持相反意見) [10];另外,原告人在意外當日所出現的頸痛及頸部活動範圍減少,其後亦持續出現,直至完成物理治療的療程後,頸痛才有顯著改善。 綜合觀察本來的醫療證據,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在意外後所出現的頸痛,及頸部活動範圍減少的問題,皆是因該意外所引致的。(見:Li Sau Keung 訴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 [2004] 1 HKC 434 ,判詞第38 段) 右手尾指及無名指麻痺的問題 19.張醫生指出原告人從高處墮下,臀部及左腳著地,急症室的記錄顯示,原告人當時有右手尾指麻痺,右手的握力亦減弱,其後,在2012年1月12日到南葵涌診所求診時,原告人亦表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有麻痺,醫生替他作檢查時亦發現該些手指有輕觸感覺減弱,這些醫療證據都支持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麻痺問題是因該意外而引致,本席認為張醫生的觀察合理。反觀,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意外前已有右手肘骨性關節炎(osteoarthritis)及尺骨神經受刺激(ulnar nerve irritation),因此,原告人右手尾指及其後他的右手無名指所出現的麻痺感覺,應與其右手肘的退化情況有關而非由該意外所造成。他認為該意外最多只會引發(trigger)原告人預先存在的右手肘退化情況出現其病徵。[11] 20.但與上述原告人頸椎骨預先存在的退化的情況相似,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意外前右手肘的退化情況有出現任何病徵;張醫生認為,明顯地,原告人在意外當天出現右手尾指麻痺感覺,應是該意外對原告人右手肘造成傷害而令其右手肘預先存在的退化情況引發出來的病徵。而原告人其後出現右手無名指麻痺的情況亦如是。[12] 21.本席同意張醫生的看法,首先,原告人在急症室確曾告訴分流護士,他的右前臂有受傷。[13] 本席認為原告人曾對分流護士這樣說是有可能的,由原告人作供可知,他從貨架墮下時,貨架上的貨物亦跟隨墮下,因此, 除了頸部之外,他的身體其他部位,亦有機會被跌下來的貨物碰撞到的,另外,原告人著地時,右前臂亦有機會碰撞到地下。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右手指出現麻痺的情況是在意外後即時出現;而雙方專家均認為該病徵是與原告人右手肘的預先存在的退化情況有關。因此,從常理推斷,本席認為有很大機會因是次意外而引致原告人右手肘退化的情況出現病徵(即右手尾指及無名指出現麻痺的感覺)。 腰部(lower back)的問題 22.從兩米高墮下臀部著地的衝擊力能對腰部造成傷害,實不難理解。張醫生亦持相同的意見。[14] 雖然原告人在其書面證詞中說意外時他背部及腰部著地,但急症室記錄記下他說臀部及左腳著地的描述(見上文第6段)卻反映原告人意外當天即日的回憶,本席認為急症室記錄的描述,應更準確地反映意外時的實際情況。 23.另外,在2011年12月6日復工後至2012年1月12日到南葵涌診所求診前,雖然原告人沒有求醫,但這並不表示在這段期間他沒有腰痛。事實上,原告人在其書面證詞提到,意外後他的傷患並沒有好轉,反而頸部及左邊腰背部持續疼痛,在庭上作供時進一步指出,他在復工後,頸痛及腰背痛多在夜間出現,影響到他的睡眠。(這方面的證供與原告人較早前對觀塘職健診所醫生描述他的腰痛、頸痛的情況是一致的)至於在日間工作時,被告人指派他做比較輕易的工作,他不需做粗重的工作(在這方面被告人對原告人復工後的工作情況,有不同的表述,下文再作詳細討論),復工期間所遇到的痛楚程度仍可接受,他亦有服食止痛藥,但他的頸痛及腰痛到後期越見嚴重,他因而往南葵涌診所求醫。從整體去觀察本案所有的證據、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述的證供可信,與整體的醫療證據相符,本席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24.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再遇到其他意外令他的背部或腰部受傷,由意外至 原告人往南葵涌診所求醫(即2012年1月12日),只相隔一個多月;從時間上的相近性(proximity)去觀察,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所出現腰部的疼痛及其他問題, 是有相當機會由該意外所引致的;尤其是,常識告訴我們原告人的腰部問題,不會無緣無故出現,況且,他的腰痛不是一次過突發性的,而是持續的。另外,於2012年1月12日的檢查中,南葵涌診所醫生發現原告人腰部左椎旁肌肉有觸痛,向左側屈曲的幅度有所減低,他診斷原告人有腰痛;其後不同的政府醫生亦有相同或相近的診斷。再者,從當時的醫療記錄看來,原告人的腰痛情況在他往南葵涌診所求醫前,亦應已出現了一段時間;南葵涌診所的診症撮要(日期為2012年1月12日)有記下原告人當時表示「痛楚在移動時增加,影響睡眠。(ápain when movement, affect sleeping)」[15] 這亦與上文第23段所提及的原告人的證供互相吻合。 25.另一方面,秦醫生指出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的腰部有受傷,因急症室記錄內的人體圖所顯示的腰部位置記下「沒有觸痛」。[16] 但本席覺察到急症室分流護士所作記錄的一欄,亦有記下:「Fell from 2m today,R forearm,L shin injury,left lower pain…」;兩位骨科專家懷疑「left lower pain」會否解作「left (? lower back) pain」(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19段);原告人書面證詞第11段亦提到他從高處墮地後,除了頸部,他的左腰都感到痛楚,他這方面的證據經盤問後仍是完整無缺的;所以,他在急症室有向分流護士提及意外後自己有左腰痛(left lower back pain)是有相當可能的。更重要的是,按常識、常理推斷,臀部與腰部相連,臀部受到大衝擊力,而令腰部的組織受傷,若然受傷組織未痊癒,因而令腰部相關的觸痛隨著時間逐漸浮現出來,本席認為同樣有這個可能,這觀察亦與張醫生的意見相符,亦與其後的政府醫生診斷相符:原告人腰部受到「挫傷」(back contusion)。 [17](見:Lee Kin Lai 訴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91] 2 HKLR 232,上訴庭法官Hunter的判詞第235頁I段至236頁E段;Li Sau Keung案(見上文),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54段) 26.基於上述的分析,一方面,急症室的醫生發現原告人腰部「沒有觸痛」(non-tender),另一方面,原告人因該意外令其腰部受傷引起疼痛 (lower back pain),兩者是可以並存的。事實上,原告人接受聯合檢查時,有告訴雙方專家他的腰部仍出現間竭性的疼痛,而雙方專家都沒有否定原告人仍會出現間竭性腰痛的真確性。但經聯合檢查後,雙方專家同樣發現原告人的腰部再沒有觸痛。[18] 27.基於上述,及綜合觀察本來的醫療證據後, 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在意外後一路以來,原告人腰部所出現的疼痛及其他問題,是因該意外所引致的。 原告人復工後的工作情況 28.至於上文第23段提及原告人復工後的工作情況,被告人的證人黃民輝(被告人的助理倉務經理)作供指稱,原告人復工後,其工作跟意外前一樣是裝拆貨架,執貨及搬運貨物,他的工作表現沒有異常,與意外前一樣。被盤問時,原告人不同意黃先生的證供;原告人在庭上指稱,在復工後,被告人指派他做的工作包括掃地、數貨、執/遞「架撐」(意思指工具)、推車仔等。黃先生亦不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説法。雙方可謂各執一詞。 29.首先,從原告人案情本身的可信性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相當可能安排原告人復工後做一些相對輕易的工作,盡量避免他做粗重的工作,因為原告人工傷後只休息了約四天便在2011年12月6日復工,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從高處墮下受傷,若然安排他繼續搬運重物,便令他再受傷的機會大增,因而須負上雙重法律責任。 30.代表被告人的鍾加康大律師呈述,被告人需要搬倉所以僱用原告人,若然原告人不能做執貨、搬貨等粗重的工作,被告人根本無需再聘用他。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1年12月5日,已填報表格二去呈交勞工處(即俗稱報工傷)。[19] 原告人因工受傷,醫院給他四天的病假,病假剛完,原告人要求復工,被告人若然拒絕,便變相將原告人解僱,因而有機會干犯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第48(2)條下的罪行,即在未滿足第48 (1)條或48 (1A)條所訂明的條件前,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不能在未獲勞工處處長同意前便去終止其受傷僱員的僱用合約。 31.該條例第48條訂明: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翔宇貨運有限公司(HCMA 390/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30日),是關乎該條例第48條的一宗案件,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在其判詞第12及13段中的觀察亦適用於本案:
33.在本案中,因原告人獲發4天的病假,第48 (1A )條並不適用。在原告人復工期間,未有就其工傷作出補償申索,普通評估委員會亦未就其工傷進行「判傷」。因此,第48(1)(i) 及(iii)條所提及的兩類證明書:即分別為勞工處處長就受傷僱員按第16A(1)條所作補償申索而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及表格7(或表格9),明顯地並無可能在原告人復工期間發出。至於第48 ( 1 )(ii)條所提及的協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在原告人復工期間,被告人已與原告人訂立相關協議就原告人因該意外而暫時地喪失工作能力作出相關補償。(即翔宇貨運案的判詞第12段及第13段所指的法定協議)相反,由被告人填寫的表格二及其後呈交勞工處的「資料更改通知書」(日期為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都沒在該兩份文件的H項填寫任何資料。[20] 若被告人已與原告人訂定立相關協議,被告人是須在該H項中填寫有關細節,如病假期及日數、補償額、支付日期等。 34.除此之外,雙方精神科專家均確診原告人曾出現精神科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等問題。根據當時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最先有情緒低落,是因為復工後,不能回復正常的工作職責,覺得自己無用,亦被同事看低。原告人早在2012年1月已向當時的精神科主診醫生提及上述情況。葵涌醫院精神科2012年1月26日的診症撮要有如下的描述:「Resumed works afterwards. Was assigned light duties eg sweeping floor, transferring document, and worked for two weeks.… Mood went down in mid Dec 11. Felt quite useless as he could not resume normal duties and was looked down by colleagues. ... 」(見:文件冊第303頁),而這份診症撮要亦是其中一份雙方精神科專家所引用的醫療記錄,以支持他們對原告人的精神科症狀所作出的診斷。[21] 35.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說在復工後,他早前提及的推「車仔」,是指「手推車」及「唧車」,多數是沒有貨物在上面的。在這方面,本席觀察到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47段有記載,就意外前的工作,原告人除了用人手搬貨物外,亦有用「手推車」(trolley)及「唧車」(jack-cart)運送貨物。表面看來,用手推車運送貨物,較用人手搬運輕易;把沒有貨物的「車仔」推至其他工友處讓他們把貨物放在車上,亦屬輕易的工作。另外,上述葵涌醫院精神科的診症撮要亦提及,原告人復工後被安排做輕易的工作,如掃地、搬運文件。在本案不爭的是,被告人當時需要搬倉(把貨物從大圍的舊倉搬往荃灣的新倉),搬倉到了中後期,期間所產生的廢物、垃圾需要清走是可預見的;另外,貨物被搬走、貨架清拆後,場地需要清理、打掃亦屬正常。黃先生作供時提到搬倉需要拆除貨架,原告人在庭上供稱他有傳遞工具給其他工友,以供他們拆貨架之用的說法,亦與當時的實際工作環境相符。因此,原告人復工後所做的工作,雖然不涉及粗重的工作,但在某程度上,亦能輔助被告人當時搬倉的整體工序。 36.基於上述的分析,及經綜合觀察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復工後其工作情況的案情及證據,較被告人的可信,原告人和黃先生在這議題上所作的證供,兩者不能並存。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黃先生相關的證供。本席裁斷原告人在復工後,被告人確有安排原告人做一些輕易的工作(如「推車仔」、掃地、執/遞「架撐」的工作),而不需要他做粗重的工作。 37.為完備起見,本席需指出,本席已仔細考慮過鍾大律師(及與他一起代表被告人的李卓慧大律師)從不同方面批評原告人證供可信性的陳詞,本席認為不需要在此逐點羅列出來討論,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意外受傷後,他即時所出現的腰部及頸部的問題,應該不會十分嚴重,這從他在休息約4天後便能復工,可以推想而知。但這並不代表他的傷勢不會逐漸地變得嚴重起來。至於他在復工期間並沒有去看醫生,亦可與被告人沒有要求他做粗重的工作有關,表面上,這會使他腰部及頸部受重力的機會減少,而每人可接受痛楚的能耐亦各有不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陳詞,並不影響本席上述所作的分析及觀察。 38.另一方面,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證供在某些地方 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譬如説,鍾大律師指出該損害賠償書只提及原告人復工後的輕易工作是掃地。原告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是遺漏了提及其他上述「推車仔」、執/遞「架撐」等工作。基於上述的分析及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解釋是可被接納的。 但宏觀地看,本席認為這種及其他類似這種對原告人證供的批評只屬周邊性質的攻擊,亦不影響到上述本席對原告人案情可信性所作的根本分析及相關裁斷。 精神科專家證供 39.於2014年12月11日雙方的精神科專家與原告人進行會面,評估原告人在精神科方面的症狀,其後撰寫了日期為2015年4月28日的精神科聯合報告(以下簡稱「精神科聯合報告」)。雙方的精神科專家均同意原告人因意外而患上適應障礙及情緒低落(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雙方專家亦同意原告人確曾出現抑鬱情緒,失眠、思想負面的精神科徵狀。 40.但被告人的專家余偉德醫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精神科徵狀,以圖營造他患有嚴重精神問題的形象。原告人專家蔡增榮醫生不同意余醫生的說法,並逐點作出回應。[22] 經細閱雙方專家的意見,及小心觀察本案其他相關醫療證據後,本席認為蔡醫生的意見,較余醫生的中肯,蔡醫生的思路清晰、合理,亦得到相關醫療證據的支持。本席接納蔡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納余醫生的意見。 41.鍾大律師又呈述原告人書面證詞上所列出他所遇到的精神科症狀,與本案的醫療證據有所相違。本席並不認同鍾大律師的說法。 42.譬如說,鍾大律師指出原告人與雙方精神科醫生會面時(即2014年12月11日),他向精神科專家透露他愛食肉,而由於吃多了而運動少,故此體重上升了15磅。但他的書面證詞卻說自己胃口欠佳。本席認為這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原告人的證詞是說他在「意外後」,日漸情緒低落,胃口欠佳,失眠等等。從語文脈落來看,原告人說意外後曾出現「胃口欠佳」的情況,但並不必然是指他在草擬其書面證詞的時候(該書面證詞日期為2014年9月24日)時仍有出現這情況;事實上,從上文第34段提及的葵涌醫院精神科的病情撮要(日期為2012年1月26日)確實記下原告人當時有出現胃口欠佳的情況。 43.又譬如,鍾大律師指出本案的醫療文件並沒有提及原告人有「幻覺」,只有提及「幻聽」,而原告人的書面證詞卻說他曾出現幻覺、幻聽。首先,原告人本身在其證詞亦有提及他所遇到的幻覺、幻聽只是間中出現。在盤問時,他說這些幻覺出現的時間是在夢中或將要起身時出現,在庭上他描述所遇到的「幻覺」,就好似「有啲嘢係你面前」。他不能清楚記起有否曾向當時的主診醫生提及這種心理現象。 44.本席認為若然他沒有向醫生提及過,有關主診醫生在相關診症撮要記下沒有「幻覺」(no delusion),實屬正常。即使他有向有關醫生提及,醫生不認為這些心理現象屬於幻覺,所以記下「沒有幻覺」,本席亦不覺訝異。 45.鍾大律師又指原告人在庭上供稱他的幻聽,曾在日間出現過,但相關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的幻聽是他在將睡未睡時(hypnogogic)出現的,而原告人均報稱在日間從未發生。本席亦不同意這陳詞:因為本席發現確實有一份診症撮要曾記下 「no definite AH at daytime」[23], 而這句說話表面意思是指,日間無明確的幻聽出現。換句話說,這句說話亦可意味著原告人在日間可曾出現不明確的幻聽,而非指在日間絕無任何幻聽出現過。 46.姑勿論怎樣,就算原告人證供(如鍾大律師所言)確有出現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這些只屬旁枝性的問題,並不影響本席接納蔡醫生的意見。更重要的是,公允及宏觀本案相關證據後,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刻意誇大其精神症狀的意圖。尤其是,本席覺察到假若原告人有誇大其症狀的傾向,意圖博取更高賠償,他有很多場合都可以這樣做,從而露出破綻。但從整體的觀察,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47.首先,雙方骨科專家有機會對被告人作詳細的身體檢查並審視過往的醫療文件,他們均沒有批評原告人有刻意誇大其病徵。其中,兩位專家為原告人進行「Waddell’s Simulation 」的測試,該測試各方面的結果皆是「陰性」的 。[24] 另外,當雙方骨科專家檢查原告人的腰部時,原告人亦坦白表示沒有觸痛。[25] 其次,他亦有接受雙方骨科專家的意見(兩位專家均認為以原告人的身體狀況,他可重回意外前的工作。),合理地放棄原先在其損害賠償書就將來收入損失這項目的追討。[26] 再者,在三天審訊中,本席亦覺察到原告並沒有刻意強調曾出現的身體及精神科病徵,對他所產生的負面影響。 病假 48.原告人因意外,獲政府醫生發出570天病假(由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及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 49.本席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病假證明書只是證供之一,在判斷原告人所應得的病假(以決定他應得的補償),法庭需考慮所有的證供而作出決定,而有關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書本身,對法庭並沒有約束力(Tam Fu Y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判詞第18段)。 50.張醫生認為570天的病假是合適。反觀,秦醫生則認為6星期的病假已足夠。本席認為在此議題上,兩者的意見各走極端,與本案醫療證據並不契合。 51.經仔細考慮本案所有醫療證據後,本席認為合理的病假大約應至2012年11月26日。其中,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於2012年8月20日已獲物理治療師確認為他的頸痛、腰痛情況已有顯著的改善,並靜止下來(static),而物理治療亦於那時終止。 52.本席認為物理治療的療程完成後,政府醫生發病假給原告人以觀察他的身體情況是否確實以達致最佳醫療進展(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是合理的。仁濟醫院骨科在2012年8月20日的診症撮要顯示,該主診醫生亦為原告人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定下四個日期,以進行不同方面的評估,在當天亦要求為原告人的腰椎及頸椎進行X光檢驗,(文件冊第380頁)。其後,2012年10月29日的診症撮要顯示:原告人的頸痛與之前的情況相若,而背痛則有進一步的改善,該主診醫生認為以原告人的情況,他已適合去接受「判傷」)。2012年11月26日的診症撮要顯示,該主診醫生確認原告人的傷勢已穩定下來(static condition)。[27]此外,由被告人提供的跟蹤影片所見(分別攝錄於2012年12月21日及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人當時的頸部及腰部的活動狀況,亦是自然的。 53.因此,本席裁斷原告人應獲得的合理病假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及由2012年1月12日起開始計10.5個月的病假。 關於原告人的傷勢及其剩餘傷殘情況的裁斷 54.基於上述,本席裁斷在意外後,原告人頸部出現的疼痛及活動範圍減少,腰部出現的疼痛及活動範圍減少,及右手尾指及無名指的麻痺情況,皆因該意外而引致的。 55.至於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引致的剩餘傷殘情況,本席接納張醫生的意見,同意他對原告人整體身體損傷的百分比的評估為4%。 56.另外,本席亦有小心考慮鍾大律師就跟蹤錄影片中原告人的表現所作的陳詞。事實上,雙方的骨科專家,亦有觀看過該錄影片段,本席同意張醫生的觀察:第一天的錄影片段所顯示原告人的頸部的動作,與聯合醫療報告所量度的是脗合。關於第二天的錄影片段,頸部和背部都沒有出現大幅度的動作,沒有偏離兩位專家所量度的相關幅度。本席認為,原告人整體活動是自然的;另一方面,錄影片段並無顯示原告人有替任何人工作,或涉體力勞動的動作。 57.經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及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接納張醫生的意見:原告人頸部及背部的「預後」是令人滿意的,但他的頸部及背部剩餘痛楚會間歇地出現,他的右手尾指及無名指麻痺的情況將有可能永久性地持續,但只是間竭地出現,程度亦屬輕微。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剩餘問題,不應會影響他的日常生活。本席亦認為現時原告人的頸部及腰部的活動,基本上是自如的;本席並不認為他有拐姿或頸部傾側的情況出現。 58.至於原告人的精神科症狀,本席裁斷在意外後的初期,原告人確曾出現過顯著的精神科症狀,對他造成相當的精神困擾;但經接受有關精神科治療後,他的病徵逐漸變輕,而現時的剩餘精神科問題,只屬於輕微程度。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以下簡稱「PSLA」) 59.關於PSLA的賠償,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2萬元。在經編正損害賠償書的回答書中,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原告人意外前的身體退化情況,從而對此項賠償作出相應的扣減:20%,而經扣減後的賠償額不多於港幣8萬元。在其開案陳詞,被告人將他們所容許此項的賠償額增至港幣15萬元。在其結案陳詞,被告人只要求法庭就原告人右手肘的意外前情況,在PSLA賠償額方面作扣減[28],並將他們原先提議的賠償額調低至港幣13萬元。 60.因該意外,原告人的頸部及腰部均受傷,而承受的痛楚,頗為嚴重,亦影響到他的睡眠,令他出現失眠。經過了17次的物理治療後,他的頸痛、腰痛才有顯著的改善。而他亦有上文第57段提及的剩餘問題。意外後,他曾遇到顯著的精神科病徵,對他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擾,過了半年之後才穩定下來。(見上文第39 段) 61.由鍾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呈遞眾多關於PSLA賠償額的案例中,本席認為Ko Ho Seung 訴 Liu Kwok Keung[29]一案中的原告人的頸部傷勢及其程度與本案原告人的情況較為相近。該案的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其頸部遭受鞭抽式損傷(whiplash injury);她的頸部軟組織扭傷(在頸椎旁肌肉及斜方肌的部位),沒有骨折,神經沒有受損。右手兩隻手指出現麻痺。經11次物理治療後,有六至七成的改善,她獲發5個月病假,該案判定的PSLA賠償為港幣14萬元。但該案原告人並沒有出現精神科的病徵;另外,本席認為此案原告人所受的傷勢較為嚴重,他的腰部亦同時受傷。 62.另外,Ko Hoi Seung案中提及兩個關於PSLA的案例,本席認為亦具參考價值,分別是Li Tat Chuen 訴 Yip Wing Chuen Jacky(HCPI 581/2011,判案書日期:2014年10月23日)及Muhammad Saddiq 訴 Cheung Chi Keung(HCPI 1018/2006,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8日)。 63.在Li Tat Chuen案,該案原告人在審訊時56歲,他的頸部亦遇到鞭抽式損傷,留院一星期,主審法官認為該案原告人誇大其頸部傷勢,認為他應可在意外後9個月復原,亦裁斷他曾出現精神科病徵與焦慮及不安,但這些精神科問題亦已復原。該案判定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17.5萬元。 64.在Muhammad Saddiq案,該案原告人在聆訊時34歲,他在一宗交通意外中,頸部有鞭抽式受傷,背部有扭傷。留院三天,接受了17次物理治療,獲病假一年,該案聆案官接受原告人仍感到主觀性的痛楚。該案判定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25萬元。 65.綜合觀察本案所有醫療證據,及考慮被告人提供的所有案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的合理PSLA賠償金額為港幣25萬元。 66.關於被告人所提出因原告人意外前的身體退化情況,而應對PSLA賠償額作出的扣減,上訴庭在Chan Kam Hoi 訴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30]一案中,就如何處理這議題提供了指導性的原則。 67.在Li Tat Chuen 案,原訟庭薛偉成法官在其判詞對第20至第22段就這議說到:
68.首先,本席認為,若有正面或足夠的證據可讓法庭作出判斷Chan Kam Hoi 案中所指的第一類情況能夠成立,法庭便不需作出扣減;但是,即使沒有足夠證據去成立第一類情況,這並不自動等同法庭就必須要作出扣減。因為若然沒有清晰、有效的證據以供法庭作出判斷假如沒有意外發生,原告人有關的預存身體情況(pre-existing condition) 會否及何時出現病徵(即Chan Kam Hoi 案中所指的第二類及第三類的情況均不能成立時),法庭亦可因為缺乏所需的證據,而不就有關的賠償項目作出扣減。Li Tat Chuen 案便是一例。 69.另外,Chan Kam Hoi 案中第二類及第三類的情況分別所提及的相關可能性的存在與否,原則上最終是由法庭去作出判斷,而非由醫療專家去決定。雖然在很多情況下,法庭都會倚重雙方醫療專家的意見而作出其判斷,但與此同時,法庭亦會審視有關專家的意見是否合理、可靠;他們有否向法庭指出任何醫療證據去支持其意見。 70.本席在上文第17段已分析秦醫生所持原告人「有很大機會」隨時出現頸痛/不適的意見,並不必然基於原告人意外前的頸椎退化情況而說,在此不贅。就算假設秦醫生有這個想法——原告人的頸椎退化情況會隨時出現病徵,他並沒有告知法庭原告人有關的退化程度如何,或有關退化是在什麼階段,而令他可以作出這判斷。 71.事實上,秦醫生能否就上述的問題作出穩妥的判斷,本席抱有很大的懷疑,因為雙方專家為原告人所做的X光檢查,與該意外已相隔三年多。雖然在聯合醫療報告提及他們有看過於2012年8月29日為原告人頸椎及腰椎所拍的X光照片,而兩位專家說該X光照片所顯示的情況,與他們在檢查原告人時所拍的X光照片相若。[31] 但於2012年8月29日所拍的X光照片,與在意外當天急症室為原告人所拍的X光照片,仍有九個多月之隔,期間原告人的頸椎、腰椎出現了多少變化,實不得而知,而這些變化是否因原告人在該意外中腰部及頸部受傷所引發的,亦無從稽考。 72.簡而言之,本席認為秦醫生的意見並不能真正協助到本席去評估假若沒有是次意外發生,原告人預存的頸椎退化情況會否出現病徵;若會,大約何時出現及出現的機會是多少? 73.有關急症室記錄在「X光檢查結果」該欄中只記下「C1-6 seen osteophyte + alignment well no fracture seen」的描述[32]。法庭並沒有相關醫學上的專門經驗及知識,去取代雙方專家在這方面作出中肯的評估,若勉強為之,在本案的情況下,只會變成武斷。 74.再者,張醫生指原告人的頸椎退化情況,在意外前並沒有出現病徵,秦醫生並無異議。另外,秦醫生說原告人的頸椎退化情況,是可以出現病徵亦可以不出現病徵。這句說話本身並不能排除原告人的頸椎退化情況在意外當時只屬輕微的程度。本席留意到在Li Tat Chuen (第14段及第22 段),該案的雙方骨科專家亦同意該案的原告人有輕微的預存頸椎退化的情況,該退化情況同樣是可以出現亦可以不出現病徵。當然,每案件都有其個別性,每名原告人的身體狀況亦各有所不同。但本席想強調的是,本案中明顯地缺乏清晰、穩妥的證據基礎,令本席可合理地作出判斷是否確實有「有很大的可能性」(更遑論有關可能性會達至「肯定的程度」),就算沒有該意外,原告人意外前的頸椎退化情況,仍會出現病徵;若會,何時出現及機會為何。因此,本席認為不應為他意外前的頸椎退化情況就PSLA的賠償額作任何的扣減。 75.至於原告人右手肘的退化情況,雙方專家同樣沒有提及原告人意外時的相關退化程度為何,在什麼階段?他們亦沒有給予任何意見假若沒有是次意外出現,原告人右手肘的退化會何時出現病徵。 76.鍾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指,秦醫生認為「即使沒有是次意外,原告人亦會因為同樣的原因承受相同的徵狀」,本席不理解此話的意思。依本席之見,秦醫生在聯合醫療報告第80段所述的意思是:當原告人的骨性關節炎因屈曲攣縮(flexion contracture)而發展時,即使沒有該意外發生,原告人右手無名指及尾指都會出現麻痺感覺。但在兩位專家為原告人的檢查中, 發現他的上肢並無「屈曲攣縮」;因此,秦醫生這意見的前設並不存在。[33] 本席在上文第75段的觀察仍是正確的。同樣地,PSLA的賠償額,不應因原告人意外前的右手肘退化情況而作扣減。 77.至於原告人意外前的腰椎退化情況,雙方專家均沒有給予任何意見假若沒有是次意外發生,有關退化的情況會否出現病徵,更談不上何時會出現,機會是多少?這實不難理解,因為急症室的醫生在意外當天並沒有為原告人的腰椎拍下任何X光照片。本席在上文第71段的觀察在此亦同樣適用。所以,本席亦不會因為原告人純粹有出現腰椎退化的情況,便對PSLA賠償額作任何扣減。 審訊前收入損失 78.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指在意外發生時,日薪為$400。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他每月收入為HK$10,400。 79.被告人對於原告人意外前的日薪沒有爭議。但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每月工作日數26天,並沒有證據支持。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其書面證詞提到被告人聘用他時,有對他說除了逢星期日外,每天都需要工作。另一方面,雖然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書面僱用合約亦訂明受僱日期由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另一條款卻訂明薪酬為每日400元正(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文件冊第176頁)而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在2011年12月份的實際工作日數只有17天。因此,本席認為以26天工作日數,去計算原告人的月入,並不恰當。 80.另外,在表格二中,被告人最初亦填報原告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天。[34] 但後來,被告人致函勞工處,將該26天的數字修改為12天。[35] 被告人當時向勞工處提供的理由是:被告人有另外兩名搬倉臨時員工(李晉榮及吳敬生)日薪同樣是$400,而在2011年11月份的工作日數分別為12天及11天,而相關的月入分別只是$4,400及$4,800。被告人另一名證人陳衛群女士(被告人的資深人力資源及行政主任)的書面證詞有附件被告人在2011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搬倉臨時工工作日數記錄」(以下簡稱「該工作日數記錄表」)[36]。該文件顯示李、吳二人在11月份的實際工作日期分別為8/11至22/11及11/11至26/11,換句話說,他們二人的實際工作期只得半個月,而在12月份他們再沒有替被告人做搬倉臨時工。同樣地,以他們二人在11月份的收入作比較,亦不恰當。 81.鍾大律師又呈述該工作日數記錄表顯示,搬倉臨時工在11月份有15人(包括原告人在內),他們的平均工作日數為7.3天(即每人平均月入$3,072);而在2011年12月份,搬倉臨時工則有14人(包括原告人在內),他們的平均工作日數則為11.38天(即每人平均月入$4,552)。但本席認為這兩組平均月入數字並不具參考價值,以供法庭公允及妥當地去計算原告人喪失審前收入的賠償基礎。因為細看該工作日數記錄表,就11月份而言,9名臨時工都是在2011年11月中才開始工作,其中5名甚至分別在25/11、25/11、28/11、29/11、29/11及後才開始。[37] 原先有五名在11月份工作的臨時工(包括李、吳二人),再沒有在12月份工作;另外,有4名在12月份新加入的臨時工,但他們的實際工作日數分別只有5天、2天、2天及2天。[38]其中兩名在12月1日開始工作,12月2日便離職。另外兩名工人:一名在12月5日加入,12月9日離職;另一名則在12月9日加入,12月10日便離職。 若把這些員工的收入都計算在內,所得出的平均月入數字明顯地並不具代表性,因為他們的工作期皆過短。陳女士在庭上亦沒有解釋上述臨時工離職的原因,表面看來,他們在12月份的實際工作期及實際工作日數,並不能反映一個臨時搬倉員的正常工作情況;因此,純粹用這些平均月入數字來反映原告人(在假若沒有意外發生的情況下)將可以賺取的平均月入,並不公允。在12月份,有另一組臨時工[39],他們的實際工作期只分別至12月2日、12月2日、及12月7日(實際工作日數分別為1天、2天、及5天)。基於同樣的原因,本席認為亦不應把這組員工的工作日數計算在內。 82.基於既有的證據,在務求盡量合理及公允的原則下,本席認為以12月份餘下的搬倉臨時工[40]去計算有關的平均月入應為適合。以此基準,所得相關的平均月入是港幣9,360元:
83.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臨時搬運工人的工作合約期有長有短,原告人有機會在每次轉工期間,需花一些時間尋找新工。在顧及這因素,以及綜合觀察本案所有相關證據、情況後,本席認為假若沒有是次意外發生,原告人繼續做搬運工人這類勞動性質的工作,應可賺取平均月入港幣7,000元。 84.為完備起見,本席需指出,被告人亦依賴原告人在替他們工作前的強積金記錄,嘗試去計算原告人喪失審前收入的賠償基礎。有關文件顯示原告人在2011年6月至12月期間每月供款$250。[41] 鍾大律師呈述,即使原告人在這段期間是有收入的話,他每月收入應該只是維持在每月$5,000的水平。本席認在本案情況下,以這個方法去計算有關賠償基礎,同樣不恰當。 85.首先,鍾大律師在盤問原告人時,就該強積金供款記錄是否確實反映了他在2011年6月至12月的實際收入情況,並沒有提出提出任何質問。因此,這樣便假設原告人在該期間內,他的平均月入為$5,000,並不公允。其次,在相關時段,原告人是「亞洲包裝企業公司」的經營者,而該強積金文件正顯示他在這公司的供款記錄。[42] 但在骨科及精神科兩分聯合醫療報告中,都有提及他替被告人工作前,是揸輕型貨車的,但因缺乏生意關係,已把車輛賣掉;而從2011/2012原告人的稅務申報表來看,他在該稅務年度再沒有申報亞洲包裝企業公司有任何收入。因此,有很大機會原告人在2011年11月替被告人工作之前,已再沒有經營其早前獨資經營的業務;他賺取收入的方式亦由「自僱」變成「受僱」。 86.此外,鍾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合約期在2011年12月31日已屆滿,他質疑原告人在2012年1月12日前(即他到南葵涌診所求診前),仍然未能成功找到工作;因此,即使沒有意外,原告人會否找到新工都是未知之數。 87.但一般而言,法庭可合理地假設,在病假期終止後,原告人是可在合理的時間內去尋找合適的工作。(見:Iau Kau Ih 訴 Wan Kei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Co Ltd & Ors [2002] 4 HKC 76,判詞第 39段;Wong Yun San訴Cheng Yue Yiu t/a Radio Engineering Co (DCPI 1909 of 2007),判詞第26(1)段;Chong Yiu Ta訴Fong Man Chi & Ors (HCPI 742 of 2001),判詞第 94 段)。 88.基於相同的理則,本席認為法庭亦可同樣地合理假設,若沒有是次意外,原告人亦應可在合理的時間內,找到搬運工人的工作。在本案中,假如沒有是次意外發生,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因素會令原告人有困難尋找到搬運工人的新工;因此,本席認為假設他在一個月的時間內可找到合適的新工,實屬合理。 由於原告人復原得相對良好,因此,本席亦認為他在合理病假完結後,同樣可在一個月內找到新的工作。因此,上述第87段及本段所提及的尋找新工的間兩者可以對沖,本席在計算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時, 並不需要就這兩方面的因素作出額外的調整。 89.本席在上文已裁斷原告人應得的合理病假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及由2012年1月12日起開始計10.5個月的病假。 90.基於上述,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港幣75,100元。計算如下:
91.另外,上文已提及原告人表明不就將來的收入損失作出任何追討。(見上文第47段)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92.原告人現時58歲。他就這個項目的追討為港幣60,000元。被告人反對此項的追討。 93.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仍會間歇地出現痛楚。雖然兩位骨科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可重新履行意外前的工作責任,但張醫生認為勞動工作及長時間的工作,會令原告人的背痛或頸痛加劇,減低其工作效率。[43] 以此醫療證據為基礎,本席認為確有相當機會會令原告人在勞工市場上的競爭力減弱。 94.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病假完畢後,仍未重回工作崗位。鍾大律師呈述,他因此未能證明在未來的日子,將因為其傷勢而失去工作。 95.本席不同意這陳詞。首先,雖然原告人現時未重投勞動市場,但並不代表他在將來不會這樣做。其次,鍾大律師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並沒有質問他是否會在將來重投勞動市場,因此,在原告人未有給予機會去評論這個議題前,便假設他不會在將來重投勞動市場,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有欠公允。 96.基於上述及觀察本案所有的證據及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目應獲得賠償,合理金額應為港幣28,000元。 未來醫療開支 97.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1,000元,作為未來精神科治療的開支。 98.蔡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本訴訟結束後,應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6至9個月,臨床心理學家提供的精神治療對原告人亦有幫助。他建議原告人繼續接受公營醫療機構的治療。[44] 因原告人是領取綜援的關係,本案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到公營機構接受治療是毋須付費的。 [45] 因此,原告人就此項並不獲任何賠償。 專項損失 99.雙方同意此項目的賠償為港幣1,110元。 已收取的僱員補償 100.在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中,原告人同意已從被告人收取僱員補償金額合共港幣221,209.33元,並同意在本案的賠償額中扣除。 總結 101.基於上述,本席評定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的項目及其數額總結如下:-
102.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損害賠償合共港幣133,000.67元。 103.至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利息方面,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即港幣25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至於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即共港幣76,210元)的利息,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104.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早前的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的鍾加康大律師、李卓慧大律師代表 [1] 文件冊第79頁 [2] 文件冊第84頁 [3] 文件冊第293頁至303頁;第456至458頁 [4] 文件冊第92頁 [5]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10段 [6] 文件冊第89頁 [7] 文件冊第380頁至第386頁 [8]文件冊第188頁 [9]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79段 [10]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5段 [11]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0 段 [12]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3段及第85段 [13] 文件冊第291頁;亦參見: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19段 [14]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3段 [15] 文件冊第326頁;亦參見:文件冊第79頁 [16]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19段及第 77 段 [17]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1、83段;亦參見:文件冊第79頁、326頁、395頁、396頁 [18]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52段及84段 [19] 文件冊第157、158頁 [20] 文件冊第158頁、163頁 [21] 文件冊第129頁(i)段;及下文第39段 [22] 精神科聯合報告第54、58及59 段 [23] 文件冊第303頁; 「AH 」是英文 「Auditory Hallucination」的簡稱 [24]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55段 [25]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57段 [26] 損害賠償書E項目,及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E項目第 27 段 [27] 文件冊第381頁及382頁 [28]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49段 [29] HCPI 1206/2014,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12日 [30] [1998] 2 HKLRD 958 [31]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65段 [32] 文件冊第291頁;亦參見:聯合醫療報告第19段 [33]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59段(v)項 [34] 文件冊第158頁 [35] 文件冊第177頁 [36] 文件冊第73頁 [37] 該工作日數記錄表第4、7、11、14及15項 [38] 該工作日數記錄表第16、17、18及19項 [39] 該工作日數記錄表第6、8、11項 [40] 即該工作日數記錄表第3、5、9、13及15項所指的工人,但不包括原告人在內。 [41] 文件冊第260至262頁 [42] 文件冊第193頁至198頁 [43] 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89段 [44] 文件冊第143頁第69段 [45] 文件冊第454至4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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